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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熊君与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夏学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8-10-16 23:38:44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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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裁判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号:
(2017)湘民申3345号
文书类型:
民事
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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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君与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夏学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3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君,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一审被告:夏学斌,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
负责人:陈皓玉,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君以及一审被告夏学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技鉴字第4308017Y10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结论明确。而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无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说明,鉴定结论为合格(建议维护),故原审认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的证明力大于检验报告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原审结合驾驶人夏学斌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所作“车辆制动性能不是很好,车只有前轮有刹车”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夏学斌承担涉案交通事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令夏学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群山
审判员金蝶
审判员匡小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双富
代理书记员刘柳明
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
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
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之相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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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君与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夏学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3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王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君,女,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一审被告:夏学斌,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路火炬城。
负责人:陈皓玉,该支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熊君以及一审被告夏学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技鉴字第4308017Y10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且鉴定结论明确。而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益阳湘运投资置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无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说明,鉴定结论为合格(建议维护),故原审认为司法鉴定检验意见的证明力大于检验报告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原审结合驾驶人夏学斌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所作“车辆制动性能不是很好,车只有前轮有刹车”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夏学斌承担涉案交通事故55%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判令夏学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德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群山
审判员金蝶
审判员匡小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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