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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_原告林╳╳、方╳真、方╳燕、方╳顺、陈╳英与被告张╳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2018-11-1 10:17:05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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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方╳真、方╳燕、方╳顺、陈╳英与被告张╳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林XX(系受害人方仁华的妻子),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住该村××号。
原告方X燕(系受害人方仁华的长女),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住该村××号。
原告方X真(系受害人方仁华的长子),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住该村××号。
原告方X顺(系受害人方仁华的父亲),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现住广西××县城中镇××号。
原告陈X英(系受害人方仁华的母亲),女,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现住广西××县城中镇××号。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瑞,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现住广西××县城中镇××号。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城镇××号。
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路西段。
负责人卜焕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辰国,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广西钦州市××水井坑××营盘××号。
原告林XX、方X真、方X燕、方X顺、陈X英与被告张X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瑞和凌晨、被告张X艺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辰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被告张X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X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借给醉酒后的余斌驾驶,余斌醉酒后驾驶该车辆于灵山县灵城镇钟秀路段碰撞到原告亲属方仁华,造成方仁华头部严重受伤当场死亡。经灵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仁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7月3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余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方仁华不负事故责任。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法对方仁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司机余斌在其责任范围内已按60%责任赔偿给了原告,余下40%份额即276448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448元(包括: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误工费7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92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1120元。肇事司机余斌已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的连带责任),以上所有赔偿损失由X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艺赔偿。
原告林XX、方X真、方X燕、方X顺、陈X英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1份,证明本案五原告是受害人方仁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电脑咨询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方仁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的事实,以及被告方在本次交通肇事中应承担法律责任;
4、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刑鉴通字(2012)7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方仁华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刑鉴通字(2012)7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肇事司机余斌驾驶的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事实;
6、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刑鉴通字(2012)7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余斌驾驶肇事车辆时是醉酒驾驶的事实;
7、《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方仁华生前的职业情况;
8、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方仁华的父亲方X顺、陈X英两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宁明县城的事实;
9、《民事调解协议书》及《声明书》各1份,证明该《协议书》的第三条已经说明了余斌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协议书》只是余斌与原告签订的,没有包含其他人的意见,《协议书》里只是余斌赔偿了自己应当赔偿的部份,并没有包括其他人的赔偿范围;
10、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只是在刑事方面作出了判决,而原告并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
被告张X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对该认定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了余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认定张X艺负任何责任,而且余斌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赔偿。2、(2012)灵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余斌赔偿了原告全部损失,这点说明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刑事、民事责任已经作出了判决和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依据。
被告张X艺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仅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受害人的抢救费: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酒驾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于肇事司机余斌已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余斌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原告不再追究肇事司机余斌的责任,即原告放弃对肇事司机余斌的经济追偿,根据责任连带,原告也应放弃对被告X保险公司的追偿。对于商业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的规定,属于免责事由。因此,对于X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本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牧林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X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灵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了本案的原告及死者都是属于农村户口,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被告张X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登记是方仁华的名字,但经营人不一定是方仁华,被告X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应当还要有体检报名之类的证据佐证;对证据8,被告张X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刚好与证据4相印证,死者并不是在那里长期居住,并证明了方仁华并不经营生意,被告X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以上3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及受害人方仁华生前是在广西宁明县县城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受害人方仁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并从事个体工商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X艺的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是合格的有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依管理职权出具的证明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张X艺对《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认定书认定方仁华是因本次事故死亡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造成事故的原因有异议;被告X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交管部门通过调查、勘验,通过科学分析、认定得出的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张X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造成这些事故的原因是因为余斌喝酒造成,该证据说"前照灯不合格"是因为该鉴定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作出的结论,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全部合格的;被告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张X艺认为车是出事前一天借给余斌,张X艺借车给余斌时,余斌并没有喝酒;被告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证明余斌酒后开车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X艺在知道余斌饮酒后仍出借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余斌酒后开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张X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第三点"已经给甲方足额的赔偿"这点说明了余斌已经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了足额赔偿,也就是说本案的民事责任已经赔偿完毕,因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张X艺负有责任;被告X保险公司认为余斌已经对死者家属作出了赔偿,故原告方没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五原告声明不再追究肇事司机余斌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立写了《声明书》,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但《协议书》只是原告与余斌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和余斌在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仅是余斌的赔偿责任,余斌履行了赔偿责任,并不代表本案两被
告履行了其赔偿责任;《声明书》也没有放弃对本案两被告的权利请求,被告据此主张其民事责任已履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证明原告放弃对余斌赔偿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是同一证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可以是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进行调解解决,也可以由原告或肇事者进行解决,并不是一定要附带民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害人方仁华于1969年11月18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户籍,从2009年12月开始,在广西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从事个体经营,开办并经营宁明县家乐基餐厅,其父母亲即原告方X顺、陈X英与受害人一起在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居住、生活。原告林XX与受害人方仁华是夫妻关系,于1989年7月9日生育女儿方X燕,1994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方X真。原告方X顺、陈X英系受害人方仁华的父母亲,方X顺于1947年12月3日出生,陈X英于1948年9月19日出生,方X顺与陈X英共同生育了方仁华及方华瑞两个儿子。
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权属为被告张X艺所有。在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张X艺在被告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X艺向被告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由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事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事故发生前,被告张X艺将桂NJ1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余斌驾驶。2012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余斌醉酒后驾驶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经钟秀路往灵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灵山县人民医院侧门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受害人方仁华,造成方仁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斌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2012年7月3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方仁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28日,余斌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余斌赔偿原告130000元(不包括事发当天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余斌将桂NJ1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转给原告所有;原告方视为余斌在其责任范围内已经给原告足额赔偿,不再追究余斌的责任。2012年11月8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判决余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448元(包括: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误工费7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92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1120元。肇事司机余斌已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的连带责任),以上所有赔偿损失由X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艺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余斌已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声明不再追究余斌的民事责任,并立写了《声明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方仁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肇事司机余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方仁华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有过错。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仁华不负事故责任,是科学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余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艺出借车辆给余斌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X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余斌醉酒后仍出借车辆给余斌驾驶。但被告张X艺出借给余斌的车辆,经检验存在前照灯不合格的缺陷,被告张X艺将存在照明缺陷的车辆出借给余斌驾驶,车辆存在有照明缺陷会给夜间行车带来安全隐患,该缺陷与余斌夜间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被告张X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余斌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放弃对余斌的诉讼请求,所以,根据被告张X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张X艺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权属被告张X艺所有的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被保
险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事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由于驾驶人余斌属醉酒后驾驶,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方仁华生前虽然是农村居民户藉,但其生前是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应为377080元(20年×18854元/年=377080元);3、误工费,应表述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定3人3天误工费为471.69元(52.41元/天×3天×3人=471.6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林XX、方X燕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确认被扶养人为方X顺、陈X英、方X真。方X顺、陈X英、方X真虽然是农村居民户藉,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共199707.21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能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4334.9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确已造成了原告心理上的创伤,但由于肇事司机余斌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94334.90元,应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84334.90元,由被告张X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8433.4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XX、方X真、方X燕、方X顺、陈X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X艺赔偿给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8433.49元;
三、驳回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7元,由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负担人民币2326元,被告张X艺负担人民币31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区永丽
代理审判员宁彩霞
审判员陈铧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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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林XX(系受害人方仁华的妻子),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住该村××号。
原告方X燕(系受害人方仁华的长女),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住该村××号。
原告方X真(系受害人方仁华的长子),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住该村××号。
原告方X顺(系受害人方仁华的父亲),男,194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现住广西××县城中镇××号。
原告陈X英(系受害人方仁华的母亲),女,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现住广西××县城中镇××号。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瑞,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际塘村人,现住广西××县城中镇××号。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晨,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灵城镇××号。
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路西段。
负责人卜焕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辰国,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广西钦州市××水井坑××营盘××号。
原告林XX、方X真、方X燕、方X顺、陈X英与被告张X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区永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彩霞、人民陪审员陈铧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瑞和凌晨、被告张X艺的委托代理人谢雍荣、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辰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被告张X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张X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借给醉酒后的余斌驾驶,余斌醉酒后驾驶该车辆于灵山县灵城镇钟秀路段碰撞到原告亲属方仁华,造成方仁华头部严重受伤当场死亡。经灵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方仁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7月3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余斌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方仁华不负事故责任。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法对方仁华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司机余斌在其责任范围内已按60%责任赔偿给了原告,余下40%份额即276448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448元(包括: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误工费7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92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1120元。肇事司机余斌已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的连带责任),以上所有赔偿损失由X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艺赔偿。
原告林XX、方X真、方X燕、方X顺、陈X英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口簿》1份,证明本案五原告是受害人方仁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电脑咨询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3、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方仁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的事实,以及被告方在本次交通肇事中应承担法律责任;
4、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刑鉴通字(2012)7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方仁华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刑鉴通字(2012)7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肇事司机余斌驾驶的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事实;
6、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刑鉴通字(2012)7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余斌驾驶肇事车辆时是醉酒驾驶的事实;
7、《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方仁华生前的职业情况;
8、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方仁华的父亲方X顺、陈X英两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宁明县城的事实;
9、《民事调解协议书》及《声明书》各1份,证明该《协议书》的第三条已经说明了余斌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协议书》只是余斌与原告签订的,没有包含其他人的意见,《协议书》里只是余斌赔偿了自己应当赔偿的部份,并没有包括其他人的赔偿范围;
10、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只是在刑事方面作出了判决,而原告并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
被告张X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对该认定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了余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认定张X艺负任何责任,而且余斌已经对原告作出了赔偿。2、(2012)灵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余斌赔偿了原告全部损失,这点说明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刑事、民事责任已经作出了判决和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依据。
被告张X艺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仅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受害人的抢救费: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酒驾的;3、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于肇事司机余斌已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余斌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经济损失,原告不再追究肇事司机余斌的责任,即原告放弃对肇事司机余斌的经济追偿,根据责任连带,原告也应放弃对被告X保险公司的追偿。对于商业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的规定,属于免责事由。因此,对于X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份,本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牧林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X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灵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了本案的原告及死者都是属于农村户口,故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被告张X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登记是方仁华的名字,但经营人不一定是方仁华,被告X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应当还要有体检报名之类的证据佐证;对证据8,被告张X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刚好与证据4相印证,死者并不是在那里长期居住,并证明了方仁华并不经营生意,被告X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以上3份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及受害人方仁华生前是在广西宁明县县城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受害人方仁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并从事个体工商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X艺的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是合格的有效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职能管理部门依管理职权出具的证明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对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张X艺对《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认定书认定方仁华是因本次事故死亡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造成事故的原因有异议;被告X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公安交管部门通过调查、勘验,通过科学分析、认定得出的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张X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造成这些事故的原因是因为余斌喝酒造成,该证据说"前照灯不合格"是因为该鉴定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作出的结论,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全部合格的;被告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证据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张X艺认为车是出事前一天借给余斌,张X艺借车给余斌时,余斌并没有喝酒;被告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能够证明余斌酒后开车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X艺在知道余斌饮酒后仍出借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余斌酒后开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张X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的第三点"已经给甲方足额的赔偿"这点说明了余斌已经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了足额赔偿,也就是说本案的民事责任已经赔偿完毕,因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张X艺负有责任;被告X保险公司认为余斌已经对死者家属作出了赔偿,故原告方没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五原告声明不再追究肇事司机余斌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立写了《声明书》,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但《协议书》只是原告与余斌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和余斌在协议中约定的事项仅是余斌的赔偿责任,余斌履行了赔偿责任,并不代表本案两被
告履行了其赔偿责任;《声明书》也没有放弃对本案两被告的权利请求,被告据此主张其民事责任已履行,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证明原告放弃对余斌赔偿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是同一证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可以是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进行调解解决,也可以由原告或肇事者进行解决,并不是一定要附带民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害人方仁华于1969年11月18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户籍,从2009年12月开始,在广西宁明县城中镇中华街从事个体经营,开办并经营宁明县家乐基餐厅,其父母亲即原告方X顺、陈X英与受害人一起在广西宁明县城中镇居住、生活。原告林XX与受害人方仁华是夫妻关系,于1989年7月9日生育女儿方X燕,1994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方X真。原告方X顺、陈X英系受害人方仁华的父母亲,方X顺于1947年12月3日出生,陈X英于1948年9月19日出生,方X顺与陈X英共同生育了方仁华及方华瑞两个儿子。
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权属为被告张X艺所有。在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张X艺在被告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0日被告张X艺向被告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由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事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事故发生前,被告张X艺将桂NJ1222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余斌驾驶。2012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余斌醉酒后驾驶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经钟秀路往灵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灵山县人民医院侧门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受害人方仁华,造成方仁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斌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斌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2012年7月31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方仁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28日,余斌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了一份《民事调解协议书》,约定:余斌赔偿原告130000元(不包括事发当天支付的丧葬费17100元);余斌将桂NJ1222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转给原告所有;原告方视为余斌在其责任范围内已经给原告足额赔偿,不再追究余斌的责任。2012年11月8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判决余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6448元(包括: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误工费79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992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1120元。肇事司机余斌已赔偿原告60%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0%的连带责任),以上所有赔偿损失由X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艺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余斌已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声明不再追究余斌的民事责任,并立写了《声明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方仁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肇事司机余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受害人方仁华没有与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有过错。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2)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仁华不负事故责任,是科学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余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X艺出借车辆给余斌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张X艺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余斌醉酒后仍出借车辆给余斌驾驶。但被告张X艺出借给余斌的车辆,经检验存在前照灯不合格的缺陷,被告张X艺将存在照明缺陷的车辆出借给余斌驾驶,车辆存在有照明缺陷会给夜间行车带来安全隐患,该缺陷与余斌夜间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被告张X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余斌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已放弃对余斌的诉讼请求,所以,根据被告张X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应由被告张X艺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权属被告张X艺所有的桂NJ122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格式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被保
险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事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由于驾驶人余斌属醉酒后驾驶,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X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方仁华生前虽然是农村居民户藉,但其生前是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应为377080元(20年×18854元/年=377080元);3、误工费,应表述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定3人3天误工费为471.69元(52.41元/天×3天×3人=471.6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林XX、方X燕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院确认被扶养人为方X顺、陈X英、方X真。方X顺、陈X英、方X真虽然是农村居民户藉,但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共199707.21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能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4334.9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确已造成了原告心理上的创伤,但由于肇事司机余斌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94334.90元,应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84334.90元,由被告张X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48433.4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XX、方X真、方X燕、方X顺、陈X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X艺赔偿给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8433.49元;
三、驳回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7元,由原告林XX、方X燕、方X真、方X顺、陈X英负担人民币2326元,被告张X艺负担人民币312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区永丽
代理审判员宁彩霞
审判员陈铧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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