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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0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2018-9-28 16:13:02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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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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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公安厅
发布文号:
辽公交〔2001〕62号
发布日期:
-
实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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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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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辽公交〔2001〕62号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方向发展,维护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理
1.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认真做好登记,立案受理。
经现场勘查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告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以下情况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
(1)在铁路道口和渡口范围内发生的事故;
(2)车辆尚未开动发生的人员挤摔伤亡事故;
(3)厂矿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用于田间耕作、供农机具行走的机耕道,机关、单位大院内,火车站、汽车总站、贷场内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4)参加军事演习,体育竞赛,道路施工的车辆自身发生的事故;
(5)在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公路上发生的事故;
(6)在经审批建立的贸易市场内(公共停车场除外)发生的事故;
(7)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8)其他属于非道路的交通事故。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预付
3.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交通事故责任者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预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拒绝预付或预付数额不足的,可暂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直至交足为止。
预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以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限。
4.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动用赔偿金先行之付伤者的医疗费。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
5.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查明事故原因,按期作出责任认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作出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正确确定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6.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7.驾驶员在执行单位职务中或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所执行职务的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8.驾驶员驾驶所在单位或雇主的车辆,在非职务行为或非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负责垫付。
9.机动车所有人是指依法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机动车实际占有人是指借用关系的借用人,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承包关系的承包人、挂靠登记的挂靠人、车辆交易未过户的最后承买人、车辆交易实行分期付款方式肋分期付款人、其它合法的实际占有人。
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责任的承担:
(1)对于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或租用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出借人或出租人未履行对借用人或租用人是否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审查义务的,则应由借用、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承包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3)车辆交易未过户的最后承买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最后承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承买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
(4)实行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分期付款人负有责任的,由分期村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5)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10.机动车实际占有人与驾驶员不为同一人时,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按本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但是适用本意见第9条规定时,实际占有人暂时无能力赔偿的,机动车所有人仍应负责垫付。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11.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因事故毁损的车辆和其他财产;因处理事故伤亡者、车辆及其他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因暂扣车辆所发生的存车费。
12.住院治疗结束后至定残之月前的期间,以及一期住院治疗结束后尚未定残,出院等待下期住院治疗的期间,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5O%计算伙食补助费。
13.残疾者残疾等级评定为三级以上(含三级),应考虑治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出院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同时根据残疾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每减少I级减少10%。
14.当事人需出院后再住院进行分期治疗的,虽然在治疗终结前未能进行伤残评定,但经医疗部门诊断证明伤残程度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三级条件以上的(含三级),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一期治疗结束后至下期住院治疗前的期间的护理费.
1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I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16.伤残等级在二处以上的(含二处),应在伤残程度重的等级基础上,酌情增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数额应以不超过上一等级标准为限。
17.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全部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种情况。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残者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I级的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18.死者或残者不是唯一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死者或残者应承担的份额计算。
19.平均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市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标准区分权利主体的不同身份,相应计算。
20.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农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区分权利主体的不同身份,相应计算。
21.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损害赔偿,一律按交通事故发生地中国公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五、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
22.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积极调解,在法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终止调解,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由当事人持公安交通理机关调解终结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交通管现机关不再调解。由当事人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3.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愿意就损害赔偿自行协议解决的,办案人员可记录在案。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即行生效。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不再调解,由当事人持协议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4.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调解终结书送达之日起一年(人身伤害索赔)或二年(财产损失索赔)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将预付的赔偿金或暂扣的车辆返还当事人。
25.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应依照《办法》和损害赔偿的标准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除责任方同意外,不得随意增加赔偿项目和提高赔偿标准。
26.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虽然驾驶员逃逸,但确知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实际占有人或驾驶员是谁,只是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过三十日确无办法找到,或者虽然找到机动车所有人,但机动车所有人拒不承担垫付责任,使案件无法以事故处理有关规定解决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证明,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的送达
27.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参加调解的书面通知,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以及有关证明等,应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且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且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不能直接送达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送达。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起诉和受理
28.任何一方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9.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不属于任何—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发的不属于任何—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0.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或者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因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直接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理后,再依本《意见》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3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勘查,肇事车辆无牌照,确无办法获知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实际占有人或驾驶员为谁时,当事人可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比照特别程序中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有关规定受理此案。并依法变卖或拍卖肇事车辆,以其变卖或拍卖价款赔偿当事人应得的损失。
32.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3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2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阅案卷。
八、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34.人民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后,对于涉及公安交通管理机暂扣车辆和赔偿金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暂扣车辆和赔偿金的移交手续,移交暂扣车辆时,应通知车辆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到场。
35.人民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后,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责任较轻的当事方,为了治疗或生活上的急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主要责任人的车辆或其他财产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九、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
36.被告方的诉讼地位,依照以下原则予以确定。
(1)符合本意见第6条规定情况的,驾驶员为被告;
(2)符合本意见第7条规定情况的,单位或雇主为彼告;
(3)符合本意见第8条规定情况的,驾驶员为被告,单位或雇主为第三人,
(4)符合本意见第9条规定其中第(1)、第(3)种情况的机动车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其中第(2)、第(5)种情况的,机动车实际占有人和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其中第(4)种情况的,机动车分期付款人为被告;
(5)符合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况的,驾驶员为被告,机动车实际占有人和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
37.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死者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生前被抚养人均应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并可委托其中的一名代表作为诉讼代理人。
十、其他
38.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未申请伤残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提出要求伤残评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残评定。
39.人民法院对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其案由仍确定为“交通事故赔偿”,并可参照《办法》和本意见于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40.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费的计取按人身损害非财产案件和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
41.本意见的内容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42.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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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辽公交〔2001〕62号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向法制化,规范化方向发展,维护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子道路交通事故的受理
1.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认真做好登记,立案受理。
经现场勘查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告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以下情况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
(1)在铁路道口和渡口范围内发生的事故;
(2)车辆尚未开动发生的人员挤摔伤亡事故;
(3)厂矿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用于田间耕作、供农机具行走的机耕道,机关、单位大院内,火车站、汽车总站、贷场内道路上发生的事故;
(4)参加军事演习,体育竞赛,道路施工的车辆自身发生的事故;
(5)在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公路上发生的事故;
(6)在经审批建立的贸易市场内(公共停车场除外)发生的事故;
(7)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8)其他属于非道路的交通事故。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预付
3.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交通事故责任者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占有人预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拒绝预付或预付数额不足的,可暂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直至交足为止。
预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以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限。
4.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可以动用赔偿金先行之付伤者的医疗费。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
5.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查明事故原因,按期作出责任认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作出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正确确定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
6.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7.驾驶员在执行单位职务中或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所执行职务的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8.驾驶员驾驶所在单位或雇主的车辆,在非职务行为或非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负责垫付。
9.机动车所有人是指依法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单位或个人。机动车实际占有人是指借用关系的借用人,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承包关系的承包人、挂靠登记的挂靠人、车辆交易未过户的最后承买人、车辆交易实行分期付款方式肋分期付款人、其它合法的实际占有人。
机动车所有人与机动车实际占有人不一致时,可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确定责任的承担:
(1)对于借用人或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或租用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出借人或出租人未履行对借用人或租用人是否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审查义务的,则应由借用、租用关系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承包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3)车辆交易未过户的最后承买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最后承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承买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车辆所有人负责垫付。
(4)实行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分期付款人负有责任的,由分期村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5)挂靠登记的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管理费用的,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10.机动车实际占有人与驾驶员不为同一人时,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的,按本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但是适用本意见第9条规定时,实际占有人暂时无能力赔偿的,机动车所有人仍应负责垫付。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11.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财产损失范围应当包括:因事故毁损的车辆和其他财产;因处理事故伤亡者、车辆及其他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因暂扣车辆所发生的存车费。
12.住院治疗结束后至定残之月前的期间,以及一期住院治疗结束后尚未定残,出院等待下期住院治疗的期间,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标准的5O%计算伙食补助费。
13.残疾者残疾等级评定为三级以上(含三级),应考虑治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出院之月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同时根据残疾等级,一级的按100%计算,每减少I级减少10%。
14.当事人需出院后再住院进行分期治疗的,虽然在治疗终结前未能进行伤残评定,但经医疗部门诊断证明伤残程度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三级条件以上的(含三级),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一期治疗结束后至下期住院治疗前的期间的护理费.
15.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I级的按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16.伤残等级在二处以上的(含二处),应在伤残程度重的等级基础上,酌情增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其数额应以不超过上一等级标准为限。
17.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包括全部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种情况。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残者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I级的100%计算,二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18.死者或残者不是唯一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死者或残者应承担的份额计算。
19.平均生活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市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标准区分权利主体的不同身份,相应计算。
20.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农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区分权利主体的不同身份,相应计算。
21.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损害赔偿,一律按交通事故发生地中国公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五、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调解
22.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积极调解,在法定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终止调解,及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由当事人持公安交通理机关调解终结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交通管现机关不再调解。由当事人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解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3.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愿意就损害赔偿自行协议解决的,办案人员可记录在案。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即行生效。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不再调解,由当事人持协议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4.经调解未达成协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调解终结书送达之日起一年(人身伤害索赔)或二年(财产损失索赔)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将预付的赔偿金或暂扣的车辆返还当事人。
25.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后,应依照《办法》和损害赔偿的标准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除责任方同意外,不得随意增加赔偿项目和提高赔偿标准。
26.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虽然驾驶员逃逸,但确知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实际占有人或驾驶员是谁,只是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经过三十日确无办法找到,或者虽然找到机动车所有人,但机动车所有人拒不承担垫付责任,使案件无法以事故处理有关规定解决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相关证明,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文书的送达
27.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调解书、调解终结书,参加调解的书面通知,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以及有关证明等,应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且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且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不能直接送达的,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送达。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起诉和受理
28.任何一方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9.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不属于任何—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发的不属于任何—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书面结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0.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或者不报案而私下协议,协议不成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因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直接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处理后,再依本《意见》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3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勘查,肇事车辆无牌照,确无办法获知机动车所有人或机动车实际占有人或驾驶员为谁时,当事人可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比照特别程序中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有关规定受理此案。并依法变卖或拍卖肇事车辆,以其变卖或拍卖价款赔偿当事人应得的损失。
32.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认属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3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29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调阅案卷。
八、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34.人民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后,对于涉及公安交通管理机暂扣车辆和赔偿金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及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暂扣车辆和赔偿金的移交手续,移交暂扣车辆时,应通知车辆所有人和实际占有人到场。
35.人民法院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后,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或责任较轻的当事方,为了治疗或生活上的急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主要责任人的车辆或其他财产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及时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九、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
36.被告方的诉讼地位,依照以下原则予以确定。
(1)符合本意见第6条规定情况的,驾驶员为被告;
(2)符合本意见第7条规定情况的,单位或雇主为彼告;
(3)符合本意见第8条规定情况的,驾驶员为被告,单位或雇主为第三人,
(4)符合本意见第9条规定其中第(1)、第(3)种情况的机动车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其中第(2)、第(5)种情况的,机动车实际占有人和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其中第(4)种情况的,机动车分期付款人为被告;
(5)符合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况的,驾驶员为被告,机动车实际占有人和机动车所有人为第三人。
37.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死者的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权的除外)、生前被抚养人均应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并可委托其中的一名代表作为诉讼代理人。
十、其他
38.当事人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未申请伤残评定,在人民法院审理中提出要求伤残评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伤残评定。
39.人民法院对于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其案由仍确定为“交通事故赔偿”,并可参照《办法》和本意见于以处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应给予积极的协助。
40.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费的计取按人身损害非财产案件和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
41.本意见的内容有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42.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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