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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多方责任的分担
2018-5-2 09:12:15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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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多方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根据每位肇事人员的过错大小,分别确定出各肇事人员应承担的事故比例基数,然后根据每个事故责任人的比例基数除以所有责任人的比例基数之和,作为每个事故责任人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
【案情】
2013年10月6日5时55分,祁增权驾驶皖Q4B127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km+16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永庆驾驶的皖A90530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过程中,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徐业中驾驶的皖A4D677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后摔倒,被皖A90530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祁增权当场死亡、皖Q4B127号二轮摩托车和皖A4D677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庐江交管大队认定认定祁增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业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业中驾驶的轿车系徐业中所有,徐业中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元的未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王永庆驾驶的专项作业车系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王永庆为该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祁增权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丁宏珍、祁海波、祁海涛将徐业中、王永庆、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部分,由徐业中和王永庆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三者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现金的义务,徐业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应赔付的部分三原告自愿放弃。
庭审中,各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两保险公司认为徐业中、王永庆负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视为超过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部分由徐业中和王永庆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再依照各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现金义务。
【审判】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综合案情,祁增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业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经依法计算为490350.50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各赔偿111285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部分267780.50元,因受害人祁增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业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祁增权、王永庆、徐业中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认定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分担的事故比例基数分别为70%、30%、30%,再将徐业中、王永庆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30%除以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三人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30%,得出徐业中、王永庆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均为23.08%[30%÷(70%+30%+30%)],因此超出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的部分267780.50元,徐业中、王永庆均应赔偿61803.74元,而徐业中、王永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两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内分别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三者险内应赔偿61803.74元,加上交强险部分应该赔偿的部分,该公司合计赔偿173088.74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三者险部分享有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在三者险内应赔偿58713.55元,加上交强险应该赔偿的部分,该公司合计赔偿169998.55元。三原告对徐业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应该赔偿的数额自愿放弃,法院予以支持。
庐江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宏珍、祁海波、祁海涛169998.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宏珍、祁海波、祁海涛173088.74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多方责任是指三方以上的赔偿主体对同一交通事故均负有责任的情形。随着道路运输业的飞速发展,与其相适应的道路设施也不断得到改善,多方责任的事故发生率,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多方肇事的责任承担比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具体操作带来难度,造成全国各地对这种情形的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不统一。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交通事故中多方责任的分担问题之完善
对于交通事故中多方责任如何分担,因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责方最少要分担6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最多也只有40%的赔偿责任。故上述案例中应该最少由祁增权负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徐业中、王永庆最多只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分配时可以由徐业中、王永庆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责方共同分担7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等责任方共同承担50%。故上述案例中应该由祁增权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徐业中、王永庆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分配时可以由徐业中、王永庆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笔者认为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上述两种观点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立法本意的,既不合理也显失公平。为了公平、正确地处理多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在立法上予以补充完善,因为如果彻底抛开事故责任认定和其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由法官自由裁量事故赔偿比例,势必会使案件在操作时法官自由裁量权无限制放大。
笔者结合在基层法院承办多方交通事故的审判实践,认为交通事故中多方责任的分担比例问题,可以在尊重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基础上,根据每位肇事人员的过错大小,分别确定出各肇事人员应承担的事故比例基数,然后根据每个事故责任人的比例基数除以所有责任人的比例基数之和,作为每个事故责任人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而法院在确定各肇事人员应承担的事故比例基数时应考虑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依据法律法规确定适当的比例基数。比如上述案例中祁增权如果骑的是非机动车,则可以认定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分担的事故比例基数分别为60%、40%、40%,再将徐业中、王永庆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40%除以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三人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40%,得出徐业中、王永庆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均为28.57%[40%÷(60%+40%+40%)]。再比如上述案例中祁增权如果骑的是非机动车,与徐业中碰撞摔倒后先被张三驾驶的非机动车碾压,再被王永庆驾驶的作业车碾压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祁增权负主要责任,徐业中负次要责任,王永庆负次要责任,张三负次要责任。则认定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张三分担的事故比例基数分别为60%、40%、40%、20%,再将徐业中、王永庆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40%除以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张三四人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60%,得出徐业中、王永庆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均为25%[40%÷(60%+40%+40%+20%)],张三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12.50%[20%÷(60%+40%+40%+20%)]。依次类推……。笔者认为这种计算方法,既尊重了事故责任,又遵守了法律法规,结果也比较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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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多方责任的交通事故中,根据每位肇事人员的过错大小,分别确定出各肇事人员应承担的事故比例基数,然后根据每个事故责任人的比例基数除以所有责任人的比例基数之和,作为每个事故责任人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
【案情】
2013年10月6日5时55分,祁增权驾驶皖Q4B127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S319线(军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6km+16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永庆驾驶的皖A90530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过程中,在其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徐业中驾驶的皖A4D677号“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后摔倒,被皖A90530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碾压,造成祁增权当场死亡、皖Q4B127号二轮摩托车和皖A4D677号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7日,庐江交管大队认定认定祁增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业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业中驾驶的轿车系徐业中所有,徐业中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元的未特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王永庆驾驶的专项作业车系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王永庆为该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祁增权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丁宏珍、祁海波、祁海涛将徐业中、王永庆、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部分,由徐业中和王永庆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三者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现金的义务,徐业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应赔付的部分三原告自愿放弃。
庭审中,各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两保险公司认为徐业中、王永庆负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视为超过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部分由徐业中和王永庆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再依照各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现金义务。
【审判】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综合案情,祁增权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业中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经依法计算为490350.50元,应先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各赔偿111285元,超出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的部分267780.50元,因受害人祁增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业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庆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祁增权、王永庆、徐业中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认定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分担的事故比例基数分别为70%、30%、30%,再将徐业中、王永庆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30%除以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三人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30%,得出徐业中、王永庆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均为23.08%[30%÷(70%+30%+30%)],因此超出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后的部分267780.50元,徐业中、王永庆均应赔偿61803.74元,而徐业中、王永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两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内分别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三者险内应赔偿61803.74元,加上交强险部分应该赔偿的部分,该公司合计赔偿173088.74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三者险部分享有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在三者险内应赔偿58713.55元,加上交强险应该赔偿的部分,该公司合计赔偿169998.55元。三原告对徐业中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应该赔偿的数额自愿放弃,法院予以支持。
庐江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宏珍、祁海波、祁海涛169998.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宏珍、祁海波、祁海涛173088.74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多方责任是指三方以上的赔偿主体对同一交通事故均负有责任的情形。随着道路运输业的飞速发展,与其相适应的道路设施也不断得到改善,多方责任的事故发生率,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多方肇事的责任承担比例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给具体操作带来难度,造成全国各地对这种情形的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不统一。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地《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交通事故中多方责任的分担问题之完善
对于交通事故中多方责任如何分担,因现行法律法规未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责方最少要分担6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最多也只有40%的赔偿责任。故上述案例中应该最少由祁增权负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徐业中、王永庆最多只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分配时可以由徐业中、王永庆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责方共同分担7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等责任方共同承担50%。故上述案例中应该由祁增权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徐业中、王永庆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具体分配时可以由徐业中、王永庆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笔者认为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上述两种观点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立法本意的,既不合理也显失公平。为了公平、正确地处理多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在立法上予以补充完善,因为如果彻底抛开事故责任认定和其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由法官自由裁量事故赔偿比例,势必会使案件在操作时法官自由裁量权无限制放大。
笔者结合在基层法院承办多方交通事故的审判实践,认为交通事故中多方责任的分担比例问题,可以在尊重公安交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基础上,根据每位肇事人员的过错大小,分别确定出各肇事人员应承担的事故比例基数,然后根据每个事故责任人的比例基数除以所有责任人的比例基数之和,作为每个事故责任人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而法院在确定各肇事人员应承担的事故比例基数时应考虑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依据法律法规确定适当的比例基数。比如上述案例中祁增权如果骑的是非机动车,则可以认定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分担的事故比例基数分别为60%、40%、40%,再将徐业中、王永庆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40%除以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三人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40%,得出徐业中、王永庆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均为28.57%[40%÷(60%+40%+40%)]。再比如上述案例中祁增权如果骑的是非机动车,与徐业中碰撞摔倒后先被张三驾驶的非机动车碾压,再被王永庆驾驶的作业车碾压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祁增权负主要责任,徐业中负次要责任,王永庆负次要责任,张三负次要责任。则认定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张三分担的事故比例基数分别为60%、40%、40%、20%,再将徐业中、王永庆分别分担的比例基数40%除以祁增权、徐业中、王永庆、张三四人分担的比例基数之和160%,得出徐业中、王永庆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均为25%[40%÷(60%+40%+40%+20%)],张三应分担的事故赔偿比例为12.50%[20%÷(60%+40%+40%+20%)]。依次类推……。笔者认为这种计算方法,既尊重了事故责任,又遵守了法律法规,结果也比较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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