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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分工处理房地产纠纷的通知
2014-2-23 22: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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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分工处理房地产纠纷的通知
1989-3-29 0:0
发文单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
文 号:长法字[1989]1号
发布日期:1989-3-29
执行日期:1989-3-29
长沙市各区、县人院、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各处、公司、所: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于一九八六年十月联合发出《关于内部分工处理房地产纠纷的通知》(试行),两年多来,由于分工明确,协同配合,认真贯彻和维护国家有关和政策,运用法律的、行政的手段,较准确、及时地处理了大批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两个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在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房地局的联席会议上,与会者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根据在试行中取得的经验,提出了修改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下列问题,均应由本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处理:
1.社会主义改造中有遗留问题的房屋;
2.属落实房屋政策的(华侨房产、错判没收房产等)问题;
3.错发、漏发房地产权证,权证不明及更换产权有误的;
4.房屋调拨、计换的;
5.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有误的;
6.直管公房的租赁纠纷:原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分租、转借、兑换公房的;承租人损坏房屋及设备的;
7.属征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办理了买卖、交换手续的;
8.历史上遗留的房屋“典当”“抵押”纠纷的;
9.其他依法应由本市房产管理机关处理的房地产问题。
二、凡上列纠纷,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受理。
三、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收案处理:
1.强占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制止处理无效的;
2.长期拖欠公房租金,拒不缴清的;
3.盗卖、拆毁、损坏公房及设备拒不赔偿和擅自转租、转让、分租、转借、兑换、公房牟取利益不服房管机关处理的;
4.房屋买卖成立,且已办理过户手续,而一方当事人反悔的;
5.公民因房产继承、赠与和相邻关系而引起的房屋纠纷;
6.落实私房政策中,对住户已作住房安排而拒不搬迁腾让交出所占房屋的;
7.直管公房的承租户所承租的房屋受到侵犯的;
8.房地产纠纷案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决定后,当事人不接受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仍无理纠缠,妨碍公务的;
9.直管公房属危房或翻、改建房屋,承租的住户和留房主经反复做工作拒不搬迁阻碍施工的;
10.“房改”后出售的公房,受业人拒不履行购房协议拖欠房价款和反悔的。
四、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二条规定的案件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房地产政策及事实材料送交法院。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条所规定的案件时,涉及房地产方面的文件及其他材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提供。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处理第一、第二条所规定的案件时,下达仲裁决定后,如一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人民法院在处理房地产方面的案件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七、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房地产案件(包括离婚案件的房产分割)后,法律已发生法律效力时,如一方当事人拒不交出房屋产权证的,人民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注明原房屋产权证作废,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凭生效后的人民法院及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书通知重新办理产权登记。
八、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房屋产权内容的案件,如涉及房屋交易者,应于立案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市房屋交易所,暂停办理该房屋的交易手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分别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易所、市房产经营公司、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处等有关单位,理于执行和备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送达交易所后,“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通知书”自然失效)。
九、人民法院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之间,除平日办案联系外,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分析、研究本地区疑难案件,求得一致认识,并及时处理。意见不统一时,应分别报请各自主管部门决定。
十、人民群众告到人民法院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纠纷,先告到那里即由那里负责接待,并认真做好来访者的思想工作,再按规定分工负责,不得推诿。
为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人民法院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利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及其他途径宣传房地产政策,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本件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长法民字(1986)第6号、房地管字(1986)第141号《关于内部分工处理房地产纠纷的通知》同时废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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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分工处理房地产纠纷的通知
1989-3-29 0:0
发文单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
文 号:长法字[1989]1号
发布日期:1989-3-29
执行日期:1989-3-29
长沙市各区、县人院、市房地产管理局所属各处、公司、所: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于一九八六年十月联合发出《关于内部分工处理房地产纠纷的通知》(试行),两年多来,由于分工明确,协同配合,认真贯彻和维护国家有关和政策,运用法律的、行政的手段,较准确、及时地处理了大批房地产纠纷案件,对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两个文明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在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房地局的联席会议上,与会者对此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根据在试行中取得的经验,提出了修改意见,现通知如下:
一、下列问题,均应由本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处理:
1.社会主义改造中有遗留问题的房屋;
2.属落实房屋政策的(华侨房产、错判没收房产等)问题;
3.错发、漏发房地产权证,权证不明及更换产权有误的;
4.房屋调拨、计换的;
5.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有误的;
6.直管公房的租赁纠纷:原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分租、转借、兑换公房的;承租人损坏房屋及设备的;
7.属征用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办理了买卖、交换手续的;
8.历史上遗留的房屋“典当”“抵押”纠纷的;
9.其他依法应由本市房产管理机关处理的房地产问题。
二、凡上列纠纷,经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受理。
三、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收案处理:
1.强占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制止处理无效的;
2.长期拖欠公房租金,拒不缴清的;
3.盗卖、拆毁、损坏公房及设备拒不赔偿和擅自转租、转让、分租、转借、兑换、公房牟取利益不服房管机关处理的;
4.房屋买卖成立,且已办理过户手续,而一方当事人反悔的;
5.公民因房产继承、赠与和相邻关系而引起的房屋纠纷;
6.落实私房政策中,对住户已作住房安排而拒不搬迁腾让交出所占房屋的;
7.直管公房的承租户所承租的房屋受到侵犯的;
8.房地产纠纷案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决定后,当事人不接受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仍无理纠缠,妨碍公务的;
9.直管公房属危房或翻、改建房屋,承租的住户和留房主经反复做工作拒不搬迁阻碍施工的;
10.“房改”后出售的公房,受业人拒不履行购房协议拖欠房价款和反悔的。
四、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二条规定的案件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有关房地产政策及事实材料送交法院。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条所规定的案件时,涉及房地产方面的文件及其他材料,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提供。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处理第一、第二条所规定的案件时,下达仲裁决定后,如一方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人民法院在处理房地产方面的案件时,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
七、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房地产案件(包括离婚案件的房产分割)后,法律已发生法律效力时,如一方当事人拒不交出房屋产权证的,人民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注明原房屋产权证作废,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凭生效后的人民法院及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书通知重新办理产权登记。
八、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房屋产权内容的案件,如涉及房屋交易者,应于立案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市房屋交易所,暂停办理该房屋的交易手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分别送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易所、市房产经营公司、房屋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处等有关单位,理于执行和备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送达交易所后,“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通知书”自然失效)。
九、人民法院与房地产管理部门之间,除平日办案联系外,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分析、研究本地区疑难案件,求得一致认识,并及时处理。意见不统一时,应分别报请各自主管部门决定。
十、人民群众告到人民法院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纠纷,先告到那里即由那里负责接待,并认真做好来访者的思想工作,再按规定分工负责,不得推诿。
为加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人民法院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利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及其他途径宣传房地产政策,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本件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房地产管理局联合发出的长法民字(1986)第6号、房地管字(1986)第141号《关于内部分工处理房地产纠纷的通知》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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