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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8 17:56:21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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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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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王亚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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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坛盛事:杨金柱与翟建握手言和
王亚中律师  
杨金柱律师昨天下午在新浪博客上公布了不服湖南省司法厅吊销其律师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在申请书的第三条最后一段中提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申请人和翟建律师已经和解。翟建律师已经撤回在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对申请人的民事起诉和刑事自诉。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已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8973号民事裁定书,7月30日作出(2018)沪0101刑初49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翟建撤诉。申请人将该二份裁定书作为复议的新证据提交。
这意味着缠斗多年的两位大律师,在杨金柱律师被吊销律师证后,终于相逢一笑、握手言和了。
亚中与杨金柱律师结下师徒之缘,起因即是当时亚中不自量力、试图促进两位律坛前辈握手言和而起,如今看到两位大律师终于冰释前嫌,心中倍感喜悦。
男儿碰撞,一团火花。碰完把酒,哈哈哈哈。此一段,当为律坛佳话。
附杨金柱《行政复议申请书》全文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金柱,湖南岳林律师事务所原律师,2018年6月7日被湖南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
被申请人湖南省司法厅,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5号,厅长范运田。
【申请事项】
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的湘司罚决【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执业许可。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2018年6月7日作出湘司罚决【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以“以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等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为由,决定吊销申请人的律师执业证书。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该处罚决定错误。
一、申请人在网上发表的包头忻华强案和杭州保姆案的言论,没有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也没有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法院依法办理案件。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华强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莫XX涉嫌纵火罪一案时,通过微信朋友圈、互联网发表不正当言论,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但是,无论是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对申请人的行为向被申请人发出司法建议,也从未表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影响法院依法办理案件,应当由法院来认定。被申请人在法院未向其发出司法建议,也从未公开表明申请人的言论、行为影响法院依法审理案件的情况下,强行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明显不当,也缺乏有效证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及的申请人在网上发表的有关包头忻华强案和杭州保姆案的言论,均特指该二个案件,而且特指其程序违法,没有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有关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将在《复议陈述词》中予以详细说明。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缺乏有效证据,且行为不当,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开庭审理忻华强一案时,不服从法庭指 挥、扰乱法庭秩序,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但是,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针对四次审理忻华强一案过程中申请人的行为向被申请人发出司法建议。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应当由审理案件的法院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来认定,不能由被申请人自行认定,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各有所司,越俎代庖,法所不容。被申请人在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针对审理忻华强案过程中申请人的行为向其发出司法建议要求进行处罚的情况下,越俎代庖,自行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于法无据,该结论不能成立,更不能作为吊销申请人执业证的依据。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华强一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不仅非法剥夺了申请人作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而且非法剥夺了被告人忻华强作为严重疾病患者应当取保候审转院治疗的合法权益。有关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将在《复议陈述词》中予以详细说明。
三、申请人和翟建律师之间的诽谤案件,是普通公民之间的行为,不是律师执业行为,不能作为吊销申请人律师执业证的依据。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申请人在新浪博客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翟建)言论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罚。《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但是该条款的行为主体是律师,而且对于律师恶意诽谤他人如何界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细化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申请人与翟建律师一案,并非发生在申请人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也不是以律师身份。而且翟建作为律师,既不是对方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因此,申请人作为公民的实施的一些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不能作为吊销申请人执业证的依据。被申请人以《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申请人和翟建律师已经和解。翟建律师已经撤回在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对申请人的民事起诉和刑事自诉。上海市虹口区法院已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8973号民事裁定书,7月30日作出(2018)沪0101刑初49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翟建撤诉。申请人将该二份裁定书作为复议的新证据提交。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列的三种行为均未达到“吊销执业证”的严重后果。
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如果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三种行为:以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等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仅仅达到“暂停执业”的处罚标准,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有吊销资格证的可能性。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列证据仅仅证明存在这些行为,而无法证明情节严重,证明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需另行提供。
综上,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申请人:杨金柱
2018年8月6日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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