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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9-28 16:24:09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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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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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辽高法明传〔2006〕118号
发布日期:
2006-10-12
实施日期:
2006-10-12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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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0月12日 辽高法明传〔2006〕118号)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今年以来,省内保险行业多次向省法院和省政府金融办等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今年7月1日实施前,有的法院将此前的商业保险等同为强制保险,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判决由保险人承担,判令保险人承担赔付,垫付义务,甚至加判精神损害赔偿,忽视了商业保险合同所体现的当事人真实合意,这些问题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有的基层法院表现较为突出,为此,现就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问题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案件时,应严格区分商业责任险和强制责任险的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生效,依该条例规定,交强险的突出特点是其制度来源于该条例的强制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协商,实行保险公司法定、保险条款法定、赔偿责任限额法定、基础费率法定、免赔事由法定等,而在此之前的第三者责任险则不具备上述的强制性特征,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实质为商业责任险性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责任险纠纷案件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条件、赔偿范围以及免责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以(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对此做出了明确界定,应遵照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尚未到期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今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案件,在审理时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要视具体情况,即:属于强制责任险的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投保人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仍有效的,按商业保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处理;既投保商业责任险又投保强制责任险的,应严格区分两类险种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贯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今年6月19日确定了交强险的最高赔偿数额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处理。但确定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各项赔偿限额。
3、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和有关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商业责任险案件中,法院不应依职权直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但可以追加为第三人,并判令其在交强险的法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本通知下发前已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本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10月12日 辽高法明传〔2006〕118号)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今年以来,省内保险行业多次向省法院和省政府金融办等反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于今年7月1日实施前,有的法院将此前的商业保险等同为强制保险,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判决由保险人承担,判令保险人承担赔付,垫付义务,甚至加判精神损害赔偿,忽视了商业保险合同所体现的当事人真实合意,这些问题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有的基层法院表现较为突出,为此,现就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问题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案件时,应严格区分商业责任险和强制责任险的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生效,依该条例规定,交强险的突出特点是其制度来源于该条例的强制规定而不是当事人的协商,实行保险公司法定、保险条款法定、赔偿责任限额法定、基础费率法定、免赔事由法定等,而在此之前的第三者责任险则不具备上述的强制性特征,主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实质为商业责任险性质。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责任险纠纷案件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条件、赔偿范围以及免责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9日以(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对此做出了明确界定,应遵照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尚未到期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今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案件,在审理时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要视具体情况,即:属于强制责任险的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投保人投保的商业保险合同仍有效的,按商业保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处理;既投保商业责任险又投保强制责任险的,应严格区分两类险种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贯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今年6月19日确定了交强险的最高赔偿数额分别确定了不同的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处理。但确定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的各项赔偿限额。
3、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和有关责任承担问题
在审理商业责任险案件中,法院不应依职权直接追加保险人为被告,但可以追加为第三人,并判令其在交强险的法定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本通知下发前已审结的案件,不再适用本通知。
附: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复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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