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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8-16 0:0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沪府发[1995]51号 发布日期:1995-8-16 执行日期:1995-8-16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或者未超过港存期的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将货物运到港外库场的措施。  港外库场是指经上海港务局核定的在港区外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疏运原则)  上海港务局实施疏运,必须以港口货物过分集中,超过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并影响港口待卸船舶的接卸为前提。  对不具备上述前提堆存在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局不予疏运。  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由上海港务局核定后公布。  第四条 (不得疏运的货物)  下列堆存在港区的物品,不得疏运:  (一)稀有珍贵物品、历史文物、有价证券;  (二)外国使、领馆物品;  (三)展览物、科研器材及资料;  (四)动植物活体;  (五)精密仪器及其他易损物品;  (六)外包装已经损坏的物品;  (七)上海港务局认定不得疏运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  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用传真、电报、信函等方式,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其中,近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提供;远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7日前提供。  船舶信息指船舶载重量、方位和规格。卸货资料指舱单、积载图、危险品清单。集装箱货物卸货资料还应包括集装箱清单并注明特种箱、危险品箱和冷藏箱等内容。  第六条 (船舶靠泊计划)  上海港务局收到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后,应当迅速编制船舶靠泊计划。  在船舶靠泊计划编定后,上海港务局应当及时通知港埠企业准备接卸,并将船舶靠泊计划通知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货物抵港通知)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  第八条 (提货和装卸)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取得提货凭证后,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港埠企业在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约定提货时间后,应当按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妥善安排货物装卸所必要的人力和设备,保证货物在约定时间内提离港区。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已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CY)、收货人库场条款(DOOR)和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CFS)处理。  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收货人库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收货人库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在港方货运站拆箱交付的形式。  在港区拆箱后的集装箱空箱和进港的集装箱空箱,其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处理。  第十条 (疏运程序)  货物超过港存期疏运,港埠企业应在实施疏运24小时前向上海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货物在港存期内提前疏运,上海港务局应事先向市政府交通办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予以落实。  受理机关对疏运和提前疏运的申请,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疏运交接)  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时,港埠企业应与港外库场办好疏运交接手续,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对疏往港外库场的集装箱货物,港埠企业还应编制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提供给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二条 (疏运通知)  港埠企业应当在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通知的内容为:疏运原因和依据、货物进港日期和疏往港外库场的时间、地点以及提货地点、联系人等。  第十三条 (疏运货物的提取)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外库场提取疏运货物,应当先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付清费用,领取由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含交接清单)并约定提货时间后,方可按约定时间到港外库场提取货物。  第十四条 (费用支付)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按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货物堆存在港口库场时港存期内的堆存费和超过港存期的超期累进保管费;  (二)货物超过港存期被疏运后提取或者在港存期内被疏运但超过港存期提取,按规定支付的疏运费;  (三)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堆存费和提货装卸费。  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费用,从货物卸入港外库场之日起算,由港埠企业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后,按期与港外库场另行结算。  第十五条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  货物在港存期内被疏运又在港存期内提取的,由港埠企业、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分摊提前疏运费用。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方法,由上海港务局制定。  第十六条 (货物监管责任的转移)  货物在被疏往港外库场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取而需要继续将货物堆存在港外库场的,应当与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结清费用,并与港外库场另行订立仓储合同。  第十七条 (港外库场资格申请)  港外库场由港埠企业选择符合港口货物疏运条件的单位承担。  对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核定后,方可委托其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  港外库场的资格申请条件,由上海港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外库场业务操作规范)  港外库场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应当参照港口作业规范进行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港口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方便;  (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货物储运保管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四)按月向港埠企业提供货物疏运统计报表和货物疏运结存报表;  (五)执行上海港务局规定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  上海港务局应当对港外库场的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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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8-16 0:0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 号:沪府发[1995]51号
发布日期:1995-8-16
执行日期:1995-8-16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或者未超过港存期的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将货物运到港外库场的措施。
 港外库场是指经上海港务局核定的在港区外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疏运原则)
 上海港务局实施疏运,必须以港口货物过分集中,超过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并影响港口待卸船舶的接卸为前提。
 对不具备上述前提堆存在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局不予疏运。
 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由上海港务局核定后公布。
 第四条 (不得疏运的货物)
 下列堆存在港区的物品,不得疏运:
 (一)稀有珍贵物品、历史文物、有价证券;
 (二)外国使、领馆物品;
 (三)展览物、科研器材及资料;
 (四)动植物活体;
 (五)精密仪器及其他易损物品;
 (六)外包装已经损坏的物品;
 (七)上海港务局认定不得疏运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
 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用传真、电报、信函等方式,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其中,近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提供;远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7日前提供。
 船舶信息指船舶载重量、方位和规格。卸货资料指舱单、积载图、危险品清单。集装箱货物卸货资料还应包括集装箱清单并注明特种箱、危险品箱和冷藏箱等内容。
 第六条 (船舶靠泊计划)
 上海港务局收到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后,应当迅速编制船舶靠泊计划。
 在船舶靠泊计划编定后,上海港务局应当及时通知港埠企业准备接卸,并将船舶靠泊计划通知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货物抵港通知)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
 第八条 (提货和装卸)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取得提货凭证后,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港埠企业在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约定提货时间后,应当按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妥善安排货物装卸所必要的人力和设备,保证货物在约定时间内提离港区。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已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CY)、收货人库场条款(DOOR)和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CFS)处理。
 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收货人库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收货人库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在港方货运站拆箱交付的形式。
 在港区拆箱后的集装箱空箱和进港的集装箱空箱,其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处理。
 第十条 (疏运程序)
 货物超过港存期疏运,港埠企业应在实施疏运24小时前向上海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货物在港存期内提前疏运,上海港务局应事先向市政府交通办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予以落实。
 受理机关对疏运和提前疏运的申请,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疏运交接)
 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时,港埠企业应与港外库场办好疏运交接手续,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对疏往港外库场的集装箱货物,港埠企业还应编制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提供给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二条 (疏运通知)
 港埠企业应当在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通知的内容为:疏运原因和依据、货物进港日期和疏往港外库场的时间、地点以及提货地点、联系人等。
 第十三条 (疏运货物的提取)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外库场提取疏运货物,应当先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付清费用,领取由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含交接清单)并约定提货时间后,方可按约定时间到港外库场提取货物。
 第十四条 (费用支付)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按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货物堆存在港口库场时港存期内的堆存费和超过港存期的超期累进保管费;
 (二)货物超过港存期被疏运后提取或者在港存期内被疏运但超过港存期提取,按规定支付的疏运费;
 (三)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堆存费和提货装卸费。
 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费用,从货物卸入港外库场之日起算,由港埠企业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后,按期与港外库场另行结算。
 第十五条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
 货物在港存期内被疏运又在港存期内提取的,由港埠企业、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分摊提前疏运费用。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方法,由上海港务局制定。
 第十六条 (货物监管责任的转移)
 货物在被疏往港外库场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取而需要继续将货物堆存在港外库场的,应当与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结清费用,并与港外库场另行订立仓储合同。
 第十七条 (港外库场资格申请)
 港外库场由港埠企业选择符合港口货物疏运条件的单位承担。
 对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核定后,方可委托其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
 港外库场的资格申请条件,由上海港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外库场业务操作规范)
 港外库场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应当参照港口作业规范进行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港口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方便;
 (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货物储运保管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四)按月向港埠企业提供货物疏运统计报表和货物疏运结存报表;
 (五)执行上海港务局规定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
 上海港务局应当对港外库场的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