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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失效]
2014-2-23 22: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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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失效]
1996-12-02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令第48号
发布日期:1996-12-02
执行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2000-07-26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告参加考试。
律师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二)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名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人员。
每个考场配备三名监考人员,考生不得超过30人。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作弊行为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数。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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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失效]
1996-12-02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令第48号
发布日期:1996-12-02
执行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2000-07-26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格考试工作,保证律师队伍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资格考试是国家举行的专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由司法部授予律师资格。
第三条 律师资格考试面向社会,符合本办定条件的人均可报告参加考试。
律师资格考试贯彻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统一命题,统一制作试卷,统一组织评卷,统一录取。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
(二)取得法学大专、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名。
第九条 报名应交报名费。报名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条 律师资格考试的考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报名情况设置。
第十一条 每个考区应当设立考务办公室,配备监考、保卫、保密等工作人员。
每个考场配备三名监考人员,考生不得超过30人。
第十二条 考生应当持准考证和身份证件参加考试,遵守考场纪律。
第十三条 在组织考试中出现意外情况,致使考试工作无法进行的或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考试成绩由考生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考生。
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律师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考生需要查分的,应当在接到考分通知10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交纳查询所需的通讯费用,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请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核查。
第十六条 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成绩无效,并在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报名资格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的;
(三)有作弊行为的;
(四)扰乱考场秩序或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考题;
(二)包庇、纵容考生作弊;
(三)篡改分数。
第十八条 港、澳、台居民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由司法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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