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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0-3-10 21:19:13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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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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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印章制作虚假入党材料,冒充中共党员身份谋求党组织职务,如何定性?
陈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辽029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9-08-23
【合议庭组成】:薛凯 王莹 王欢
【书 记 员】: 曹丽倩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大连新机场开发办招商发展处处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玉芝,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民主党派人士。2011年5月,从大连海关调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工作任管委会副主任。陈某调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工作以后,为了日后能取得更大的发展空间,通过个人关系取得了一份空白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伪造了“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两枚印章,陈某将这两枚印章盖在了入党志愿书上,陈某用伪造的入党手续欺骗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表明自己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身份。
2014年6月30日,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任命陈某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党工委委员,之后陈某以党工委委员的身份参与了丹东大孤山经济区重大事项的决策,情节严重。
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伪造的入党志愿书上的“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印某与合法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某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一审裁判观点: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通过个人关系取得空白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党表),并伪造“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两枚印章,将这两枚印章盖在了入党志愿书上,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用伪造的入党手续欺骗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以党工委委员的身份参与丹东大孤山经济区重大事项的决策,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予追诉,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担任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党工委委员的任期不足一年,公诉机关提供的五份上诉人参与党工委会议的纪要内容均为党建学习、整改等工作,并非指控的重大事项,上诉人在党内没有重要职位,级别较低,不能主导党内重大事项的决策,其犯罪动机并非谋取利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不应作出主观认定,从上诉人伪造印章的数量和国家机关的级别来看,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未造成经济损失。
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性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上诉人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追诉时效,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裁判观点:
经审理,大连市中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印章两枚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的入党材料,进而冒充中共党员身份谋求党组织职务并参与国家机关的领导工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犯罪情节严重。
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情节严重缺乏依据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为了助力个人发展而无视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私自伪造基层党组织印章,向地方组织部门提供虚假入党材料以长期骗取组织信任,并利用中共党员身份获取组织任命及相关职务,其违法行为对党组织和国家机关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干扰,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犯罪情节严重,其犯罪未过追诉时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依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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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印章制作虚假入党材料,冒充中共党员身份谋求党组织职务,如何定性?
陈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辽029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9-08-23
【合议庭组成】:薛凯 王莹 王欢
【书 记 员】: 曹丽倩
【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大连新机场开发办招商发展处处长,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9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玉芝,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基本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民主党派人士。2011年5月,从大连海关调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工作任管委会副主任。陈某调到丹东市大孤山经济区工作以后,为了日后能取得更大的发展空间,通过个人关系取得了一份空白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伪造了“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两枚印章,陈某将这两枚印章盖在了入党志愿书上,陈某用伪造的入党手续欺骗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表明自己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的身份。
2014年6月30日,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研究决定任命陈某为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党工委委员,之后陈某以党工委委员的身份参与了丹东大孤山经济区重大事项的决策,情节严重。
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伪造的入党志愿书上的“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印某与合法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某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一审裁判观点: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通过个人关系取得空白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党表),并伪造“中国共产党大窑湾海关机关总支部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大连海关机关委员会”两枚印章,将这两枚印章盖在了入党志愿书上,被告人陈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用伪造的入党手续欺骗中共丹东市委组织部,以党工委委员的身份参与丹东大孤山经济区重大事项的决策,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应予追诉,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担任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党工委委员的任期不足一年,公诉机关提供的五份上诉人参与党工委会议的纪要内容均为党建学习、整改等工作,并非指控的重大事项,上诉人在党内没有重要职位,级别较低,不能主导党内重大事项的决策,其犯罪动机并非谋取利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本罪的“情节严重”没有具体规定,不应作出主观认定,从上诉人伪造印章的数量和国家机关的级别来看,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且未造成经济损失。
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性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上诉人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追诉时效,应当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裁判观点:
经审理,大连市中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印章两枚并使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的入党材料,进而冒充中共党员身份谋求党组织职务并参与国家机关的领导工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犯罪情节严重。
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情节严重缺乏依据且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为了助力个人发展而无视中国共产党党组织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私自伪造基层党组织印章,向地方组织部门提供虚假入党材料以长期骗取组织信任,并利用中共党员身份获取组织任命及相关职务,其违法行为对党组织和国家机关相关工作造成严重干扰,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恶劣,应当认定犯罪情节严重,其犯罪未过追诉时效。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定,并依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裁量刑罚均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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