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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4 00:20:5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907
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粤高法发〔2000〕39号
发布日期: 2000-09-14
实施日期: 2000-09-14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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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人员徇私枉法实行”一案否决“的若干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0〕39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审判人员廉洁自律、遵守职业道德,确保公正司法,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院《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追究办法》及省政法委《关于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辞退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徇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其他私情私利而枉法。"枉法"是指行为人故意歪曲和违背、事实作出裁判、违法执行、舞弊减刑等。
第三条 对徇私枉法的审判人员,应根据其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轻重及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受到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审判人员,实行"一案否决",终身不得再从事法院工作。
追究范围第四条 徇私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损毁案件证据材料,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条 徇私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并据此作出错误裁判的。
第六条 徇私篡改、伪造或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七条 为徇私,向合议庭、审委会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八条 徇私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
第九条 徇私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条 徇私故意违法执行第三人或案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
第十一条 徇私故意超标的或重复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财产,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二条 在鉴定评估被执行财产时,徇私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抬高价格,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第十三条 徇私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十四条 徇私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的。
第十五条 徇私故意拖延办案的。
第十六条 徇私私自制作诉讼,或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委会决定的。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员徇私故意作出错误鉴定结论的。
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的其他徇私枉法行为。
处罚第十九条 审判人员犯有上述行为,由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因徇私枉法受到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必须调离法院;受到撤职处分的,必须辞退;按规定应当开除的,必须开除公职。
第二十一条 审判人员徇私枉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过失或由于业务水平造成错判等,不属本规定追究范围。
附则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指审判人员包括法院的审判员、助审员、执行员、书记员及司法鉴定人员。司法警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1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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