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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_黄姆理、黄永理、唐国宗、唐秋云、唐秋玲与翁念章、施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张建平机动车
2018-11-1 10:16:32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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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姆理、黄永理、唐国宗、唐秋云、唐秋玲与翁念章、施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张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港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黄姆理,女,1941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靖西县禄峒乡大金村高京屯9号,身份证452626194108242600。
原告黄永理,男,1940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靖西县禄峒乡大金村高京屯9号,身份证452626194004162593。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宗,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450603198901050630。
原告唐国宗,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450603198901050630。
原告唐秋云,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06450603198602270641。
原告唐秋玲,女,2003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06450603200301240641。
法定代理人唐国宗,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450603198901050630,系其兄。
被告翁念章,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檀圩镇三合水村委会黄豆地队33号,身份证452824196603023912,现在防城港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施国良,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水东路1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45345060319840720453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8号。
代表人黄乃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平,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下沿河路20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053362401196108180533。
原告黄姆理、黄永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诉被告翁念章、施国良、张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宗、唐秋云,被告翁念章,被告张建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8时许,翁念章驾驶桂N389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防城港市盛隆冶金公司进厂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公司大门西侧约500米处右转弯超越受害人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其货车与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刮,致黄彩燕倒地后遭桂N38950号车碾压,黄彩燕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彩燕在事故中无责任。
黄彩燕自2002年1月起至2011年7月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竹汉路7号广州业雄婴儿用品厂打工,后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从事高炉除尘工作并在防城港市市区居住。黄彩燕在城镇工作、生活均超过一年,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永理、黄姆理是黄彩燕的父母,唐秋玲系黄彩燕的未成年女儿,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的扶养费。因唐秋玲属2级智力残疾儿童,其扶养费应按20年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黄姆理的扶养费17275元、黄永理的扶养费17275元、唐秋玲的扶养费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国良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张建平是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翁念章的雇主,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还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2、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50000元;3、翁念章、施国良、张建平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217655元及黄永理的扶养费17275元共23493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翁念章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施国良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一并审理三者险,三者险是普通民事合同,按照双方的合同,车辆不合格的话保险公司是免责的。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两份劳动合同的签名不一样,无法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部分扶养费的法律关系不清且数额过高,唐秋玲变更扶养费为按20年计算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建平辩称:死者的情况不符合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的要求,达不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2日8时许,翁念章驾驶登记车主为施国良的桂N389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进厂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公司大门西侧500米处右转弯时,在超越受害人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过程中,桂N38950号车与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黄彩燕倒地遭桂N38950号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下称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念章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弯道超越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黄彩燕无证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桂N3895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建平。翁念章系张建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替张建平开车去修补轮胎。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黄彩燕,女,1968年1月2日出生,生前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其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业雄婴儿用品厂(公司住所地在城镇)工作,于2011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黄永理、黄姆理系黄彩燕的父母,夫妇二人育有子女9人,除黄彩燕外,其余子女均健在且成年。黄彩燕育有唐国宗、唐秋云、唐秋玲3个子女,其中唐秋玲系黄彩燕与案外人唐卫强的非婚生女。唐秋玲为智力残疾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平支付给原告方处理黄彩燕尸体的费用30000元、垫付黄彩燕尸体的运费及保管费7500元。2012年6月19日,张建平将100000元交至本院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款。2012年6月20日,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翁念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明、保险单、残疾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辞工证明、户籍证明、结算票据、收据、赔偿凭证、(2012)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能否一并审理三者险合同;二、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三者险系其与投保人之间的普通合同关系,不同意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原告直接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桂N38950号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港口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翁念章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彩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案件实际,本院确认由被告翁念章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施国良只是事故的登记车主,张建平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张建平应视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翁念章系张建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张建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张建平对翁念章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由张建平承担本案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全部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彩燕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责任承担比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判定。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彩燕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业雄婴儿用品厂工作,自2011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保公司辩称两份劳动合同中黄彩燕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黄彩燕的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20年)。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1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黄彩燕的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原告黄永理、黄姆理是黄彩燕的年迈父母,唐秋玲是黄彩燕的未成年女儿,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黄永理、黄姆理的扶养义务人分别为其9个子女,唐秋玲的扶养义务人为黄彩燕及唐卫强。至黄彩燕死亡时,需扶养黄永理的年限为8.25年(20-11-9/12),应承担的年扶养费为1427.56元(12848元÷9人);需扶养黄姆理的年限为9.58年(20-10-5/12),应承担的年扶养费为1427.56元(12848元÷9人);应承担唐秋玲的年扶养费为6424元(12848元÷2人)。因唐秋玲属智力残疾二级,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原告主张其扶养费应以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数个被扶养人的年扶养费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三原告的年扶养费总额为9279.12元(1427.56元+1427.56元+6424元),未超出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848元。至黄永理扶养年限届满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552.74元(9279.12元/年×8.25年);自黄永理扶养年限届满之日起至黄姆理扶养年限届满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2.57元[(1427.56元+6424元)×(9.58年-8.25年)];自黄姆理扶养年限届满之日起至唐秋玲扶养年限届满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938.08元[6424元×(20年-9.58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3933.39元。现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3650元(17275元+17275元+69100元),低于标准,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黄彩燕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44930元(341280元+1036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翁念章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334930元,由张建平承担。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就三者险人保公司可以免责,但未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为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即张建平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5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死亡赔偿金150000元,超出部分死亡赔偿金184930元由张建平自行承担。张建平已将100000元交至本院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款,该笔费用应视为张建平预先支付的赔偿款,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五原告可向本院领取该笔赔偿款。张建平已支付的处理尸体的费用30000元、运尸费及尸体保管费7500元,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而本案原告并未主张丧葬费,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之原则,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死亡赔偿金150000元;
三、被告张建平赔偿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死亡赔偿金1849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张建平实际还应支付84930元;
四、驳回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共同负担1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张建平负担3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896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50016XXXXXXXXXX4500165958605050421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港口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海
审判员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冯振洲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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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姆理、黄永理、唐国宗、唐秋云、唐秋玲与翁念章、施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张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港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黄姆理,女,1941年8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靖西县禄峒乡大金村高京屯9号,身份证452626194108242600。
原告黄永理,男,1940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靖西县禄峒乡大金村高京屯9号,身份证452626194004162593。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宗,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450603198901050630。
原告唐国宗,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450603198901050630。
原告唐秋云,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06450603198602270641。
原告唐秋玲,女,2003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06450603200301240641。
法定代理人唐国宗,男,1989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身份证450603198901050630,系其兄。
被告翁念章,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檀圩镇三合水村委会黄豆地队33号,身份证452824196603023912,现在防城港市看守所服刑。
被告施国良,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水东路1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45345060319840720453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8号。
代表人黄乃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平,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下沿河路20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053362401196108180533。
原告黄姆理、黄永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诉被告翁念章、施国良、张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宗、唐秋云,被告翁念章,被告张建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8时许,翁念章驾驶桂N389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防城港市盛隆冶金公司进厂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公司大门西侧约500米处右转弯超越受害人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其货车与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刮,致黄彩燕倒地后遭桂N38950号车碾压,黄彩燕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彩燕在事故中无责任。
黄彩燕自2002年1月起至2011年7月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竹汉路7号广州业雄婴儿用品厂打工,后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从事高炉除尘工作并在防城港市市区居住。黄彩燕在城镇工作、生活均超过一年,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永理、黄姆理是黄彩燕的父母,唐秋玲系黄彩燕的未成年女儿,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的扶养费。因唐秋玲属2级智力残疾儿童,其扶养费应按20年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黄姆理的扶养费17275元、黄永理的扶养费17275元、唐秋玲的扶养费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国良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张建平是实际车主及肇事司机翁念章的雇主,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还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0000元;2、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50000元;3、翁念章、施国良、张建平连带赔偿五原告损失217655元及黄永理的扶养费17275元共23493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翁念章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施国良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一并审理三者险,三者险是普通民事合同,按照双方的合同,车辆不合格的话保险公司是免责的。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两份劳动合同的签名不一样,无法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部分扶养费的法律关系不清且数额过高,唐秋玲变更扶养费为按20年计算无法律依据。
被告张建平辩称:死者的情况不符合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的要求,达不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22日8时许,翁念章驾驶登记车主为施国良的桂N389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进厂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公司大门西侧500米处右转弯时,在超越受害人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过程中,桂N38950号车与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黄彩燕倒地遭桂N38950号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下称港口大队)作出防港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念章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弯道超越黄彩燕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黄彩燕无证驾驶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
桂N38950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建平。翁念章系张建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替张建平开车去修补轮胎。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黄彩燕,女,1968年1月2日出生,生前户籍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大菉镇那余村其前组11号,其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业雄婴儿用品厂(公司住所地在城镇)工作,于2011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黄永理、黄姆理系黄彩燕的父母,夫妇二人育有子女9人,除黄彩燕外,其余子女均健在且成年。黄彩燕育有唐国宗、唐秋云、唐秋玲3个子女,其中唐秋玲系黄彩燕与案外人唐卫强的非婚生女。唐秋玲为智力残疾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平支付给原告方处理黄彩燕尸体的费用30000元、垫付黄彩燕尸体的运费及保管费7500元。2012年6月19日,张建平将100000元交至本院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款。2012年6月20日,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以翁念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证明、保险单、残疾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辞工证明、户籍证明、结算票据、收据、赔偿凭证、(2012)港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为证。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能否一并审理三者险合同;二、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三者险系其与投保人之间的普通合同关系,不同意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原告直接请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桂N38950号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港口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翁念章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彩燕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案件实际,本院确认由被告翁念章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施国良只是事故的登记车主,张建平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张建平应视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翁念章系张建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张建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张建平对翁念章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由张建平承担本案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全部民事责任。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彩燕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责任承担比例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判定。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彩燕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在广州市白云业雄婴儿用品厂工作,自2011年9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广西盛隆冶金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保公司辩称两份劳动合同中黄彩燕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黄彩燕的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20年)。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1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黄彩燕的死亡赔偿金为341280元。原告黄永理、黄姆理是黄彩燕的年迈父母,唐秋玲是黄彩燕的未成年女儿,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黄永理、黄姆理的扶养义务人分别为其9个子女,唐秋玲的扶养义务人为黄彩燕及唐卫强。至黄彩燕死亡时,需扶养黄永理的年限为8.25年(20-11-9/12),应承担的年扶养费为1427.56元(12848元÷9人);需扶养黄姆理的年限为9.58年(20-10-5/12),应承担的年扶养费为1427.56元(12848元÷9人);应承担唐秋玲的年扶养费为6424元(12848元÷2人)。因唐秋玲属智力残疾二级,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原告主张其扶养费应以20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数个被扶养人的年扶养费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而三原告的年扶养费总额为9279.12元(1427.56元+1427.56元+6424元),未超出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2848元。至黄永理扶养年限届满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552.74元(9279.12元/年×8.25年);自黄永理扶养年限届满之日起至黄姆理扶养年限届满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42.57元[(1427.56元+6424元)×(9.58年-8.25年)];自黄姆理扶养年限届满之日起至唐秋玲扶养年限届满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938.08元[6424元×(20年-9.58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3933.39元。现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3650元(17275元+17275元+69100元),低于标准,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黄彩燕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444930元(341280元+1036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翁念章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334930元,由张建平承担。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经检验不合格,就三者险人保公司可以免责,但未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为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即张建平应承担的责任,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15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死亡赔偿金150000元,超出部分死亡赔偿金184930元由张建平自行承担。张建平已将100000元交至本院作为本次事故的赔偿款,该笔费用应视为张建平预先支付的赔偿款,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五原告可向本院领取该笔赔偿款。张建平已支付的处理尸体的费用30000元、运尸费及尸体保管费7500元,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而本案原告并未主张丧葬费,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之原则,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死亡赔偿金150000元;
三、被告张建平赔偿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死亡赔偿金18493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张建平实际还应支付84930元;
四、驳回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原告黄姆理、唐秋云、唐国宗、唐秋玲、黄永理共同负担1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张建平负担36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896元(收款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50016XXXXXXXXXX4500165958605050421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港口区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海
审判员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冯振洲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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