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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高中院(上海市)金融审判联席会议纪要(节选)
2018-6-1 15:47:18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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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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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
2012-04-10
实施日期:
2012-04-10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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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第一次高中院(上海市)金融审判联席会议纪要(节选)
2012年4月10日,高院民五庭召开2012年第一次高中院金融审判联席会议,高院盛勇强副院长、二中院高长久副院长出席了会议,高院和一、二中院金融庭审判长以上法官以及部分基层法院金融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了由两个中院提交的辖区金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与会代表在研讨过程中就多数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认识,但仍有一些问题存有分歧。我庭根据会议的研过情况,汇总整理并进一步研究后,形成倾向性观点,供大家在日常办案中参考。
一、第三者伤残鉴定费可否纳入三者险赔偿范围
【提交讨论的问题】
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时,为查明第三者(受害人)伤情通常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由此产生的伤情鉴定费可否纳入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加害人)一般主张,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产生原因而发生,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人一般则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如何处理?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伤残鉴定费属于该条所指的费用,应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属法定强制保险,旨在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以分散车主责任风险为目的。其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严格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界定。“交强险条款”就交强险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赔偿限额作了概括性列举,未明确将伤残鉴定费列入理赔范围,故保险人不应理赔。
【倾向性意见】
(一)《保险法》第64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内,其所指的“由保险人承担”应理解为,保险人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承担。如某火灾险事故,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100万元,被保险人另支付了公估费5万元。保险人除应赔付保险赔偿金100万元外,还应向被保险人支付5万元公估费。
(二)第三者伤残鉴定费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而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间接所致财产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损失也不在“交强险条款”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列举的赔偿项目内。
(三)在审理包含此类诉讼请求的案件时,法院应当注意审查交通事故纠纷案对此是否已经作出处理。如前案已经就交强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后诉法院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如前案未对交强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保险人要求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第三者伤残鉴定费用的,后诉法院不予支持。
(四)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第三者伤残鉴定费用的,被保险人在实际赔付后要求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按约定在保险赔偿金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于以支持。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或“未经保险人事先统一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已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二、保险事故责任人可否受让保险金请求权
【提交讨论的问题】
某法院受理一货损险合同纠纷案,承运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了货损险,被保险人为货主(托运人)。发生货损事故,货主在取得承运人支付的赔偿款后,以协议方式将货损险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承运人。承运人遂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货损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能否转让?承运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可否主张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债务抵销?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专属于权利人自身,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处分。《保险法》未禁止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也未对受让主体进行限制,故被保险人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承运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事故责任人可以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则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又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追偿,事故责任人最终仍无法享有保险金利益。为避免诉累,应当直接否定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效力。如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就明确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合同条款无效,其立法旨趣可资借鉴。
【倾向性意见】
(一)发生货损后,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托运人基于货损对承运人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事故发生,承运人向托运人实际赔偿后,托运人对承运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同时,因托运人的损失已获得弥补,其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依《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应相应扣减。承运人以其受让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审理此类案件时,如双方当事人就承运人是否已实际向托运人进行赔偿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将托运人列为第三人。
(四)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无证据证明托运人已就货物损失从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处获得市级赔偿,且承运人坚持要求保险人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承运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其依《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可以向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承运人仍坚持起诉的,且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的,法院可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因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故保险人在该案中要求先行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进行抵销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出借人要求商业三责险保险人赔付的问题
【提交讨论的问题】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出借人(车主)不承担责任时,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金?有权主张给付保险金的主体是谁?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驾驶员追偿?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纠纷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明确判定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车主作为被保险人未实际承担责任,而借用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故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有五:(1)《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无论车主是否有过错,法院一般均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这一背景,故保险条款作如上约定。《侵权责任法》颁行后,车主对外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大部分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及时作相应修改,致使纠纷频发。
(2)“交强险条例”对被保险人定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商业三责险对被保险人未作定义,故应参考这一定义,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借用人)视为被保险人。(3)保费以车辆的情况、使用年限等进行核算。如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费大大降低,且此种情况下非指定人员发生事故,增加免赔率10%。换言之,未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应全赔。(4)从车险费率的精算基础来看,现行保险合同都是以保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基础核定保费的。《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各大保险公司并未降低三责险保费。似可推定其认为承保危险并未因《侵权责任法》施行而明显发生下降。(5)2012年3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出台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三责险保险责任作了如下修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与原条款之间的区别在于“赔偿责任”前,少了“被保险人的”这个定语,把赔偿责任的范围还原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倾向性意见】
(一)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有明确定义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没有明确定义的,按通常理解,应当将车主(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被保险人。
(二)如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借用人属于被保险人的,借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出借人(车主)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车辆出借后发生事故,借用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出借人(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出借人主动向受害人赔偿,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银保合作支农贷款背景下金融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
【提交讨论的问题】
为加强信贷对农业和粮食生产的支持,部分银行与保险公司共同合作开展银保合作支农贷款业务,由银行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低息贷款,保险公司提供小额信货保证保险。货款逾期后,银行按贷款合同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也可以按保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程序上,金融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并案审理?政策性涉农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认定标准如何?债务人故意不归还借款可否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政策性涉农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争议观点】
(一)关于诉讼程序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并案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并案审理。
(二)关于政策性涉农保证保险中的追偿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保险人享有追偿权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原则上享有追偿权,但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此类支农贷款一旦出现损失,由财政支农贷款专项担保资金承担90%,保险公司承担10%。所以保险公司至多只在10%的范围享有追偿权。
(三)关于政策性涉农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的认定标准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较粗疏,但沪财农〔2008〕27号文明确,支农贷款债务人逾期3个月仍无力归还,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无力归还”不等于未归还,需通过诉讼程序排除债务人主观不愿还款的状态,只有司法程序确定债务人无力归还(是否须经执行程序有一定争议),保险人方可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应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并判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得以免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未明确要求必须经执行程序确认债务人无力归还的状态。因此,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险人同时提起诉讼时,应一并予以支持。
【倾向性意见】
(一)履约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具体实中,由于各保险公司制定的合同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导致其法律性质存在一定争议。鉴于2009年《保险法》已将保证保险明确纳入财产保险范畴,故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引发的纠纷时,应将之作为保险法律关系处理。对于此类合同纷,首先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才参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但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符合保证的法律性质的,法院应当将其界定为保证,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二)出借人(银行)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分别对借款人和保险人享有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出借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提起诉请。鉴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地域管辖、合同当事人存在不同,法院不宜合并审理。
(三)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为投保人(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的,债务人逾期还贷的,即使借款人有清偿能力,系故意不按期还款的,仍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以债权人应先起诉债务人,执行无果后方能主张保险理赔为由拒赔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保险人有权向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当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进行确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法院应当注意审查案件与案例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如果案件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的,则不应参照或借鉴。
-----选自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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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第一次高中院(上海市)金融审判联席会议纪要(节选)
2012年4月10日,高院民五庭召开2012年第一次高中院金融审判联席会议,高院盛勇强副院长、二中院高长久副院长出席了会议,高院和一、二中院金融庭审判长以上法官以及部分基层法院金融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了由两个中院提交的辖区金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与会代表在研讨过程中就多数问题形成了统一的认识,但仍有一些问题存有分歧。我庭根据会议的研过情况,汇总整理并进一步研究后,形成倾向性观点,供大家在日常办案中参考。
一、第三者伤残鉴定费可否纳入三者险赔偿范围
【提交讨论的问题】
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纠纷案时,为查明第三者(受害人)伤情通常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由此产生的伤情鉴定费可否纳入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加害人)一般主张,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性质、产生原因而发生,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人一般则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应如何处理?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伤残鉴定费属于该条所指的费用,应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属法定强制保险,旨在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不以分散车主责任风险为目的。其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应当严格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界定。“交强险条款”就交强险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赔偿限额作了概括性列举,未明确将伤残鉴定费列入理赔范围,故保险人不应理赔。
【倾向性意见】
(一)《保险法》第64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内,其所指的“由保险人承担”应理解为,保险人应当在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承担。如某火灾险事故,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实际损失为100万元,被保险人另支付了公估费5万元。保险人除应赔付保险赔偿金100万元外,还应向被保险人支付5万元公估费。
(二)第三者伤残鉴定费不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而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后间接所致财产损失,故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损失也不在“交强险条款”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列举的赔偿项目内。
(三)在审理包含此类诉讼请求的案件时,法院应当注意审查交通事故纠纷案对此是否已经作出处理。如前案已经就交强险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后诉法院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如前案未对交强险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保险人要求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第三者伤残鉴定费用的,后诉法院不予支持。
(四)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第三者伤残鉴定费用的,被保险人在实际赔付后要求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按约定在保险赔偿金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于以支持。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或“未经保险人事先统一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不负责赔偿,且保险人已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二、保险事故责任人可否受让保险金请求权
【提交讨论的问题】
某法院受理一货损险合同纠纷案,承运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了货损险,被保险人为货主(托运人)。发生货损事故,货主在取得承运人支付的赔偿款后,以协议方式将货损险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了承运人。承运人遂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货损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能否转让?承运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可否主张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债务抵销?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专属于权利人自身,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处分。《保险法》未禁止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也未对受让主体进行限制,故被保险人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承运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事故责任人可以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则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又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追偿,事故责任人最终仍无法享有保险金利益。为避免诉累,应当直接否定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效力。如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就明确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合同条款无效,其立法旨趣可资借鉴。
【倾向性意见】
(一)发生货损后,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托运人基于货损对承运人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事故发生,承运人向托运人实际赔偿后,托运人对承运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同时,因托运人的损失已获得弥补,其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依《保险法》第60条第2款之规定,应相应扣减。承运人以其受让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审理此类案件时,如双方当事人就承运人是否已实际向托运人进行赔偿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将托运人列为第三人。
(四)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无证据证明托运人已就货物损失从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处获得市级赔偿,且承运人坚持要求保险人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承运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其依《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可以向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承运人仍坚持起诉的,且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的,法院可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因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故保险人在该案中要求先行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进行抵销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出借人要求商业三责险保险人赔付的问题
【提交讨论的问题】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出借人(车主)不承担责任时,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金?有权主张给付保险金的主体是谁?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驾驶员追偿?
【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纠纷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明确判定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车主作为被保险人未实际承担责任,而借用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故商业三责险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有五:(1)《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无论车主是否有过错,法院一般均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这一背景,故保险条款作如上约定。《侵权责任法》颁行后,车主对外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大部分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及时作相应修改,致使纠纷频发。
(2)“交强险条例”对被保险人定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商业三责险对被保险人未作定义,故应参考这一定义,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借用人)视为被保险人。(3)保费以车辆的情况、使用年限等进行核算。如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费大大降低,且此种情况下非指定人员发生事故,增加免赔率10%。换言之,未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时保险人应全赔。(4)从车险费率的精算基础来看,现行保险合同都是以保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基础核定保费的。《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各大保险公司并未降低三责险保费。似可推定其认为承保危险并未因《侵权责任法》施行而明显发生下降。(5)2012年3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出台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三责险保险责任作了如下修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与原条款之间的区别在于“赔偿责任”前,少了“被保险人的”这个定语,把赔偿责任的范围还原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倾向性意见】
(一)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有明确定义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没有明确定义的,按通常理解,应当将车主(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被保险人。
(二)如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借用人属于被保险人的,借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出借人(车主)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车辆出借后发生事故,借用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出借人(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出借人主动向受害人赔偿,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银保合作支农贷款背景下金融借款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问题
【提交讨论的问题】
为加强信贷对农业和粮食生产的支持,部分银行与保险公司共同合作开展银保合作支农贷款业务,由银行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低息贷款,保险公司提供小额信货保证保险。货款逾期后,银行按贷款合同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也可以按保证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程序上,金融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并案审理?政策性涉农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认定标准如何?债务人故意不归还借款可否认定为保险事故发生?政策性涉农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争议观点】
(一)关于诉讼程序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可以并案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并案审理。
(二)关于政策性涉农保证保险中的追偿权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的精神,保险人享有追偿权可以向借款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原则上享有追偿权,但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此类支农贷款一旦出现损失,由财政支农贷款专项担保资金承担90%,保险公司承担10%。所以保险公司至多只在10%的范围享有追偿权。
(三)关于政策性涉农保证保险事故发生的认定标准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约定较粗疏,但沪财农〔2008〕27号文明确,支农贷款债务人逾期3个月仍无力归还,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无力归还”不等于未归还,需通过诉讼程序排除债务人主观不愿还款的状态,只有司法程序确定债务人无力归还(是否须经执行程序有一定争议),保险人方可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应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并判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债务人的责任得以免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条款未明确要求必须经执行程序确认债务人无力归还的状态。因此,在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险人同时提起诉讼时,应一并予以支持。
【倾向性意见】
(一)履约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具体实中,由于各保险公司制定的合同具体内容并不统一,导致其法律性质存在一定争议。鉴于2009年《保险法》已将保证保险明确纳入财产保险范畴,故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引发的纠纷时,应将之作为保险法律关系处理。对于此类合同纷,首先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才参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但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符合保证的法律性质的,法院应当将其界定为保证,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二)出借人(银行)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分别对借款人和保险人享有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出借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提起诉请。鉴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地域管辖、合同当事人存在不同,法院不宜合并审理。
(三)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为投保人(债务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的,债务人逾期还贷的,即使借款人有清偿能力,系故意不按期还款的,仍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以债权人应先起诉债务人,执行无果后方能主张保险理赔为由拒赔的,法院不予支持。
(四)履约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为债权人的,保险人有权向作为投保人的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当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法进行确定。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法院应当注意审查案件与案例的实质性事实是否相同或相似。如果案件在实质性事实上存在区别的,则不应参照或借鉴。
-----选自张海棠主编:《保险合同纠纷》(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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