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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60_原告莫元康等5人与被告农建军、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29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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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元康等5人与被告农建军、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等2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田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一初字第710号
原告莫元康,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莫桂荣,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黄以飞,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黄某梦,广西田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黄以飞,广西田阳县人,系黄某梦父亲。
原告黄某俊,广西田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黄以飞,广西田阳县人,系黄某梦父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效腾、何雪梅,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建军,广西百色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元,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一期工程住宅区A1区E2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兴华路19号。
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与被告农建军、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黄以飞,原告黄某梦、黄某俊的法定代理人黄以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农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诉称,2013年9月27日19时许,梁小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莫金情沿敢壮大道延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敢壮大道延长线古鼎香批发市场路段时靠道路右侧停车加穿衣服,莫金情下车后站在摩托车左后侧。农建军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桂LT2123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从后方驶来,途经上述事故地点时碰撞莫金情(与摩托车没有接触),造成莫金情当场死亡,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农建军没有停车,往东方向逃逸。2013年10月2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0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金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农建军所驾驶车辆系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农建军仅向原告赔偿40000元。原告莫元康、莫桂荣系莫金情的父母亲,原告黄以飞系莫金情的丈夫,原告黄某梦、黄某俊系莫金情的儿女。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6.83元;4、误工费610.83元;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3875元,扣除被告农建军已向原告赔偿4000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253875元。农建军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建军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农建军、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农建军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系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车辆技术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农建军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4、死亡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莫金情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证明2份、田阳县公安局那坡派出所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6、(2014)阳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该案曾向法院申请撤诉;7、保证书、结婚证、邓桂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农建军及配偶应足额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农建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农建军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农建军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农建军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莫元康、莫桂荣均未满六十周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莫元康、莫桂荣生活费不应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农建军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农建军已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并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建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农建军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LT212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LT212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4、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农建军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赔偿金;5、收据复印件,证明农建军在刑事案件庭审时向原告垫付20000元赔偿金;6、(2014)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农建军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
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部分过高,且部分计算不合理,对此不予认可。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2、被抚养人莫元康、莫桂荣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不予认可;3、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证实,不认可;4、农建军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的部分,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但由于农建军为肇事逃逸,本公司依法保留对其行使追偿权。不足部分,按照本公司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免除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农建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农建军、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就有关事故责任的免除规定对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有重要提示,商业险条款有约定,如果发生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2、4、5、6没有异议,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农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证据6、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农建军和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建军受刑事处罚不影响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农建军和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和被告农建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6、7和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综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莫金情于1973年7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莫元康于1954年3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莫桂荣于1953年5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莫元康、莫桂荣系莫金情的父母亲,莫元康、莫桂荣生育有五个子女。黄以飞与莫金情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20日生育女儿黄某梦,2010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俊(农村居民户口)。
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2年12月3日,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注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合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3年9月19日,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农建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租车合同》,约定:1、甲方将桂LT2123号小型轿车给乙方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服务。3、乙方承包期限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7、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2013年9月27日晚,梁小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莫金情沿敢壮大道延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敢壮大道延长线古鼎香批发市场路段时靠道路右侧停车加穿衣服,莫金情下车后站在摩托车左后侧。19时07分,农建军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桂LT2123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从后方驶来,途经敢壮大道延长线古鼎香批发市场路段时碰撞莫金情(与摩托车没有接触),造成莫金情当场死亡,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农建军没有停车,往东方向逃逸,于当晚被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0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建军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未报警,驾车逃逸,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金情无形成事故的原因,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4年4月19日,农建军因本案事实犯交通肇事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本案受理前,农建军赔偿给原告40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0201300061号,认定农建军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未报警,驾车逃逸,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金情无形成事故的原因,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及被告农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亲人莫金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8263.81元{其中:1、被抚养人(黄某梦、黄某俊)生活费40563.41元(5206元/年×(黄某梦1年6个月+黄某俊14年1个月)÷2人=40563.41元]、2、被抚养人(莫桂荣)生活费17700.40元(5206元/年×(莫桂荣18年6个月-1年6个月)÷5人=17700.4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共计216004.24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莫元康未满六十周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莫元康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本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黄某梦、黄某俊、莫桂荣)生活费为58263.81元。
原告诉请办理莫金情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应以3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办理莫金情丧葬事宜误工费为602.43元。
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合法有效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亲人莫金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有事实依据。但侵权人农建军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农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有关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金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农建军承包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桂LT2123号小型轿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人莫金情死亡,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农建军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216004.2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数额中110000元);不足部分106004.24元(216004.24元-110000元=106004.24元),由被告农建军赔偿。
本案受理前,农建军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在本案,被告农建军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6004.24元(106004.24元-40000元=66004.24元)。
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虽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农建军驾驶桂LT2123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依合同约定责任免除,依法不负责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农建军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有关该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责任免除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农建军赔偿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损失106004.24元(已赔偿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1元,被告农建军负担17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炳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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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元康,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莫桂荣,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黄以飞,广西田阳县人。
原告黄某梦,广西田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黄以飞,广西田阳县人,系黄某梦父亲。
原告黄某俊,广西田阳县人。
法定代理人黄以飞,广西田阳县人,系黄某梦父亲。
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效腾、何雪梅,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建军,广西百色市人。
委托代理人梁元,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一期工程住宅区A1区E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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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与被告农建军、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原告黄以飞,原告黄某梦、黄某俊的法定代理人黄以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雪梅,被告农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诉称,2013年9月27日19时许,梁小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莫金情沿敢壮大道延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敢壮大道延长线古鼎香批发市场路段时靠道路右侧停车加穿衣服,莫金情下车后站在摩托车左后侧。农建军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桂LT2123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从后方驶来,途经上述事故地点时碰撞莫金情(与摩托车没有接触),造成莫金情当场死亡,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农建军没有停车,往东方向逃逸。2013年10月2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0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金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农建军所驾驶车辆系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农建军仅向原告赔偿40000元。原告莫元康、莫桂荣系莫金情的父母亲,原告黄以飞系莫金情的丈夫,原告黄某梦、黄某俊系莫金情的儿女。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损失: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6.83元;4、误工费610.83元;5、交通费5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3875元,扣除被告农建军已向原告赔偿4000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253875元。农建军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建军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8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农建军、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农建军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系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车辆技术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农建军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4、死亡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莫金情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证明2份、田阳县公安局那坡派出所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6、(2014)阳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该案曾向法院申请撤诉;7、保证书、结婚证、邓桂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农建军及配偶应足额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被告农建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农建军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农建军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农建军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莫元康、莫桂荣均未满六十周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莫元康、莫桂荣生活费不应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农建军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农建军已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并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建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农建军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LT212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LT212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4、赔偿凭证复印件,证明农建军在交警处理事故时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赔偿金;5、收据复印件,证明农建军在刑事案件庭审时向原告垫付20000元赔偿金;6、(2014)阳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农建军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
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部分过高,且部分计算不合理,对此不予认可。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2、被抚养人莫元康、莫桂荣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不予认可;3、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证实,不认可;4、农建军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合理的部分,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但由于农建军为肇事逃逸,本公司依法保留对其行使追偿权。不足部分,按照本公司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免除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农建军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农建军、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就有关事故责任的免除规定对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有重要提示,商业险条款有约定,如果发生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2、4、5、6没有异议,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农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证据6、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1、6有异议,认为农建军和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农建军受刑事处罚不影响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对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农建军和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和被告农建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6、7和被告农建军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综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莫金情于1973年7月2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莫元康于1954年3月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莫桂荣于1953年5月2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莫元康、莫桂荣系莫金情的父母亲,莫元康、莫桂荣生育有五个子女。黄以飞与莫金情系夫妻关系,1998年3月20日生育女儿黄某梦,2010年10月2日生育儿子黄某俊(农村居民户口)。
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2012年12月3日,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注明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合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2013年9月19日,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农建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租车合同》,约定:1、甲方将桂LT2123号小型轿车给乙方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服务。3、乙方承包期限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7、乙方在营运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外,其余全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2013年9月27日晚,梁小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莫金情沿敢壮大道延长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敢壮大道延长线古鼎香批发市场路段时靠道路右侧停车加穿衣服,莫金情下车后站在摩托车左后侧。19时07分,农建军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桂LT2123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从后方驶来,途经敢壮大道延长线古鼎香批发市场路段时碰撞莫金情(与摩托车没有接触),造成莫金情当场死亡,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农建军没有停车,往东方向逃逸,于当晚被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0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02013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建军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未报警,驾车逃逸,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金情无形成事故的原因,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014年4月19日,农建军因本案事实犯交通肇事罪,被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本案受理前,农建军赔偿给原告400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公交认字(2013)第4510210201300061号,认定农建军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未报警,驾车逃逸,单方过错作用导致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金情无形成事故的原因,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及被告农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说明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亲人莫金情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58263.81元{其中:1、被抚养人(黄某梦、黄某俊)生活费40563.41元(5206元/年×(黄某梦1年6个月+黄某俊14年1个月)÷2人=40563.41元]、2、被抚养人(莫桂荣)生活费17700.40元(5206元/年×(莫桂荣18年6个月-1年6个月)÷5人=17700.4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3元(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3元),共计216004.24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莫元康未满六十周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莫元康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本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黄某梦、黄某俊、莫桂荣)生活费为58263.81元。
原告诉请办理莫金情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应以3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办理莫金情丧葬事宜误工费为602.43元。
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合法有效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亲人莫金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有事实依据。但侵权人农建军因本案交通肇事已受刑事处罚,依法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农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有关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金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农建军承包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桂LT2123号小型轿车运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亲人莫金情死亡,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农建军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216004.24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数额中110000元);不足部分106004.24元(216004.24元-110000元=106004.24元),由被告农建军赔偿。
本案受理前,农建军已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在本案,被告农建军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6004.24元(106004.24元-40000元=66004.24元)。
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虽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为桂LT2123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农建军驾驶桂LT2123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该车逃离现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依合同约定责任免除,依法不负责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农建军与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广西田阳一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有关该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责任免除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农建军赔偿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损失106004.24元(已赔偿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元康、莫桂荣、黄以飞、黄某梦、黄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1元,被告农建军负担178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炳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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