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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争议工伤案例,绝对让你脑洞大开!(翻大门摔伤、回家换衣服被撞等)
2019-2-1 10:14:03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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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争议工伤案例,绝对让你脑洞大开!(翻大门摔伤、回家换衣服被撞等)
一般工伤认定均必须具备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要素。但对于三要素间的关系,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今天的八个案例,在实务中也是颇有争议的。
一 去单位请假摔伤,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3行终139号
案 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18日
【案情】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任职注塑科操作员,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自述于2011年5月10日8时多回厂里请假,去到厂里从一楼找到四楼没有找到领班,再返回三楼找领班时就从三楼掉到一楼受伤。
原告称第三人于2011年5月10日回公司并非基于请假目的的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已在2011年5月9日通知第三人第二天停电不用上班的事实,所以第三人称第二天回公司补请假的理由不予成立。另外,领班宋世恒在当天并未接到第三人的请假申请,第三人及其领班工作的车间也并非在四楼而在一楼,所以第三人如需请假是无须爬上四楼的。故第三人在2011年5月10日回公司请假是无理由无事实的。
【判决】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补)请假属何行为。员工须履行工作职责内容范围除常规性主要工作以外,还应当包括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会议等各种活动以及遵守和执行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含请假)等。第三人(补)请假属于遵守和执行该单位请假等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属于在单位里面履行其工作职责内容之范畴,亦是其工作延伸组成部分,其因此在单位里面受到意外或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立法原意。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谢日英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 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青01行终9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16日
【案情】2018年6月9日原告组织所属单位职工在西宁市××县开展集体活动。当日18时左右,原告职工董正中按照原告的活动安排,驾驶其自有的私家车辆在返回西宁途中突发疾病,经送大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2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8]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董正中同志受到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致使纠纷产生。
【判决】本案争议焦点:职工董正中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突发疾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对于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可以视作是工作的延伸。根据碧桂园公司制定的该团建活动管理规定,活动结束返回公司售房部的时间为活动截止时间。董正中在活动期间,驾车搭载同事往返活动地点,系履行碧桂园公司安排的工作职责,返程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死亡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该视同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相悖,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 回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邢行终字第96号
案 由: 其他(资源)
裁判日期: 2015年04月23日
【案情】李凯生系邢台市桥西物价局职工,2010被借调到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工作,2014年3月7日下班后需完成单位急用的材料当晚还需值班,经单位领导同意在家继续整理材料,晚21点左右,李凯生出现头涨。2014年3月8日凌晨李凯生出现腿麻、头痛,不能动的现象,3时50分送至邢台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医院抢救,于6时5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
【判决】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李凯生病亡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过程中对秦振忠的调查笔录显示,2014年3月7日李凯生在单位值班。《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2014年3月政务信访值班安排表》也显示,2014年3月7日8时30分至2014年3月8日8时30分李凯生应在单位值班,但按照领导指示回家继续整理相关工作材料。本院认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李凯生病亡作出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未对李凯生2014年3月7日晚是否应属值班的事实调查清楚,认定李凯生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四 翻大门吃午饭摔伤,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1181行初18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31日
【案情】第三人李兴强原在原告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五通桥区中心路还迁房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中午下班外出吃午饭时发现大门(正大门)被锁,在翻越大门时不慎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兴强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原告主张事发之时工地的正大门被锁,第三人中午下班外出吃饭可以走其他通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五通桥中心路还迁房工程的工地上除正大门之外还存在其他通道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第三人始终坚持其一直由正大门进出并否认存在其他出口。其次,原告工人在调查笔录中对工地上除正大门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通道,且相关通道是否处于可通行状态的陈述并不一致。最后,五通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当时大门被锁的情况下,未找到其他出口,也采取翻越铁门方式离开。由此可见,即使五通桥中心路还迁房工程的工地除正大门之外确实还存在其他通道,该通道也并非处于明显可见的位置,并为第三人所知晓。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五通桥中心路还迁房工程的工地除正大门之外还存在其他通道,故依法应由原告泸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中午吃饭的时间紧蹙,由于原告正大门被锁,而当时正大门处既无“请走其他通道”的标示,也无工作人员引导工人走其他通道,致使第三人翻越大门外出吃饭受伤。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中午下班至下午上班期间,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正大门处,属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目的是为了下午继续上班,其受伤的原因可视为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 在厕所内猝死,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城中行初字第48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5年01月12日
【案情】李某乙与原告柳州巧邦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将其派遣到柳州台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台泥一线码头清灰工作,该岗位每天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2:00、13:00-17:00。职工上班时,需在上午上班及下午下班进行指纹考勤,中午下班无需经过考勤并可视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安排中午休息时间。工作期间,原告未发放工作服给李某乙。2013年7月25日12时左右,台泥公司工人张某某发现李某乙倒在该公司的一处厕所内,即将此情况向公司报告。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12时03分58秒时接到报警电话,报称“在柳钢码头厕所有一人晕倒,需要急救”,中心即派出第四人民医院出诊。医生赶到但到现场时,发现李某乙已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院前死亡通知》,对李某乙死因得出的结论为:“心源性猝死?”。李某乙死亡时未穿着工作服,亦未穿戴劳保用品。2014年7月2日,被告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56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李某乙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判决】关于李某乙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李某乙上午来到柳州台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后被他人发现猝死于公司内的厕所,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是12时03分58秒的情况看,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乙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正确的,故予以支持。
六 下班途中遭受同事报复致亡,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宁05行终9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02日
【案情】蔡治邦之子蔡君生前系中宁农商行西郊信用社主任。2014年2、3月份,蔡君同事万海成因对蔡君工作管理不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同年4月28日8时许,蔡君驾驶轿车上班,行至中宁县团结路华诚首府小区"孔子学堂"幼儿园门口碰见万海成,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万海成用随身携带的氯化琥珀胆碱注射至蔡君右腹部,致蔡君中毒死亡。2015年6月12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万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对一审判决审查核准。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蔡治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相应救治和补偿,而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则是职工是否因工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蔡君是因履行单位赋予的管理职责遭受被管理人员报复致亡,且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其伤害的时间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蔡君伤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七 回家换工作服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522行初6号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18日
【案情】第三人程志贤系原告天诚公司利城半岛项目部保安晚班班长。2014年5月25日,程志贤应公司邀请到合江醒觉溪桥湾人家参加聚餐,晚餐后回到单位上夜班。在安排好夜班工作后,由于白天聚餐时未着工作服,程志贤便向保安队长刘泳口头请假回家换工作服。刘泳准许后,程志贤驾驶同事张华军的电瓶车回家。20时10分许,程志贤驾车至合江县城区马街大桥中间道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志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认为程志贤因天冷回家换衣服系基于生理所需,受伤地点系工伤场所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程志贤受伤属于工伤。
【判决】本院认为,第三人程志贤白天身着便装参加公司组织的郊外聚餐,聚餐结束后回到公司上夜班,因未着工作服,向领导口头请假后,借用同事的电瓶车在骑行回家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事发经过看,程志贤参加公司聚餐至回公司上班均处于工作状态,其回家换衣服,一方面是为了工作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是因值夜班为生理需要添加衣物,二被告为此认定程志贤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八 下班绕道送同事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2行终183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9日
【案情】姜晓东系旧爱餐饮公司厨师。2017年3月21日姜晓东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当天23时10分许,姜晓东下班后驾驶摩托车送同事回家途中在周新路工商银行前遭受交通事故,经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皮肤挫裂伤。2017年4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3202117201704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晓东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6日,姜晓东向滨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26日,滨湖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后认为姜晓东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滨人社工字(2017)第1106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8月2日向旧爱餐饮公司、姜晓东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姜晓东收到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滨湖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工字(2017)第1106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滨湖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在姜晓东下班后送同事回家途中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姜晓东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以看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但是发生在姜晓东在下班后送同事金某回家途中,其路线与姜晓东回自己居住地属于两个不同的方向,不属于姜晓东回家的合理路线,且送同事金某回家也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因此,姜晓东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滨湖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
作者:杨科雄
来源: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18辑 引用0019页
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历经几次变化,法律法规对 “三工”的规定不尽相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等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前两项实际仅强调了工作原因这个要素,而未特别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第三项虽强调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要素,但对“不安全因素”并未强调工作原因。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对工伤的工作原因作出了规定,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未作规定。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般工伤的三种情形都作了相同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据此,一般工伤认定均必须具备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要素。但对于三要素间的关系,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都是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这些要件的地位同等重要,只有完全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辅助条件。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都属于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种意见认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遭受伤害的,不论是否是工作原因,均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即使不在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这一点在我国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即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它们的作用,一方面是进一步强调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不仅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而且还是认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核心标准。一般来说,一旦具备工作原因,其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现有法律法规对 “三工”的规定比较原则,好处在于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便于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缺点是缺乏操作性,容易导致工伤认定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针对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我们确定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的 “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答复如下:“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这一答复解决了因工外出死亡原因不明的工伤认定问题。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出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的组织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状态。(2)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其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 〈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职工工作有时并不是只固定在一个区域内。因为工作性质不同,有些职业的工作区域常常是不固定的(如新闻工作者、船员);有些职业的工作区域较广(如邮递员)。即使同一工厂的职工由于分工不同,也会影响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来说,多数职工以车间作为工作场所,但工厂管理人员或者保安负责厂区的管理和保卫工作,其工作场所就可以以整个厂区为限。但在作出工作场所认定时,也应注意不能无限扩大化,如员工宿舍、绿地等生活场所,有证据证明与工作确实无关,即使其在厂区内,对于一般职工而言也不宜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实践中将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比较合理。这里所说的 “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此项既为兜底条款,又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的进一步解释,其意在界定何为 “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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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争议工伤案例,绝对让你脑洞大开!(翻大门摔伤、回家换衣服被撞等)
一般工伤认定均必须具备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要素。但对于三要素间的关系,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今天的八个案例,在实务中也是颇有争议的。
一 去单位请假摔伤,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13行终139号
案 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裁判日期: 2017年08月18日
【案情】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任职注塑科操作员,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自述于2011年5月10日8时多回厂里请假,去到厂里从一楼找到四楼没有找到领班,再返回三楼找领班时就从三楼掉到一楼受伤。
原告称第三人于2011年5月10日回公司并非基于请假目的的事实。证据证明,原告已在2011年5月9日通知第三人第二天停电不用上班的事实,所以第三人称第二天回公司补请假的理由不予成立。另外,领班宋世恒在当天并未接到第三人的请假申请,第三人及其领班工作的车间也并非在四楼而在一楼,所以第三人如需请假是无须爬上四楼的。故第三人在2011年5月10日回公司请假是无理由无事实的。
【判决】案件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补)请假属何行为。员工须履行工作职责内容范围除常规性主要工作以外,还应当包括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学习、会议等各种活动以及遵守和执行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含请假)等。第三人(补)请假属于遵守和执行该单位请假等规章制度的行为,也属于在单位里面履行其工作职责内容之范畴,亦是其工作延伸组成部分,其因此在单位里面受到意外或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等立法原意。被告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谢日英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第二次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 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返回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青01行终9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9年01月16日
【案情】2018年6月9日原告组织所属单位职工在西宁市××县开展集体活动。当日18时左右,原告职工董正中按照原告的活动安排,驾驶其自有的私家车辆在返回西宁途中突发疾病,经送大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32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8]2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董正中同志受到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亡”,致使纠纷产生。
【判决】本案争议焦点:职工董正中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突发疾病身亡,是否属于工伤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对于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本案中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可以视作是工作的延伸。根据碧桂园公司制定的该团建活动管理规定,活动结束返回公司售房部的时间为活动截止时间。董正中在活动期间,驾车搭载同事往返活动地点,系履行碧桂园公司安排的工作职责,返程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死亡原因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该视同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相悖,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三 回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邢行终字第96号
案 由: 其他(资源)
裁判日期: 2015年04月23日
【案情】李凯生系邢台市桥西物价局职工,2010被借调到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工作,2014年3月7日下班后需完成单位急用的材料当晚还需值班,经单位领导同意在家继续整理材料,晚21点左右,李凯生出现头涨。2014年3月8日凌晨李凯生出现腿麻、头痛,不能动的现象,3时50分送至邢台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医院抢救,于6时50分许抢救无效死亡。
【判决】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李凯生病亡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过程中对秦振忠的调查笔录显示,2014年3月7日李凯生在单位值班。《邢台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2014年3月政务信访值班安排表》也显示,2014年3月7日8时30分至2014年3月8日8时30分李凯生应在单位值班,但按照领导指示回家继续整理相关工作材料。本院认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李凯生病亡作出邢市人社伤险不认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未对李凯生2014年3月7日晚是否应属值班的事实调查清楚,认定李凯生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四 翻大门吃午饭摔伤,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1181行初18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31日
【案情】第三人李兴强原在原告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五通桥区中心路还迁房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中午下班外出吃午饭时发现大门(正大门)被锁,在翻越大门时不慎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乐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乐山市五通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兴强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8月25日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5]02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原告主张事发之时工地的正大门被锁,第三人中午下班外出吃饭可以走其他通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五通桥中心路还迁房工程的工地上除正大门之外还存在其他通道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第三人始终坚持其一直由正大门进出并否认存在其他出口。其次,原告工人在调查笔录中对工地上除正大门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通道,且相关通道是否处于可通行状态的陈述并不一致。最后,五通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当时大门被锁的情况下,未找到其他出口,也采取翻越铁门方式离开。由此可见,即使五通桥中心路还迁房工程的工地除正大门之外确实还存在其他通道,该通道也并非处于明显可见的位置,并为第三人所知晓。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五通桥中心路还迁房工程的工地除正大门之外还存在其他通道,故依法应由原告泸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人中午吃饭的时间紧蹙,由于原告正大门被锁,而当时正大门处既无“请走其他通道”的标示,也无工作人员引导工人走其他通道,致使第三人翻越大门外出吃饭受伤。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中午下班至下午上班期间,事故发生地点在原告正大门处,属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系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正常生理需求,目的是为了下午继续上班,其受伤的原因可视为预备性工作的一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 在厕所内猝死,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城中行初字第48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5年01月12日
【案情】李某乙与原告柳州巧邦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公司将其派遣到柳州台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台泥一线码头清灰工作,该岗位每天的正常工作时间为8:00-12:00、13:00-17:00。职工上班时,需在上午上班及下午下班进行指纹考勤,中午下班无需经过考勤并可视实际工作情况自行安排中午休息时间。工作期间,原告未发放工作服给李某乙。2013年7月25日12时左右,台泥公司工人张某某发现李某乙倒在该公司的一处厕所内,即将此情况向公司报告。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12时03分58秒时接到报警电话,报称“在柳钢码头厕所有一人晕倒,需要急救”,中心即派出第四人民医院出诊。医生赶到但到现场时,发现李某乙已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院前死亡通知》,对李某乙死因得出的结论为:“心源性猝死?”。李某乙死亡时未穿着工作服,亦未穿戴劳保用品。2014年7月2日,被告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56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李某乙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判决】关于李某乙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李某乙上午来到柳州台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后被他人发现猝死于公司内的厕所,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是12时03分58秒的情况看,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乙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正确的,故予以支持。
六 下班途中遭受同事报复致亡,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宁05行终9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8年05月02日
【案情】蔡治邦之子蔡君生前系中宁农商行西郊信用社主任。2014年2、3月份,蔡君同事万海成因对蔡君工作管理不满,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同年4月28日8时许,蔡君驾驶轿车上班,行至中宁县团结路华诚首府小区"孔子学堂"幼儿园门口碰见万海成,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万海成用随身携带的氯化琥珀胆碱注射至蔡君右腹部,致蔡君中毒死亡。2015年6月12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卫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万海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5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47-1号刑事裁定对一审判决审查核准。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蔡治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受伤的职工获得相应救治和补偿,而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则是职工是否因工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蔡君是因履行单位赋予的管理职责遭受被管理人员报复致亡,且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因工作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伤害的条件,其伤害的时间地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蔡君伤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七 回家换工作服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522行初6号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18日
【案情】第三人程志贤系原告天诚公司利城半岛项目部保安晚班班长。2014年5月25日,程志贤应公司邀请到合江醒觉溪桥湾人家参加聚餐,晚餐后回到单位上夜班。在安排好夜班工作后,由于白天聚餐时未着工作服,程志贤便向保安队长刘泳口头请假回家换工作服。刘泳准许后,程志贤驾驶同事张华军的电瓶车回家。20时10分许,程志贤驾车至合江县城区马街大桥中间道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志贤受伤的交通事故。认为程志贤因天冷回家换衣服系基于生理所需,受伤地点系工伤场所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程志贤受伤属于工伤。
【判决】本院认为,第三人程志贤白天身着便装参加公司组织的郊外聚餐,聚餐结束后回到公司上夜班,因未着工作服,向领导口头请假后,借用同事的电瓶车在骑行回家途中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事发经过看,程志贤参加公司聚餐至回公司上班均处于工作状态,其回家换衣服,一方面是为了工作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是因值夜班为生理需要添加衣物,二被告为此认定程志贤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八 下班绕道送同事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苏02行终183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8年08月29日
【案情】姜晓东系旧爱餐饮公司厨师。2017年3月21日姜晓东上中班,工作时间为11时至23时。当天23时10分许,姜晓东下班后驾驶摩托车送同事回家途中在周新路工商银行前遭受交通事故,经诊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皮肤挫裂伤。2017年4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作出第3202117201704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晓东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6月6日,姜晓东向滨湖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26日,滨湖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后认为姜晓东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滨人社工字(2017)第1106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8月2日向旧爱餐饮公司、姜晓东送达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姜晓东收到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滨湖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工字(2017)第1106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滨湖人社局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在姜晓东下班后送同事回家途中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姜晓东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由此可以看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但是发生在姜晓东在下班后送同事金某回家途中,其路线与姜晓东回自己居住地属于两个不同的方向,不属于姜晓东回家的合理路线,且送同事金某回家也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因此,姜晓东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滨湖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
作者:杨科雄
来源: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18辑 引用0019页
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历经几次变化,法律法规对 “三工”的规定不尽相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等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前两项实际仅强调了工作原因这个要素,而未特别要求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素;第三项虽强调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要素,但对“不安全因素”并未强调工作原因。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对工伤的工作原因作出了规定,而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未作规定。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对一般工伤的三种情形都作了相同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据此,一般工伤认定均必须具备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三大要素。但对于三要素间的关系,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都是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这些要件的地位同等重要,只有完全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而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辅助条件。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都属于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具备其中一个要素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四种意见认为,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遭受伤害的,不论是否是工作原因,均应当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素,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只要是工作原因,就足以认定工伤,即使不在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这一点在我国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即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工伤认定的辅助要素,它们的作用,一方面是进一步强调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在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不仅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而且还是认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的核心标准。一般来说,一旦具备工作原因,其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就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现有法律法规对 “三工”的规定比较原则,好处在于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便于满足不断发展的实践需求;缺点是缺乏操作性,容易导致工伤认定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针对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我们确定了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认定的 “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职工伤亡的亦应认定为工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答复如下:“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这一答复解决了因工外出死亡原因不明的工伤认定问题。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关于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受到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出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的组织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状态。(2)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其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 〈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职工工作有时并不是只固定在一个区域内。因为工作性质不同,有些职业的工作区域常常是不固定的(如新闻工作者、船员);有些职业的工作区域较广(如邮递员)。即使同一工厂的职工由于分工不同,也会影响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来说,多数职工以车间作为工作场所,但工厂管理人员或者保安负责厂区的管理和保卫工作,其工作场所就可以以整个厂区为限。但在作出工作场所认定时,也应注意不能无限扩大化,如员工宿舍、绿地等生活场所,有证据证明与工作确实无关,即使其在厂区内,对于一般职工而言也不宜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对工作场所的认定,既不宜过于宽泛,也不宜过于狭窄。实践中将完成工作所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区域确定为工作场所比较合理。这里所说的 “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是对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其与工作职责有直接关联,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4.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涉及的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此项既为兜底条款,又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的进一步解释,其意在界定何为 “三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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