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以一则典型案例解析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及程序
股东除名,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强制解除股东的资格,使其退出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督促股东履行法定义务,同时起到对失信股东的严厉惩处作用。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除名有明确规定,且规定的适用条件极其有限,其他法律未涉及。本文主要通过研究典型案例的方式,结合法律精神,对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及操作程序进行一些解析,供大家参考。至于股东能否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解除股东资格的条件,将其上升到公司自治层面,笔者在此暂不作讨论,后续会进行研究分享。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豪旭公司在入股万禹公司9,900万元后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应否排除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豪旭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将9,900万元入股款项汇入万禹公司验资账户,并办理完相关验资手续后,完成了对万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在验资后的第三天,9,900万元出资款即从万禹公司基本账户转入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对于该两笔转账行为,豪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而在同一天,燕拓公司和风动公司又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分别汇入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该两家公司系豪旭公司出资入股前汇集9,900万元款项来源的公司。由此可见,豪旭公司应当明知其出资款项在短时间内即被全部抽回,其出资并未由万禹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向存在其他合理用途,豪旭公司之后亦未将其出资补足。豪旭公司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前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认定,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通过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理解,结合以上案例,笔者认为,要想成功将股东除名,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1. 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
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是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并不符合股东除名的法定条件,必须是没有缴纳过任何出资,或者抽逃所有的出资款项。
2. 股东除名的法定程序
2.1 催告
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方式向股东催告,要求其限期履行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义务。
公司给予股东的限期履行期限必须是合理的,一般我们建议给予一个月以上的期限,给股东补正的机会,并可以多次催告履行。
2.2 股东会决议
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对股东除名事项进行表决,因该股东与表决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排除其表决权。至于是需要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还是2/3以上表决通过,因本案中其他股东100%表决通过,上海二中院没有具体论述。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的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定的特殊重大事项表决情形。而股东除名事项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重大事项,在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需要经过2/3以上表决权通过,按照一般事项的表决通过即1/2以上即可。
2.3 申辩
公司召开股东会前,应当通知该股东来参加股东会,虽然我们排除了该股东在股东除名事项上的表决权,但考虑到决议的合理性,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申辩机会,如果该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视为其放弃申辩的机会。
2.4 股东会决议的送达
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将决议及时送达该股东,将除名的决定告知该股东,一是让该股东知悉被除名的决定,二是让其履行相应的后续义务。
2.5 办理减资程序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实务当中,如果公司凭着股东会决议去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有可能会不予办理。所以,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的,法院在判决时,也会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然后公司凭着判决书去办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