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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7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8-6-26 11:37:42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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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景中法〔2017〕11号
发布日期:
2017-02-28
实施日期:
2017-02-28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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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7年2月28日 景中法〔2017〕11号)
各县(市、区)法院,本院各部门: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12月1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你们参照实施。
2017年2月28日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对全市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三期”鉴定意见的认定
(一)一般情况下,不采信“三期”鉴定意见。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按照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下列情况下,法院可结合案情并参照“三期”鉴定意见合理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
1.住院天数与伤情明显不符;
2.存在挂床行为;
3.其他特殊情形。
二、过错参与度鉴定意见的认定
司法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过错参与度比例鉴定意见,如诉讼双方均不持异议,可直接适用;若有一方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成立的,可直接适用鉴定意见;若异议成立的,可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的,可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计算相关赔偿的参考,并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加以调整,但不能出现颠覆性调整,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除外。
三、重新鉴定责任的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鉴定条件而原告方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则应通过笔录等形式明确告知原告方不重新鉴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原告方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则对与鉴定有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直接涉及认定受害人伤情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可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不同意的,也应通过笔录等形式明确告知被告方不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
四、若存在逃逸、醉驾、未持有效驾照、车辆未年检等情形,交强险及商业险是否免赔问题的认定
在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若存在逃逸、醉驾、未持有效驾照、车辆未年检等情形,交强险仍应理赔,商业险免赔,但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在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若存在逃逸、醉驾、未持有效驾照、车辆未年检等情形,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理赔。
五、保险公司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公司仅对免责条款字体简单大范围加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若免责条款采用字体加大、区别颜色等显著标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笼统声明免责,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六、城镇规划区内居民赔偿标准的确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城乡二元”标准还应继续坚持。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符合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于主张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或城中村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农村户籍居民,应由其举证证明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或城中村,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七、农村户籍在校学生赔偿标准的确定
对此要区分不同情况,主要根据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入学就读时间确定。只要学校驻地位于城镇,且其在校读书时间一年以上或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的,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于普通高等院校,校园所辖区域可视为城镇。
八、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从业资质的确定
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而受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农村居民在自建低层住宅时,应选任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个体工匠从事施工活动。在无证据证明施工企业或个体工匠具有合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房主依法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
九、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非医保用药不赔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若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对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了举证,则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赔偿
。
十、误工费的确定
(一)误工时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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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时间一般从侵权结果发生时起算,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把握。
1.未构成伤残的,住院治疗期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医疗机构有明确建休意见的,误工时间按照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建休期确定,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受害人自行门诊治疗时间,不作为误工时间计算。
2.构成伤残的,住院治疗期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如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时间段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如受害人并未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按照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建休期确定,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如受害人伤情与医院建休期明显不符,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加以调整。
(二)误工收入的确定。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等证据确定。
2.受害人属于在职工作人员,除本职工作收入外,从事其他工作获得的收入一般不予赔偿。但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开展第二职业的在职人员的误工收入,可适当赔偿。
3.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按以下标准把握:①受害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有劳动收入的,应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我市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②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③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④受害人是个体工商户或承包经营户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其上一年度税后平均收入或当地个体经营的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计算;⑤公司高管等高工资收入人群,收入高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三)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计算。在计算误工费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区分受害人退休或未退休,因此,只要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能举证证明其还具有劳动能力、继续从事劳动生产并有误工损失的,就应计算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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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护理费的确定
(一)护理人员收入的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工收入可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按100—150元/天计算。
(二)护理依赖费的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应有合法资质。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护理依赖,全额计算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
十二、交通费的确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无法提供正式票据的,可按住院天数并按10-15元/天标准酌定。在实践中按以下标准把握。
(一)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应当以硬卧、二等座为主,特殊情况需要乘坐软卧、一等座的,由受害人就此说明合理性。受害人乘坐飞机的,一般情况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参照硬卧费用处理。
(二)在经济不发达、离市区较远的偏僻乡镇,没有公共交通工具,受害人因治疗需要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尽管没有正式票据,只有司机收款收据,可结合案情参照当地乘坐出租车价格支持往返的出租车费。
(三)如受害人无法前往医疗机构诊疗,而是由医生出诊,该部分交通费支出只要合理,赔偿义务人亦应给予赔偿。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按50—80元/天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十四、营养费的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医疗机构对营养费标准未作出明确意见的,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一般按30—50元/天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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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一)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综合考虑,支持与否一般以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为准。在审判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把握:1.如构成伤残的,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十个等级且最高额为50000元对照赔付,如伤残十级为1000-5000元,伤残九级为5000-10000元,以此类推;2.如为轻微伤或未构成伤残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特殊情况除外。
(二)肇事者被判处刑罚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在肇事司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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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标准。
(一)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在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把握。
1.特殊情形:被评定为1-5级伤残的人;重病而长期未参加劳动的人。
2.自然情形:男性脑力劳动者60周岁以上,女性脑力劳动者55周岁以上;男性体力劳动者55周岁以上,女性体力劳动者50周岁以上。
(二)对“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应由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
十七、多处伤残赔偿金的确定
受害人被评定构成多个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时应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即伤残1-5级的,赔偿系数提升4%;伤残6-10级的,赔偿系数提升2%。上述提升比例累计不能超过10%,合计伤残赔偿系数最高不能超过100%。
十八、鉴定费用等诉讼费用的确定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保险公司一般不负担一审诉讼费用,但因保险公司原因产生的除外。鉴定费用不计入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总额,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十九、残疾器具辅助费的确定
残疾器具辅助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赔偿义务人对辅助器具的配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十、迁移户口的认定
赔偿权利人属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赔偿权利人的户籍身份为准。如属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侵权结果发生后,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将户口从农村迁移到城镇的,原则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十一、“上一年度”的确定
当年统计数据公布时间到下一年统计数据公布时间为“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上一年度”。
对于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法院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如赔偿权利人同意适用新的统计数据,赔偿权利人可增加诉讼请求,法院据此作出裁判。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第二次审理与第一次审理系跨年度,由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参照重审后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数据裁判。
二十二、实施时间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后一审法庭辩论尚未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规定,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规定。
原《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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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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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收入者误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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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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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收入者误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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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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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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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7年2月28日 景中法〔2017〕11号)
各县(市、区)法院,本院各部门: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12月1日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你们参照实施。
2017年2月28日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加强对全市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三期”鉴定意见的认定
(一)一般情况下,不采信“三期”鉴定意见。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按照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下列情况下,法院可结合案情并参照“三期”鉴定意见合理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
1.住院天数与伤情明显不符;
2.存在挂床行为;
3.其他特殊情形。
二、过错参与度鉴定意见的认定
司法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过错参与度比例鉴定意见,如诉讼双方均不持异议,可直接适用;若有一方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成立的,可直接适用鉴定意见;若异议成立的,可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的,可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计算相关赔偿的参考,并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加以调整,但不能出现颠覆性调整,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除外。
三、重新鉴定责任的认定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鉴定条件而原告方不同意重新鉴定的,则应通过笔录等形式明确告知原告方不重新鉴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原告方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则对与鉴定有关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直接涉及认定受害人伤情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可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不同意的,也应通过笔录等形式明确告知被告方不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
四、若存在逃逸、醉驾、未持有效驾照、车辆未年检等情形,交强险及商业险是否免赔问题的认定
在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若存在逃逸、醉驾、未持有效驾照、车辆未年检等情形,交强险仍应理赔,商业险免赔,但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在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若存在逃逸、醉驾、未持有效驾照、车辆未年检等情形,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应理赔。
五、保险公司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公司仅对免责条款字体简单大范围加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若免责条款采用字体加大、区别颜色等显著标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笼统声明免责,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六、城镇规划区内居民赔偿标准的确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城乡二元”标准还应继续坚持。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符合两个条件,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对于主张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或城中村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农村户籍居民,应由其举证证明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或城中村,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七、农村户籍在校学生赔偿标准的确定
对此要区分不同情况,主要根据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入学就读时间确定。只要学校驻地位于城镇,且其在校读书时间一年以上或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的,即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于普通高等院校,校园所辖区域可视为城镇。
八、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从业资质的确定
农村居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而受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因此,农村居民在自建低层住宅时,应选任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个体工匠从事施工活动。在无证据证明施工企业或个体工匠具有合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房主依法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
九、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非医保用药不赔系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若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并对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了举证,则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赔偿[sign_1]。
十、误工费的确定
(一)误工时间的确定。[/sign_1]误工时间一般从侵权结果发生时起算,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把握。
1.未构成伤残的,住院治疗期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医疗机构有明确建休意见的,误工时间按照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建休期确定,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受害人自行门诊治疗时间,不作为误工时间计算。
2.构成伤残的,住院治疗期间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如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时间段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如受害人并未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按照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建休期确定,可全额计算误工费;如受害人伤情与医院建休期明显不符,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加以调整。
(二)误工收入的确定。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减少证明等证据确定。
2.受害人属于在职工作人员,除本职工作收入外,从事其他工作获得的收入一般不予赔偿。但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开展第二职业的在职人员的误工收入,可适当赔偿。
3.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按以下标准把握:①受害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有劳动收入的,应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我市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②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③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④受害人是个体工商户或承包经营户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其上一年度税后平均收入或当地个体经营的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计算;⑤公司高管等高工资收入人群,收入高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三)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误工费的计算。在计算误工费时,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区分受害人退休或未退休,因此,只要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能举证证明其还具有劳动能力、继续从事劳动生产并有误工损失的,就应计算误工费。
十一、护理费的确定
(一)护理人员收入的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工收入可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按100—150元/天计算。
(二)护理依赖费的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所选定的鉴定机构应有合法资质。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护理依赖,全额计算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
十二、交通费的确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无法提供正式票据的,可按住院天数并按10-15元/天标准酌定。在实践中按以下标准把握。
(一)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乘坐火车应当以硬卧、二等座为主,特殊情况需要乘坐软卧、一等座的,由受害人就此说明合理性。受害人乘坐飞机的,一般情况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参照硬卧费用处理。
(二)在经济不发达、离市区较远的偏僻乡镇,没有公共交通工具,受害人因治疗需要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尽管没有正式票据,只有司机收款收据,可结合案情参照当地乘坐出租车价格支持往返的出租车费。
(三)如受害人无法前往医疗机构诊疗,而是由医生出诊,该部分交通费支出只要合理,赔偿义务人亦应给予赔偿。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按50—80元/天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十四、营养费的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医疗机构对营养费标准未作出明确意见的,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一般按30—50元/天确定。
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
(一)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综合考虑,支持与否一般以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为准。在审判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把握:1.如构成伤残的,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十个等级且最高额为50000元对照赔付,如伤残十级为1000-5000元,伤残九级为5000-10000元,以此类推;2.如为轻微伤或未构成伤残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特殊情况除外。
(二)肇事者被判处刑罚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在肇事司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不予支持。
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标准。
(一)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在实践中可按以下标准把握。
1.特殊情形:被评定为1-5级伤残的人;重病而长期未参加劳动的人。
2.自然情形:男性脑力劳动者60周岁以上,女性脑力劳动者55周岁以上;男性体力劳动者55周岁以上,女性体力劳动者50周岁以上。
(二)对“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认定,应由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
十七、多处伤残赔偿金的确定
受害人被评定构成多个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时应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即伤残1-5级的,赔偿系数提升4%;伤残6-10级的,赔偿系数提升2%。上述提升比例累计不能超过10%,合计伤残赔偿系数最高不能超过100%。
十八、鉴定费用等诉讼费用的确定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保险公司一般不负担一审诉讼费用,但因保险公司原因产生的除外。鉴定费用不计入受害人损害赔偿的总额,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十九、残疾器具辅助费的确定
残疾器具辅助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赔偿义务人对辅助器具的配制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十、迁移户口的认定
赔偿权利人属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赔偿权利人的户籍身份为准。如属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侵权结果发生后,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将户口从农村迁移到城镇的,原则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十一、“上一年度”的确定
当年统计数据公布时间到下一年统计数据公布时间为“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上一年度”。
对于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法院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如赔偿权利人同意适用新的统计数据,赔偿权利人可增加诉讼请求,法院据此作出裁判。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第二次审理与第一次审理系跨年度,由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参照重审后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数据裁判。
二十二、实施时间
本指导意见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后一审法庭辩论尚未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规定,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规定。
原《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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