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司法解释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2014-2-21 14:39:49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398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4-01-2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01-27
执行日期:1994-01-27
北京市高级人院:
你院京高法(1993)277号《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对于已经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刑事自诉的,如果符合第六十一条和我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并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自诉人。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
(京高法〔1993〕2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过公诉程序,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就同一事实再受理自诉案件的问题(详见西城区人民法院请示报告),我院在研究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故意伤害案件凡是经过公诉程序的,不论处理结果如何,法院都不应当再受理自诉,其理由主要是:(1)公诉与自诉都属于刑事诉讼,一个案件只能根据案情和规定适用一种程序,而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两种诉讼程序。(2)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符合刑诉法第61条、第94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不应就同一案件再立自诉案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案件,法院应予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其主要理由是:(1)这种案件虽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并作出撤案决定,但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因此,被害人坚持自诉的,法院仍应根据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受公安机关决定的影响。(2)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妥否?请指示。
1993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4-01-27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01-27
执行日期:1994-01-27
北京市高级人院:
你院京高法(1993)277号《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对于已经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刑事自诉的,如果符合第六十一条和我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并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自诉人。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
(京高法〔1993〕2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过公诉程序,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就同一事实再受理自诉案件的问题(详见西城区人民法院请示报告),我院在研究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故意伤害案件凡是经过公诉程序的,不论处理结果如何,法院都不应当再受理自诉,其理由主要是:(1)公诉与自诉都属于刑事诉讼,一个案件只能根据案情和规定适用一种程序,而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两种诉讼程序。(2)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符合刑诉法第61条、第94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不应就同一案件再立自诉案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案件,法院应予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其主要理由是:(1)这种案件虽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并作出撤案决定,但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因此,被害人坚持自诉的,法院仍应根据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受公安机关决定的影响。(2)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妥否?请指示。
1993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案例分析
考试资料
引用划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