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司法解释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2014-2-21 09:53:48
[db:作者]
法尊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582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1982-08-09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文 号:82民他字第13号
发布日期:1982-08-09
执行日期:1982-08-09
失效日期:1900-0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请示和补充意见的来函均已收悉。
李玲与王景年一案,经研究认为:他们双方在插队期间,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长达5年之久,回城就业时李玲又将户口粮食关系落在王景年家中,邻里群众均公认他们是夫妻,双方年龄又都符合1950年婚姻定的条件,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已构成事实婚姻,他们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审理。
上述意见,供参考。
附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我院民庭请示的李玲、王景年婚姻纠纷一案,有两种意见,我们的意见是: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犯新婚姻法第七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规定的,为了维护的尊严,有利于今后坚决贯彻实行新婚姻法,对于这种不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承认。李玲、薛新民履行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少数同志坚持认为,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五年,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应视为事实婚姻。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新婚姻法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未经登记而同居的,不能再承认其为夫妻关系。否则将导致在法律上的混乱。
妥否,请予答复。
1982年4月12日
附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现对一件婚姻案件的处理请示如下:
原告李玲,女,27岁,系银川市毛纺厂梳纺车间工人。被告王景年,男,25岁,系宁夏银川铁路分局白笈笈沟车站工人。原、被告于1975年至1977年在银川郊区插队落户期间,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就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认为他(她)们已是夫妻。1977年以后,两人先后回城就业,原告李玲仍经常到被告王景年家居住,并将粮食、户口关系转入被告家中,经济不分你我。1979年原告变异,又与毛纺厂工人薛新民相好,1981年7月与薛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王景年气愤,扣住粮、户关系不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
此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新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法的,法律不能予以承认,不应保护,因此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否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四)、(五)条精神,原告李玲与被告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5年,只是怕结婚后不能回城工作,才未进行登记,但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李、王二人关系应视为事实婚姻,两人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了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非法重婚的错误必须指出,批评教育。
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认为,新婚姻法公布后,以前与以法规定相抵触者,应视为无效。这里还涉及两个问题:(一)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施行后,还承认不承认事实婚姻?(二)若不承认1981年1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对过去既成的事实婚姻承认不承认?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
1982年2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李玲与王景年婚姻纠纷案的复函
1982-08-09
发文单位: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文 号:82民他字第13号
发布日期:1982-08-09
执行日期:1982-08-09
失效日期:1900-01-01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请示和补充意见的来函均已收悉。
李玲与王景年一案,经研究认为:他们双方在插队期间,以夫妻相待,共同生活长达5年之久,回城就业时李玲又将户口粮食关系落在王景年家中,邻里群众均公认他们是夫妻,双方年龄又都符合1950年婚姻定的条件,虽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已构成事实婚姻,他们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审理。
上述意见,供参考。
附一: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关于我院民庭请示的李玲、王景年婚姻纠纷一案,有两种意见,我们的意见是: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犯新婚姻法第七条:“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的规定的,为了维护的尊严,有利于今后坚决贯彻实行新婚姻法,对于这种不经登记结婚而同居的婚姻关系,法律不予承认。李玲、薛新民履行了合法手续,登记结婚,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少数同志坚持认为,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五年,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应视为事实婚姻。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在新婚姻法第七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未经登记而同居的,不能再承认其为夫妻关系。否则将导致在法律上的混乱。
妥否,请予答复。
1982年4月12日
附二: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函
(82)宁高法民函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现对一件婚姻案件的处理请示如下:
原告李玲,女,27岁,系银川市毛纺厂梳纺车间工人。被告王景年,男,25岁,系宁夏银川铁路分局白笈笈沟车站工人。原、被告于1975年至1977年在银川郊区插队落户期间,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就同居生活在一起,群众认为他(她)们已是夫妻。1977年以后,两人先后回城就业,原告李玲仍经常到被告王景年家居住,并将粮食、户口关系转入被告家中,经济不分你我。1979年原告变异,又与毛纺厂工人薛新民相好,1981年7月与薛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王景年气愤,扣住粮、户关系不给原告,原告向法院起诉。
此案在讨论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新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李玲、王景年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违法的,法律不能予以承认,不应保护,因此基层法院的判决基本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否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四)、(五)条精神,原告李玲与被告王景年未经登记结婚同居生活长达5年,只是怕结婚后不能回城工作,才未进行登记,但两人以夫妻相待,群众公认是夫妻,李、王二人关系应视为事实婚姻,两人的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李玲在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薛新民登记结婚是非法的,实际上已构成了重婚。但在处理上,应考虑实际情况,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非法重婚的错误必须指出,批评教育。
持第一种意见的同志认为,新婚姻法公布后,以前与以法规定相抵触者,应视为无效。这里还涉及两个问题:(一)在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施行后,还承认不承认事实婚姻?(二)若不承认1981年1月1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对过去既成的事实婚姻承认不承认?发生纠纷时应如何处理?
1982年2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浏览过的版块
案例分析
解读释义
考试资料
引用划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