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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失效]
2014-2-24 00:2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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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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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54-9-21
执行日期:1954-9-21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8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分院。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二)对于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人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它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上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无权直接撤销、改变或者停止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议,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他所在的机关给以纠正;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给以纠正。
公安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决定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由他指定的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的审判,检察长也可以派员参加并且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出席或者指定检察员出席。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给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给以纠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调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期四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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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54-9-21
执行日期:1954-9-21
(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80-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分院。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二)对于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人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它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上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无权直接撤销、改变或者停止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议,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他所在的机关给以纠正;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给以纠正。
公安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决定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由他指定的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的审判,检察长也可以派员参加并且实行监督。
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出席或者指定检察员出席。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给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给以纠正。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调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期四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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