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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2004-09-02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第92号 发布日期:2004-09-02 执行日期:2004-09-02 失效日期:1900-01-01 经2004年6月22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外国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华的执业活动,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活动和服务秩序,根据《外国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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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修改《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决定
2004-09-02
发文单位:司法部
文 号:司法部第92号
发布日期:2004-09-02
执行日期:2004-09-02
失效日期:1900-01-01
经2004年6月22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外国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华的执业活动,维护我国涉外仲裁活动和服务秩序,根据《外国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中国法律事务”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发表代理意见”。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