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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14-2-21 09: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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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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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1993-05-0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3-05-05
执行日期:1993-05-05
吉林省高级人院:
你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如何划分责任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延边电业局的高压供电行为和姜国政在变压器台下堆柴垛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曹豪哲伤残的后果。延边电业局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且未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应负主要责任。姜国政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重要责任。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如何划分责任及适用法律的请示
(1992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上诉一案。据查,姜国政于一九八六年末开始将自家柴禾及建房用木料堆放在和龙镇秀湖胡同第四十七号电线杆处的H变压台下。和龙供电局曾通知姜国政将其柴禾搬除,但姜未搬除。一九九0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时许,曹豪哲顺着姜国政之柴禾及木料攀上该H变压台,被高压电击倒,双手因烧伤致残,经医院治疗,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待截肢后安装假肢。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
和龙县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力部门对供电设施管理不得力,姜国政不听电力部门劝阻在变压器台下堆放柴禾,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因此,延边电业局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姜国政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监护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延边电业局不服,以其已尽到职责,没有过错为由提出上诉。对此事故,国家能源部正式发文,认为电业部门没有责任。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在划分责任和适用法律上,因与国家能源部的意见产生分歧,向我院请示。经我们研究,在划分责任和适用法律上有两种意见,故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示。
第一种意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延边电业局是当地保护电力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姜国政违反《条例》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能源部政(1991)18号文件第二条“和龙县供电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搬除堆放在变压器的柴垛是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作为的职权,《条例》未授权电力主管部门要以采取强行搬除的强制措施权”的立法解释,仅说明《条例》第27条未授权强行搬出,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授予了电力主管部门以行政处罚和申请执行权。延边电业局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未尽到《条例》规定的职责,对供电设施管理不得力,应承担次要责任,可维持一审判决。
第二种意见:适用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延边电业局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运行中的电力变压器属高压范畴,对“作业”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安装、架线等施工作业,只要电力设施在工作状态下,即应视为作业。曹豪哲系无行为能力人,损害不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所以延边电业局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
以上何种意见正确,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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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1993-05-05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3-05-05
执行日期:1993-05-05
吉林省高级人院:
你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如何划分责任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延边电业局的高压供电行为和姜国政在变压器台下堆柴垛的行为导致了受害人曹豪哲伤残的后果。延边电业局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且未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应负主要责任。姜国政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重要责任。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如何划分责任及适用法律的请示
(1992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上诉一案。据查,姜国政于一九八六年末开始将自家柴禾及建房用木料堆放在和龙镇秀湖胡同第四十七号电线杆处的H变压台下。和龙供电局曾通知姜国政将其柴禾搬除,但姜未搬除。一九九0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时许,曹豪哲顺着姜国政之柴禾及木料攀上该H变压台,被高压电击倒,双手因烧伤致残,经医院治疗,但至今生活不能自理,待截肢后安装假肢。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
和龙县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电力部门对供电设施管理不得力,姜国政不听电力部门劝阻在变压器台下堆放柴禾,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而造成的。因此,延边电业局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姜国政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监护人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延边电业局不服,以其已尽到职责,没有过错为由提出上诉。对此事故,国家能源部正式发文,认为电业部门没有责任。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在划分责任和适用法律上,因与国家能源部的意见产生分歧,向我院请示。经我们研究,在划分责任和适用法律上有两种意见,故呈报最高人民法院批示。
第一种意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延边电业局是当地保护电力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姜国政违反《条例》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能源部政(1991)18号文件第二条“和龙县供电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搬除堆放在变压器的柴垛是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作为的职权,《条例》未授权电力主管部门要以采取强行搬除的强制措施权”的立法解释,仅说明《条例》第27条未授权强行搬出,但《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授予了电力主管部门以行政处罚和申请执行权。延边电业局作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未尽到《条例》规定的职责,对供电设施管理不得力,应承担次要责任,可维持一审判决。
第二种意见:适用特殊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由延边电业局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运行中的电力变压器属高压范畴,对“作业”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安装、架线等施工作业,只要电力设施在工作状态下,即应视为作业。曹豪哲系无行为能力人,损害不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所以延边电业局应承担特殊侵权责任。
以上何种意见正确,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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