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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00 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2018-9-13 12:54:08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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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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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第92号
发布日期:
2000-11-22
实施日期:
2001-01-01
法规效力:
失效
废替修文件:
http://www.llgarden.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582587
失效日期:
2006-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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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市政府令第92号
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行为,公正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在人行横道内通过时,应主动避让;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交通标线的路段上掉头、转弯,须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不准掉头、转弯的路段上掉头、转弯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转弯或者借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进出市场、住宅区、单位大门、交通隔离设施和绿篱开口时,须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准许停放的路段停放,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辆停放者应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
第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控制规定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喷划有分道线的路段上,行人、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横过没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分道线的路段时,应避让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100米范围内,行人未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全部责任。
在具备非机动车通行条件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100米范围内,非机动车未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禁止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路上,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横穿喷划有四条以上(含四条)机动车道时,驾驶人(下肢残疾人除外)须下车推行,并避让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驾驶人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着标志服装的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特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执行公务或者正常作业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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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市政府令第92号
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规范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行为,公正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人行交通信号放行时,须停车让行;因抢行而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有行人在人行横道内通过时,应主动避让;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 机动车在无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交通标线的路段上掉头、转弯,须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机动车在不准掉头、转弯的路段上掉头、转弯而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转弯或者借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以及进出市场、住宅区、单位大门、交通隔离设施和绿篱开口时,须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准许停放的路段停放,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该车辆停放者应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
第八条 行人、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控制规定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喷划有分道线的路段上,行人、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横过没有交通隔离设施或者未喷划分道线的路段时,应避让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100米范围内,行人未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横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应负全部责任。
在具备非机动车通行条件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100米范围内,非机动车未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而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在禁止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路上,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横穿喷划有四条以上(含四条)机动车道时,驾驶人(下肢残疾人除外)须下车推行,并避让机动车;因未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其驾驶人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着标志服装的道路交通管理人员和其他特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执行公务或者正常作业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行人和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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