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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广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联合通知的补充意见
2014-2-23 22: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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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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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广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联合通知的补充意见
1989-5-30 0:0
发文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文 号:穗府[89]2号
发布日期:1989-5-30
执行日期:1989-5-30
各区(县)人院、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穗法(88)3号,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发(88)140号关于贯彻《广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经过半年多的实践证明。有些条文需作适当调整。现将修改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各自的主管部门反映。
一、辖管分工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试行)》规定。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区人民法院受理。
1.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含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租赁等纠纷)。
海外华侨、港、澳、台胞的房地产纠纷案均适用本条规定。
2.房地产继承(分产)纠纷案件(地产指有偿使用土地部份,下同)。
3.房地产典、押纠纷案件。
4.明显侵占公、私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5.未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而发生的产权争议要求确权的案件。
6.兴建新楼或扩、加、改建而危及邻房,经城建或房管部门处理不服的纠纷案件。
7.市、区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案件。
8.征地拆迁纠纷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1)双方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生效后,一方反悔或拒不执行的。
(2)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或达成的协议尚未生效。房屋被拆除的。
(3)用地单位已领取土地使用证(含历史用地)。在用地拆除旧房过程中发生纠纷的。
(4)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违反有关政策的。
(5)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经市房管局、市征地办作出处理后不服的。
9.有重大影响或情况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法院同意受理的。
(二)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纠纷,由市或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
1.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1)房地产所有权(含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以及征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等纠纷案件。
(2)征地拆迁的产权补偿,住户安置需合并处理的。
(3)涉外(含华侨、港、澳、台胞)的房地产纠纷,当事人自愿向市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受理的。
(4)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区仲裁委员会移送以及向区提办已立案受理的案件。
2.由区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1)房屋租赁及使用权(含租户之间)纠纷案件。
(2)房屋修建及征地拆迁安置住户纠纷案件。
(3)市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交办的案件。
(三)下列房地产纠纷,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或区人民法院(或法庭)受理:
(1)市属各县尚未成立房地产仲裁机构的。
(2)区管辖范围内的乡村农民的房地产纠纷,经所在地基层组织调处不服的。
二、执行申请处理
1.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含调解书)已发生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房地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原裁决有错误无法执行的,可退回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复议。
2.征地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有执行条款经公证而一方拒不执行的,可按协议规定,由公证处或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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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贯彻《广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联合通知的补充意见
1989-5-30 0:0
发文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文 号:穗府[89]2号
发布日期:1989-5-30
执行日期:1989-5-30
各区(县)人院、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仲裁委员会: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穗法(88)3号,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管发(88)140号关于贯彻《广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的联合通知。经过半年多的实践证明。有些条文需作适当调整。现将修改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各自的主管部门反映。
一、辖管分工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试行)》规定。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区人民法院受理。
1.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含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租赁等纠纷)。
海外华侨、港、澳、台胞的房地产纠纷案均适用本条规定。
2.房地产继承(分产)纠纷案件(地产指有偿使用土地部份,下同)。
3.房地产典、押纠纷案件。
4.明显侵占公、私房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5.未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而发生的产权争议要求确权的案件。
6.兴建新楼或扩、加、改建而危及邻房,经城建或房管部门处理不服的纠纷案件。
7.市、区同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案件。
8.征地拆迁纠纷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由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1)双方按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协议生效后,一方反悔或拒不执行的。
(2)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或达成的协议尚未生效。房屋被拆除的。
(3)用地单位已领取土地使用证(含历史用地)。在用地拆除旧房过程中发生纠纷的。
(4)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违反有关政策的。
(5)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经市房管局、市征地办作出处理后不服的。
9.有重大影响或情况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法院同意受理的。
(二)按照《广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纠纷,由市或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
1.由市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1)房地产所有权(含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以及征地拆迁房屋产权补偿等纠纷案件。
(2)征地拆迁的产权补偿,住户安置需合并处理的。
(3)涉外(含华侨、港、澳、台胞)的房地产纠纷,当事人自愿向市或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受理的。
(4)在本市有重大影响和区仲裁委员会移送以及向区提办已立案受理的案件。
2.由区仲裁委员会受理的:
(1)房屋租赁及使用权(含租户之间)纠纷案件。
(2)房屋修建及征地拆迁安置住户纠纷案件。
(3)市仲裁委员会已立案受理交办的案件。
(三)下列房地产纠纷,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县或区人民法院(或法庭)受理:
(1)市属各县尚未成立房地产仲裁机构的。
(2)区管辖范围内的乡村农民的房地产纠纷,经所在地基层组织调处不服的。
二、执行申请处理
1.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含调解书)已发生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房地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原裁决有错误无法执行的,可退回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复议。
2.征地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有执行条款经公证而一方拒不执行的,可按协议规定,由公证处或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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