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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9项基本问题 | 含最高法观点及实务案例
2018-10-17 09:26:17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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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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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9项基本问题 | 含最高法观点及实务案例
原创: 赫少华
来源:儒者如墨
文|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题导: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如何救济?
债权人撤销权。
但是否只有撤销权一种思路?
本文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常见问题,如诉讼费收取,管辖法院确立,撤销权行使对象及范围,与合同无效之诉和代位权的区分适用等,综合最高法院案件、法官观点等进行简要梳理。
一、债权人撤销权之管辖法院和当事人的确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的界定,经常跑立案的都不陌生,但“被告”如何理解?
检索的的裁判文书案例中,被告往往系两人以上,债务人和受让人均为被告,是不是被告具有可选择性?
其实,合同法解释(一)明确,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在小范围内的检索中,多是将受让人直接列为被告的,同时发现,此类案由的案件受理费,多是基于债权人之“债权”金额为诉讼标的额,个案中存在按件收取的特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下文中提到的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152号,对是否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焦点”归纳。
一般而言,有观点以无偿行为及有偿行为的作为区分一个视角。
对于无偿行为场合,如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恶意为必要,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放销权而在有偿行为场合。
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思意为成立要件,以受益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当以受益人有恶意为要件。
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以最高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
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債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
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220页。
三、债权人的撤销对象
撤销*合同,已成为不少人的思维定势,譬如债务人将房屋转移至受让人名下,诉请如何确定--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决应如何准确描述?
闵行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023号中,判决内容表述为,撤销被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撤销被告乙与被告丙之间的《赠与合同》。
但更多的判决描述为,撤销被告甲与被告乙就*房屋的产权人变更行为,如撤销被告甲、乙于2015年3月21日就*房屋进行的共有关系确认和变更行为;撤销被告甲、乙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撤销被告甲、乙将*房屋赠与给被告丙的行为,恢复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甲、乙……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据北京审判发布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实现的困境与突破》,文中数据显示,绝大多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包括撤销减损财产的行为,而不包括财产返还。仅有的涉及到撤销后财产处理问题,虽有撤销和返还两个诉请,但只支持了撤销行为的请求,两项请求均支持的仅有1件。
该文也提出,经与执行部门联合调研发现,执行部门反映诸如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只按照判决主文配合执行,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明确的财产返还的条文是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其实,登记部门面临仅有撤销或无效的判决主文,态度相对谨慎,毕竟文书中没有明确产权变更登记的表述。
虽说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亦明确,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且物权法第28条对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定。
浙江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6号一案(注:案件受理费80元),说明在撤销权诉讼后的另一诉讼,再行要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孙生*与任华*间就案涉房屋转让行为。
该判决生效后,孙生*与任华*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过户变更,周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其诉请主张孙生*、任华*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孙生*名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对此类问题的具体操作尺幅如何,实务中也应多留意观察。
笔者检索上海法院文书中,两项均支持的情况相对好一点;但只裁决撤销诉请的文书,在执行中的协调性问题,笔者并未查询到数据做支撑。诉请中,建议结合个案情况,尽量将返还诉请或变更登记诉请列入。
注: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的关系?
《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四(增设)、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的对象
案例:最高法院(2011)民申字第433号
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案外人广州西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33%股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
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极大地削弱了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152号,将股权转让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审查进行详细分析。
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航天信息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符合条件。该问题可以细分为以下五个问题:
1、航天信息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2、航天信息公司的债权是否在股权转让行为之前成立;
3、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4、受让人智通交通公司是否明知;5、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给航天信息公司造成损害。
五、债权人的撤销范围
最高法院(2013)民抗字第48号观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延伸题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是否要受自身债权额度的限制?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10号,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故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注:存有特殊性)。
延伸题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要先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
有观点提到该问题,或囿于不同的检索路径,得出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出入。特别提到案例,(2014)鼓民初字第3745号。
法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梁燕英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及借贷数额尚未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本案中的原告尚不具备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就笔者的检索,针对真实合法的债权审核,法院并不必然以债权人先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当然,已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将条件满足得更充分。
引最高法院法官著述:
人民法院在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时,除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意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为标准,来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具体来说:
1.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可分物的场合,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则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2.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此外,在债务人分别从事了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仅仅是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为全部无效,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尤其是交易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商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页。
六、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认定及行使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存有争议,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等。以折中说观点较为流行,即具有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的性质,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折中说观点类同,但仍存有区别。本文以具体条文为分析基础,不考虑各学说的争辩。
以最高法院两个案例为导向。
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
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
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可参考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
法官认为,伟士特公司的债权人王庆凤之撤销权在债务人伟士特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2005年9月21日即产生,撤销权之产生不以债权人王庆凤是否知道债务人伟士特公司与第三人草桥公司签订了前述协议为前提。
北京市二中院2010年12月1日判决伟士特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以及伟士特公司、草桥公司、玉美建材市场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中的行为,该行为未在《房产转让协议书》之外对债权人王庆凤产生新的损害,故不应以北京市二中院判决时间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作为撤销权的产生时间。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这表明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为5年。
王庆凤的撤销权自2005年9月21日产生后,其应在5年期间届满前即2010年9月21日前行使,逾期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七、债权人撤销权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使
为何要将撤销权和合同无效放在一起?出发点很简单,在个案中遇到了该问题,综合案件的复合因素,需要考量诉请的设定,譬如管辖法院、诉讼成本。
至本文此处,债权人撤销权基本有个框架认识。
至于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然,合同法第52条自不多言。
经检索发现,就同类情况,债权人选择撤销权诉讼较多。个案中,债权人诉请为合同无效,而法院依然是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的。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合同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个重要的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撤销合同制度。这两个制度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债权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侵害其合法债权的,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但是,债权人要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是很难举证的,所以(合同法》上的货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前进了一步,债权人只需证明务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其利益即可能获得支持。
该观点,司法实务中存有印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刊登过(2012)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其中,该案的重要性在于已抬升为指导案例—指导性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八、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的选择权
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但以有偿转让合同二次转让股权且未收取二次转让款,就二次转让合同,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但以有偿转让合同二次转让股权且未收取二次转让款,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有选择权。
二次股权转让并非有偿转让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受到损害。应追加二次转让受让人为第三人以查清事实判断是否构成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构成损害。
债权人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由于债务人B公司无偿转让股权对其造成损害,要求对债务人B公司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B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付款期限等内容,但第三人未依股权转让合同支付对价。
在此情形下,A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还是基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两种方式,只要符合法定事由,债权人可选择行使。
A公司的债权是否因B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受到损害,其撤销权行使范围是否超过其债权范围,均是A公司主张撤销权并应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
基于此,仅以B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有偿转让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A公司的债权是否因此受到损害。追加二次转让受让人为第三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及是否构成对本案债权人债权实现构成损害的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近两年发重审、指令再审案件审理情况(2013年1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
九、未先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直接就破产案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应予以驳回。
案例: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285号(注:该案例与前述的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具有一定的关联之处)
法院观点:本案申请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被申请人伟士特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期间。
申请人虽在伟士特公司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但并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属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中列明的债权。
其后,申请人未依法提起确权诉讼,却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而在撤销权诉讼中又必然涉及其债权人身份和地位的认定,故二审法院以申请人的债权并未确定,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法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的债权应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申请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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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9项基本问题 | 含最高法观点及实务案例
原创: 赫少华
来源:儒者如墨
文|赫少华律师,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题导: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行为,如何救济?
债权人撤销权。
但是否只有撤销权一种思路?
本文围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常见问题,如诉讼费收取,管辖法院确立,撤销权行使对象及范围,与合同无效之诉和代位权的区分适用等,综合最高法院案件、法官观点等进行简要梳理。
一、债权人撤销权之管辖法院和当事人的确定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住所地的界定,经常跑立案的都不陌生,但“被告”如何理解?
检索的的裁判文书案例中,被告往往系两人以上,债务人和受让人均为被告,是不是被告具有可选择性?
其实,合同法解释(一)明确,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在小范围内的检索中,多是将受让人直接列为被告的,同时发现,此类案由的案件受理费,多是基于债权人之“债权”金额为诉讼标的额,个案中存在按件收取的特例。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下文中提到的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152号,对是否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进行了“焦点”归纳。
一般而言,有观点以无偿行为及有偿行为的作为区分一个视角。
对于无偿行为场合,如债务人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恶意为必要,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发生放销权而在有偿行为场合。
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撤销权以债务人有思意为成立要件,以受益人有恶意为行使要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当以受益人有恶意为要件。
就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以最高法院(2009)民二提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
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債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
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220页。
三、债权人的撤销对象
撤销*合同,已成为不少人的思维定势,譬如债务人将房屋转移至受让人名下,诉请如何确定--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判决应如何准确描述?
闵行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0023号中,判决内容表述为,撤销被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撤销被告乙与被告丙之间的《赠与合同》。
但更多的判决描述为,撤销被告甲与被告乙就*房屋的产权人变更行为,如撤销被告甲、乙于2015年3月21日就*房屋进行的共有关系确认和变更行为;撤销被告甲、乙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撤销被告甲、乙将*房屋赠与给被告丙的行为,恢复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甲、乙……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据北京审判发布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立法目的实现的困境与突破》,文中数据显示,绝大多数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包括撤销减损财产的行为,而不包括财产返还。仅有的涉及到撤销后财产处理问题,虽有撤销和返还两个诉请,但只支持了撤销行为的请求,两项请求均支持的仅有1件。
该文也提出,经与执行部门联合调研发现,执行部门反映诸如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只按照判决主文配合执行,如果判决主文中没有明确的财产返还的条文是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其实,登记部门面临仅有撤销或无效的判决主文,态度相对谨慎,毕竟文书中没有明确产权变更登记的表述。
虽说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亦明确,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且物权法第28条对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规定。
浙江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6号一案(注:案件受理费80元),说明在撤销权诉讼后的另一诉讼,再行要求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孙生*与任华*间就案涉房屋转让行为。
该判决生效后,孙生*与任华*并未就案涉房屋进行过户变更,周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故其诉请主张孙生*、任华*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孙生*名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对此类问题的具体操作尺幅如何,实务中也应多留意观察。
笔者检索上海法院文书中,两项均支持的情况相对好一点;但只裁决撤销诉请的文书,在执行中的协调性问题,笔者并未查询到数据做支撑。诉请中,建议结合个案情况,尽量将返还诉请或变更登记诉请列入。
注: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的关系?
《民法总则》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135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合同法》第2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四(增设)、债务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也可以成为债权人行使的对象
案例:最高法院(2011)民申字第433号
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案外人广州西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33%股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
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极大地削弱了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152号,将股权转让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审查进行详细分析。
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航天信息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是否符合条件。该问题可以细分为以下五个问题:
1、航天信息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2、航天信息公司的债权是否在股权转让行为之前成立;
3、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4、受让人智通交通公司是否明知;5、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给航天信息公司造成损害。
五、债权人的撤销范围
最高法院(2013)民抗字第48号观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真实、合法的债权为前提,并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和受让财产的第三人而言,均构成不利后果,特别是受让财产的第三人并非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通过撤销权的方式使其承受不利后果,实则是在法定条件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因此除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相应抗辩外,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同样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的范围内相应对抗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延伸题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是否要受自身债权额度的限制?
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10号,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故应以保全全部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度为限(注:存有特殊性)。
延伸题二,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要先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
有观点提到该问题,或囿于不同的检索路径,得出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出入。特别提到案例,(2014)鼓民初字第3745号。
法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的其对被告梁燕英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其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及借贷数额尚未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而本案中的原告尚不具备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
就笔者的检索,针对真实合法的债权审核,法院并不必然以债权人先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当然,已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将条件满足得更充分。
引最高法院法官著述:
人民法院在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时,除依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意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为标准,来确定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具体来说:
1.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可分物的场合,仅应在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则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2.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
此外,在债务人分别从事了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仅仅是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为全部无效,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尤其是交易行为仍然是有效的。
------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商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页。
六、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认定及行使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存有争议,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折中说等。以折中说观点较为流行,即具有撤销和财产返还请求的性质,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折中说观点类同,但仍存有区别。本文以具体条文为分析基础,不考虑各学说的争辩。
以最高法院两个案例为导向。
最高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一种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
债权人撤销权的五年行使期间在性质上类似于除斥期间,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一种实体权利,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行权期间内行使,便发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
同时,债权人撤销权亦兼具程序权利的特点,即债权人须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故而债权人撤销权也是一种在法律规定期间内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程序上的请求权,即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便丧失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胜诉权乃至起诉权。
因此,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既可消灭实体权利,亦可消灭程序权利。正是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双重性质,导致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过程中,必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的不可分离的审查,也自然要综合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
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可参考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
法官认为,伟士特公司的债权人王庆凤之撤销权在债务人伟士特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2005年9月21日即产生,撤销权之产生不以债权人王庆凤是否知道债务人伟士特公司与第三人草桥公司签订了前述协议为前提。
北京市二中院2010年12月1日判决伟士特公司协助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以及伟士特公司、草桥公司、玉美建材市场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均是《房产转让协议书》履行中的行为,该行为未在《房产转让协议书》之外对债权人王庆凤产生新的损害,故不应以北京市二中院判决时间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时间作为撤销权的产生时间。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时归于消灭,这表明债权人之撤销权的最长存续期间为5年。
王庆凤的撤销权自2005年9月21日产生后,其应在5年期间届满前即2010年9月21日前行使,逾期不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七、债权人撤销权与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权利的行使
为何要将撤销权和合同无效放在一起?出发点很简单,在个案中遇到了该问题,综合案件的复合因素,需要考量诉请的设定,譬如管辖法院、诉讼成本。
至本文此处,债权人撤销权基本有个框架认识。
至于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然,合同法第52条自不多言。
经检索发现,就同类情况,债权人选择撤销权诉讼较多。个案中,债权人诉请为合同无效,而法院依然是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的。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合同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两个重要的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和请求撤销合同制度。这两个制度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债权人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侵害其合法债权的,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但是,债权人要证明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和行为,是很难举证的,所以(合同法》上的货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作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比《民法通则》的规定前进了一步,债权人只需证明务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其利益即可能获得支持。
该观点,司法实务中存有印证,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刊登过(2012)民四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其中,该案的重要性在于已抬升为指导案例—指导性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八、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的选择权
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但以有偿转让合同二次转让股权且未收取二次转让款,就二次转让合同,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未支付转让款但以有偿转让合同二次转让股权且未收取二次转让款,债权人对于提起撤销权诉讼或代位权诉讼有选择权。
二次股权转让并非有偿转让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受到损害。应追加二次转让受让人为第三人以查清事实判断是否构成对债权人债权实现构成损害。
债权人A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由于债务人B公司无偿转让股权对其造成损害,要求对债务人B公司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B公司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付款期限等内容,但第三人未依股权转让合同支付对价。
在此情形下,A公司作为债权人是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还是基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撤销权,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两种方式,只要符合法定事由,债权人可选择行使。
A公司的债权是否因B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受到损害,其撤销权行使范围是否超过其债权范围,均是A公司主张撤销权并应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
基于此,仅以B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有偿转让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A公司的债权是否因此受到损害。追加二次转让受让人为第三人,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及是否构成对本案债权人债权实现构成损害的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近两年发重审、指令再审案件审理情况(2013年1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
九、未先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直接就破产案件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法院应予以驳回。
案例: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1285号(注:该案例与前述的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6-1号,具有一定的关联之处)
法院观点:本案申请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时,被申请人伟士特公司已处于破产清算期间。
申请人虽在伟士特公司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债权,但并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属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中列明的债权。
其后,申请人未依法提起确权诉讼,却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而在撤销权诉讼中又必然涉及其债权人身份和地位的认定,故二审法院以申请人的债权并未确定,其提起的撤销权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法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的债权应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申请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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