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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8-12-03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研发[1988]29号 发布日期:1988-12-03 执行日期:1988-12-03 失效日期:1900-01-01 上海市高级人院、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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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1988-12-03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法研发[1988]29号
发布日期:1988-12-03
执行日期:1988-12-03
失效日期:1900-01-01
上海市高级人院、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