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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12_蒙某1、蒙某2等与方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44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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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1、蒙某2等与方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821民初154号
原告:蒙某1,女,200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某2,男,200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龙金清,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桂蓉,女,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育坤,女,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丽蓉,女,199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凤坤,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与被告方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金清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被告方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0时20分,方凤坤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县深木塘路口路段与原告的亲人蒙文威驾驶并搭载蒙桂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桂蓉受伤、蒙文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方凤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蒙文威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其因蒙文威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561.62元、住院伙食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416元(104天/天×4天)、护理费416元(104天/天×4天)、处理丧事误工费2600元(104元/天×5人次×5天)、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抚养费33404元(8351元/年×8年÷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共334597.62元。因方凤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方凤坤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方凤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方凤坤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0时20分,方凤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WYPCJ60446052216)沿304省道由贵港市(西)往梧州市(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4省道平南县深木塘路口路段时,方凤坤驾车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欲往前方北侧深木塘路口过程中,与由相对方向行驶由蒙文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并搭载蒙桂蓉的登记所有人为姚棋耀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文威受伤经送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至同年7月23日(共4天)无效死亡、方凤坤和蒙桂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凤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实行右侧通行,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文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着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蒙桂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蒙文威(1963年8月20日出生)生前需与其妻子龙文清共同扶养女儿蒙某1(2001年8月28日出生),儿子蒙某2(2005年8月4日出生)。蒙文威的父母已先于蒙文威去世。
另查明,方凤坤未依法为其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10月30日,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方凤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桂0821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方凤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平南县新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和收费收据、(2017)桂0821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龙金清系蒙文威的配偶,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蒙某1、蒙某2系蒙文威的子女,蒙文威的父母已先于蒙文威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有权请求方凤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蒙文威住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9561.62元,提供有收费收据和相关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蒙文威共住院抢救治疗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蒙文威及其亲属均为广西农村居民,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04元/天的标准、误工期和护理期按住院治疗4天分别计算为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69元的标准、按3人5次计算为1564.48元(38069元/年÷365天×3人×5次);丧葬费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5020元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蒙文威为广西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的标准、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为20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蒙文威生前依法需与龙文清共同扶养女儿蒙某12年、扶养儿子蒙某26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404元[(8351元/年×2年)+(8351元/年÷2人×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蒙文威受伤入院治疗及原告为办理蒙文威丧葬事宜往返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蒙文威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确会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但方凤坤已经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5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16元、护理费416元、丧葬费30120元、死亡赔偿金20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311997.62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凤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蒙文威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蒙桂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方凤坤的行为侵犯了蒙文威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方凤坤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因蒙文威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方凤坤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方凤坤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给原告;剩余的191997.62元(311997.62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由方凤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由方凤坤承担134398.33元,综上,方凤坤合计应赔偿254398.33元(10000元+110000元+134398.3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方凤坤赔偿254398.33元给原蒙某1燕蒙某2德、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
2、驳回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缓交),由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负担1180元,由被告方凤坤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奕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韦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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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1、蒙某2等与方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821民初154号
原告:蒙某1,女,200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某2,男,200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上述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龙金清,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桂蓉,女,199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育坤,女,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丽蓉,女,199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平南县安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凤坤,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与被告方凤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金清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洁兰,被告方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0时20分,方凤坤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南县深木塘路口路段与原告的亲人蒙文威驾驶并搭载蒙桂蓉的桂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桂蓉受伤、蒙文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方凤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蒙文威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其因蒙文威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561.62元、住院伙食费400元(100元/天×4天)、误工费416元(104天/天×4天)、护理费416元(104天/天×4天)、处理丧事误工费2600元(104元/天×5人次×5天)、丧葬费30120元(502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抚养费33404元(8351元/年×8年÷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共334597.62元。因方凤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方凤坤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方凤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方凤坤辩称,其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10时20分,方凤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WYPCJ60446052216)沿304省道由贵港市(西)往梧州市(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04省道平南县深木塘路口路段时,方凤坤驾车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欲往前方北侧深木塘路口过程中,与由相对方向行驶由蒙文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并搭载蒙桂蓉的登记所有人为姚棋耀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蒙文威受伤经送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至同年7月23日(共4天)无效死亡、方凤坤和蒙桂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凤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实行右侧通行,逆向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文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在此事故中也存在着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蒙桂蓉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蒙文威(1963年8月20日出生)生前需与其妻子龙文清共同扶养女儿蒙某1(2001年8月28日出生),儿子蒙某2(2005年8月4日出生)。蒙文威的父母已先于蒙文威去世。
另查明,方凤坤未依法为其驾驶的属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10月30日,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方凤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桂0821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方凤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平南县新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疾病证明书和收费收据、(2017)桂0821刑初4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龙金清系蒙文威的配偶,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蒙某1、蒙某2系蒙文威的子女,蒙文威的父母已先于蒙文威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有权请求方凤坤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蒙文威住院抢救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9561.62元,提供有收费收据和相关病历材料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蒙文威共住院抢救治疗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蒙文威及其亲属均为广西农村居民,以务农为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04元/天的标准、误工期和护理期按住院治疗4天分别计算为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069元的标准、按3人5次计算为1564.48元(38069元/年÷365天×3人×5次);丧葬费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5020元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蒙文威为广西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的标准、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为207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蒙文威生前依法需与龙文清共同扶养女儿蒙某12年、扶养儿子蒙某26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3404元[(8351元/年×2年)+(8351元/年÷2人×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蒙文威受伤入院治疗及原告为办理蒙文威丧葬事宜往返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蒙文威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确会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但方凤坤已经本院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956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16元、护理费416元、丧葬费30120元、死亡赔偿金20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311997.62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凤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蒙文威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蒙桂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方凤坤的行为侵犯了蒙文威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方凤坤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因蒙文威死亡造成的损失由方凤坤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方凤坤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给原告;剩余的191997.62元(311997.62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由方凤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由方凤坤承担134398.33元,综上,方凤坤合计应赔偿254398.33元(10000元+110000元+134398.3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方凤坤赔偿254398.33元给原蒙某1燕蒙某2德、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
2、驳回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标的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缓交),由原告蒙某1、蒙某2、龙金清、蒙桂蓉、蒙育坤、蒙丽蓉负担1180元,由被告方凤坤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奕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韦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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