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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15_龙水柳、陆杰盼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55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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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水柳、陆杰盼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73018-0。
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水柳,女,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陆汉军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杰盼,男,1986年8月14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陆汉军的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杰成,男,1988年4月5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陆汉军的次子。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绍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品东,男,1979年8月20日生,户籍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经常居住地不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779931-9。
法定代表人:李依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上诉人李品东无法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洲,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及其与陆杰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胜,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早上8时许,案外人冯伟东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由巴马往柳州方向行使,11时10分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冯伟东驾车在行经弯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提前降低车速,在遇有会车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侧滑甩尾碰撞由对向驶来的由案外人韦文弟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1时,被告李品东驾驶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9972挂号车搭载李品山由东兰县城往九圩镇方向行使,11时25分行至国道323线1288km+0m处时,由于路面潮湿,李品东驾车在雨天行经弯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提前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使,在发现前方道路有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制动过程中,挂车失控甩尾碰撞对向驶来的由陆汉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继续向前滑行碰撞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因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陆汉军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第二起交通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书,李品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行经急弯和下坡路段时未提前降低行使速度,确保安全行驶,在发现情况后,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甩尾越过道路中心,碰撞由对向驶来的陆汉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陆汉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属于加大一档责任情形,当事人为无责任时应加重其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定:1、李品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2、陆汉军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品东因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陆汉军的家属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6月20日,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与李品东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李品东自愿支付38000元给原告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二、由原告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自行向保险公司就陆汉军因交通肇事死亡后进行理赔,所获得了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李品东所支付的38000元不能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三、原告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对被告人李品东的行为予以谅解;四、原告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撤回对被告人李品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李品东向三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8800元,该38800元系盛鑫公司交给李品东赔偿原告的,目前盛鑫公司尚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该款。
另查明,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P9972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盛鑫物流公司,李品东系盛鑫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桂P9972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此外,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9972挂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因原告未能获得全部赔偿,即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前述所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品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行经急弯和下坡路段时未提前降低行使速度,确保安全行驶,在发现情况后,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甩尾越过道路中心,碰撞由对向驶来的陆汉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品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以认可,李品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为,陆汉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属于加大一档责任情形,当事人为无责任时应加重其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陆汉军承担次要责任是在无责的基础上加大一档责任而产生的,其虽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自身的死亡并无过错,故陆汉军对自己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品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盛鑫物流公司作为李品东的雇主,应当与李品东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盛鑫物流公司为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桂P9972挂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李品东和盛鑫物流公司的责任比例,在二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李品东和盛鑫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陆汉军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人3天的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6.94元/月×3人×3天=602.46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三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但作为受害人家属,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品东因交通肇事造成陆汉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陆汉军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6、摩托车损失费。2014年2月2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原告陆杰盼、被告李品东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助力车的损失为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90040.4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第1项至第5项损失110000元,以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第6项的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190040.46元-110000元-1500元=78540.46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在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9972挂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8万元限额范围予以承担。因李品东已经赔偿给原告38800元,该38800元系盛鑫物流公司交给李品东的,李品东虽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称该38800元不能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赔偿款中抵扣,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盛鑫物流公司并未到场予以确认,故该部分协议内容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盛鑫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李品东已经支付的38800元,应当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承担的赔偿为78540.46元-38800元=39740.46元。因该赔偿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李品东和盛鑫物流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盛鑫物流公司交给李品东赔偿原告的38800元,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00元给原告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39740.46元给原告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三、驳回原告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1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3201元,原告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承担126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16178.32元给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虽陆汉军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自身的死亡损失并无过错,故陆汉军对自己的死亡损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由李品东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严重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陆汉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一审法院认为陆汉军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的观点,否定了客观事实,无视法律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认定"陆汉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陆汉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比例。(3)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李品东负主要责任,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商业三者险承担的金额为78540.46元×70%=54978.32元,由于李品东已支付被上诉人388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只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4978.32-38800=16178.32元。
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认为一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其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确属不妥,不予以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不是法院直接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故因李品东的原因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死者陆汉军无证驾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陆汉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盛鑫物流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78540.46元(39740.46+38800=78540.46元)。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少判决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38800元。上诉人龙水柳等人认可一审判决第9页认定的"对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的190040.46元-110000元-1500元=78540.4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在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9972挂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5万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的事实,但不认可判决书认定李品东赔偿给上诉人龙水柳等人38800元的赔偿款从保险理赔中抵扣,因为这38800元赔偿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明确这38800元不能从保险理赔款中抵扣,不抵扣这38800元是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给李品东开具谅解书的前提条件,不能从保险理赔款中抵扣38800元也是李品东对自己理赔权利的处分,依法不能判决从保险理赔款中抵扣38800元,应依法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38800元,为维护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龙水柳等人与李品东之间达成的协议款项不能对抗保险公司,其已取得的赔偿款38800元应从保险赔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针对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赔偿款38800元是由盛鑫物流公司直接交于上诉人龙水柳等人,不是李品东交给的,因为事发当时李品东已被交警扣押,收条原件也都在盛鑫物流公司手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赔偿款38800元应在本案的保险赔偿款项中抵扣;3、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品东没有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14)金刑初字第第9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李品东为了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自愿支付赔偿款38800元的事实。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已尽说明和提示义务;2、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诉人龙水柳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赔偿款38800元不是李品东支付的。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对上诉人龙水柳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龙水柳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对盛鑫物流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没有约束力,赔偿款38800元是盛鑫物流公司支付,而不是李品东支付的。上诉人龙水柳等人、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水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陆杰成收到赔偿款188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品东交来因交通事故致陆汉军死亡丧葬费(188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捌佰无";2014年1月28日,陆杰成收到赔偿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到李品东交来交通事故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一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赔偿款38800元应否从保险理赔款项中扣除?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赔偿款38800元应否从本案保险理赔款项中抵扣的问题。案涉赔偿款38800元是以被上诉人李品东名义支付给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赔偿款,上诉人陆杰盼、陆杰成收到款赔偿款后也是以收到李品东名义支付的赔偿款而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对此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另外,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也没有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赔偿款38800元属于该公司赔偿给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事实。结合已生效(2014)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案涉赔偿款38800元系李品东支付的赔偿款。李品东为了能得到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谅解,以便能够达到减轻刑事责任处罚的目的,自愿额外赔偿上诉人龙水柳等人损失388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故案涉赔偿款38800元是李品东附条件的个人自愿赔偿行为,与本案保险赔偿款项无关,则案涉赔偿款38800元不应从本案的保险理赔款项中抵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提出案涉赔偿款38800元应从本案保险理赔偿款项中抵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河公交认定(2014)第(死亡)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认为应由死者陆汉军自行承担本案事故5%的民事责任,而由李品东承担本案事故95%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由李品东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盛鑫物流公司作为李品东的雇主,对李品东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品东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李品东与盛鑫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盛鑫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为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为桂P9972挂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盛鑫物流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内有投保人盛鑫物流公司的签章确认,该栏目内包含有"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李品东互负连带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提出虽然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内有盛鑫物流公司的公章,但却没有签署盖章日期,违反了相关保险法的规定,对盛鑫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本案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60040.4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11500元,剩余赔偿款78540.4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978.32元,由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李品东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19635.11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经济损失54978.32元;
三、由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经济损失19635.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负担261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由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已向本院预交77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负担359元(由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亚玲
代理审判员蒙江浩
代理审判员覃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幼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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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水柳、陆杰盼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品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73018-0。
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水柳,女,196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死者陆汉军的妻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杰盼,男,1986年8月14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陆汉军的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杰成,男,1988年4月5日生,壮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陆汉军的次子。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绍义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品东,男,1979年8月20日生,户籍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经常居住地不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779931-9。
法定代表人:李依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上诉人李品东无法直接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亚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洲,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及其与陆杰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胜,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品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早上8时许,案外人冯伟东驾驶桂B×××××号小型轿车由巴马往柳州方向行使,11时10分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由于雨天路滑,冯伟东驾车在行经弯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提前降低车速,在遇有会车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失控侧滑甩尾碰撞由对向驶来的由案外人韦文弟驾驶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1时,被告李品东驾驶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9972挂号车搭载李品山由东兰县城往九圩镇方向行使,11时25分行至国道323线1288km+0m处时,由于路面潮湿,李品东驾车在雨天行经弯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提前降低车速,确保安全行使,在发现前方道路有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制动过程中,挂车失控甩尾碰撞对向驶来的由陆汉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继续向前滑行碰撞其行车方向道路左侧因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桂M×××××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陆汉军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第二起交通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死亡)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书,李品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行经急弯和下坡路段时未提前降低行使速度,确保安全行驶,在发现情况后,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失控甩尾越过道路中心,碰撞由对向驶来的陆汉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陆汉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属于加大一档责任情形,当事人为无责任时应加重其承担次要责任,故认定:1、李品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2、陆汉军承担该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品东因交通肇事被提起公诉,陆汉军的家属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6月20日,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与李品东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李品东自愿支付38000元给原告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二、由原告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自行向保险公司就陆汉军因交通肇事死亡后进行理赔,所获得了理赔款归原告方所有(李品东所支付的38000元不能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三、原告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对被告人李品东的行为予以谅解;四、原告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撤回对被告人李品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李品东向三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8800元,该38800元系盛鑫公司交给李品东赔偿原告的,目前盛鑫公司尚未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该款。
另查明,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P9972挂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盛鑫物流公司,李品东系盛鑫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桂P9972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此外,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9972挂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零时至2014年7月2日二十四时。因原告未能获得全部赔偿,即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如前述所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品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行经急弯和下坡路段时未提前降低行使速度,确保安全行驶,在发现情况后,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甩尾越过道路中心,碰撞由对向驶来的陆汉军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品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予以认可,李品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为,陆汉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属于加大一档责任情形,当事人为无责任时应加重其承担次要责任,因此,陆汉军承担次要责任是在无责的基础上加大一档责任而产生的,其虽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自身的死亡并无过错,故陆汉军对自己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品东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盛鑫物流公司作为李品东的雇主,应当与李品东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盛鑫物流公司为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桂P9972挂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李品东和盛鑫物流公司的责任比例,在二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李品东和盛鑫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陆汉军系农村居民,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根据《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为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人3天的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6.94元/月×3人×3天=602.46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三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交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作为证据,但作为受害人家属,三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品东因交通肇事造成陆汉军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陆汉军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6、摩托车损失费。2014年2月2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原告陆杰盼、被告李品东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损失清单》上签字确认助力车的损失为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90040.4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第1项至第5项损失110000元,以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第6项的1500元,对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190040.46元-110000元-1500元=78540.46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在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9972挂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8万元限额范围予以承担。因李品东已经赔偿给原告38800元,该38800元系盛鑫物流公司交给李品东的,李品东虽与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称该38800元不能从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赔偿款中抵扣,但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盛鑫物流公司并未到场予以确认,故该部分协议内容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盛鑫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李品东已经支付的38800元,应当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扣减,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承担的赔偿为78540.46元-38800元=39740.46元。因该赔偿未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李品东和盛鑫物流公司不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盛鑫物流公司交给李品东赔偿原告的38800元,由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500元给原告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39740.46元给原告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三、驳回原告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1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3201元,原告龙水柳、陆杰成、陆杰盼承担126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16178.32元给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关于"虽陆汉军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自身的死亡损失并无过错,故陆汉军对自己的死亡损失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由李品东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严重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陆汉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具有严重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一审法院认为陆汉军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的观点,否定了客观事实,无视法律规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认定"陆汉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陆汉军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比例。(3)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李品东负主要责任,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商业三者险承担的金额为78540.46元×70%=54978.32元,由于李品东已支付被上诉人388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只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4978.32-38800=16178.32元。
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针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认为一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其理由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责任认定确属不妥,不予以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不是法院直接作为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事故因李品东的原因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死者陆汉军无证驾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陆汉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一审法院未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盛鑫物流公司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赔偿款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78540.46元(39740.46+38800=78540.46元)。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少判决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38800元。上诉人龙水柳等人认可一审判决第9页认定的"对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的190040.46元-110000元-1500元=78540.4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在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9972挂号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5万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的事实,但不认可判决书认定李品东赔偿给上诉人龙水柳等人38800元的赔偿款从保险理赔中抵扣,因为这38800元赔偿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已经明确这38800元不能从保险理赔款中抵扣,不抵扣这38800元是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给李品东开具谅解书的前提条件,不能从保险理赔款中抵扣38800元也是李品东对自己理赔权利的处分,依法不能判决从保险理赔款中抵扣38800元,应依法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38800元,为维护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的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龙水柳等人与李品东之间达成的协议款项不能对抗保险公司,其已取得的赔偿款38800元应从保险赔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针对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赔偿款38800元是由盛鑫物流公司直接交于上诉人龙水柳等人,不是李品东交给的,因为事发当时李品东已被交警扣押,收条原件也都在盛鑫物流公司手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赔偿款38800元应在本案的保险赔偿款项中抵扣;3、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品东没有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14)金刑初字第第9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李品东为了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自愿支付赔偿款38800元的事实。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已尽说明和提示义务;2、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诉人龙水柳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赔偿款38800元不是李品东支付的。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对上诉人龙水柳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龙水柳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对盛鑫物流公司在民事诉讼中没有约束力,赔偿款38800元是盛鑫物流公司支付,而不是李品东支付的。上诉人龙水柳等人、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水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陆杰成收到赔偿款188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品东交来因交通事故致陆汉军死亡丧葬费(188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捌佰无";2014年1月28日,陆杰成收到赔偿款20000元,并出具收条内容为"今到李品东交来交通事故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一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赔偿款38800元应否从保险理赔款项中扣除?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赔偿款38800元应否从本案保险理赔款项中抵扣的问题。案涉赔偿款38800元是以被上诉人李品东名义支付给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赔偿款,上诉人陆杰盼、陆杰成收到款赔偿款后也是以收到李品东名义支付的赔偿款而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对此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另外,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也没有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赔偿款38800元属于该公司赔偿给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事实。结合已生效(2014)金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可以确认案涉赔偿款38800元系李品东支付的赔偿款。李品东为了能得到上诉人龙水柳等人的谅解,以便能够达到减轻刑事责任处罚的目的,自愿额外赔偿上诉人龙水柳等人损失388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确认。故案涉赔偿款38800元是李品东附条件的个人自愿赔偿行为,与本案保险赔偿款项无关,则案涉赔偿款38800元不应从本案的保险理赔款项中抵扣。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提出案涉赔偿款38800元应从本案保险理赔偿款项中抵扣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河公交认定(2014)第(死亡)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院认为应由死者陆汉军自行承担本案事故5%的民事责任,而由李品东承担本案事故95%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由李品东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民事责任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盛鑫物流公司作为李品东的雇主,对李品东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本案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品东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李品东与盛鑫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盛鑫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已为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为桂P9972挂号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盛鑫物流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内有投保人盛鑫物流公司的签章确认,该栏目内包含有"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按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李品东互负连带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提出虽然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目内有盛鑫物流公司的公章,但却没有签署盖章日期,违反了相关保险法的规定,对盛鑫物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本案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60040.4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111500元,剩余赔偿款78540.46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4978.32元,由被上诉人盛鑫物流公司、李品东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19635.11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经济损失54978.32元;
三、由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经济损失19635.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1元(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负担261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由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已向本院预交77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负担359元(由上诉人广西盛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品东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龙水柳、陆杰盼、陆杰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亚玲
代理审判员蒙江浩
代理审判员覃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幼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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