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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3 22:43:4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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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失效]
1988-6-15 0:0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88-6-15
执行日期:1988-6-15
失效日期:1991-6-11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开放政策和有关管理规定,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的印刷品,是指各类印刷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照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复印件、手抄本等。
第三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须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的印刷品,经海关查验,无禁止进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的,应予退运出境。
第五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色情淫秽内容的。
3.境外宗教团体、机构或以个人名义向中国散发的宗教印刷品。
4.宣扬星占、卜卦、风水、相命等迷信内容的。
5.其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内容的。
第六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出境的印刷品,经海关查验,符合下列内容的,准予出境:
1.境内公开发行的图书、报纸、杂志。
2.本人家庭的家谱复制件。
3.同境外法人签定的合同、协议、确认书等,以及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合同项目审批文件。
4.经本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审核,准予出境的个人稿件。
5.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或不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
第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不接受海关查验的,或经查验有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视盘、电影胶片等音像制品,以及计算机的纸带、磁带、磁盘、光盘等存储介质进出境的管理,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关总署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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