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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09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2016-12-1 11:52:48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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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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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权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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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归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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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林改发(2009)232号
发布日期:
2009-11-06
实施日期:
2009-11-06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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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改发(2009)232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要求,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工作,依法管理和规范流转行为,维护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后,集体林权流转是实现森林资源资产变现,促进林地向经营能力强、生产效率高的经营者流动,实现规模经营,优化配置资源,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必然要求。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对于维护农民及相关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健康有序的林权交易市场,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落实处置权,实现兴林富民的客观需要。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变现,是落实处置权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让农民获取资金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森林资源。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搭建森林资源流转平台,对于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促进生产要素向林区流动,做大做强林业产业,实现兴林富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一些地方集体林权流转处于不规范状态,暗箱操作,低价转让集体林地、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农民失山失地和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流失,有的甚至引发林权纠纷、毁林和群体事件,对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有利于防止农民失山失地,有利于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有利于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林业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以稳定林地承包经营关系为基础,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促进集体林权流转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五)基本原则。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依法行政;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合理利用和林区的和谐稳定。
三、依法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
(六)稳定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关系。为保护农民平等享有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对适宜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要引导农民在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一定期限内自主经营,引导农民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流转。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炒买炒卖林权,防止农民失山失地,确保农民长期拥有可持续就业和增收的生产资料。
(七)建立规范有序的集体林权流转机制。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和宜林荒山荒地,在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前,原则上不得流转;确需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林权流转时享有优先权。流转共有林权的,应征得林权共有权利人同意。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和该单位主管部门的同意。
(八)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的引导。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需要变更林权的,当事人应及时依法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要引导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等林业合作组织,联合经营林地;鼓励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与企业合作造林;鼓励短期限流转、部分林权流转、林木采伐权流转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的流转;鼓励到林业产权交易管理服务机构进行流转。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可以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
(九)切实维护集体林权流转秩序。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但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对未明晰产权、未勘界发证、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林权不得流转;集体林权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经营剩余期限。
(十)禁止强迫或妨碍农民流转林权。已经承包到户的山林,农民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处置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农民流转林权,更不得迫使农民低价流转山林。已经承包到户的山林需要流转的,其流转方式、条件、期限等由流转双方依法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绝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
四、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
(十一)全面核查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要结合本地实际开展梳理工作,全面掌握以往林权流转的时间、地点、面积、价格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流转活动,要依法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查。对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前因林权流转造成无山无林可分的地方,更要认真对待,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妥善解决这类历史遗留问题,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社会稳定。
(十二)依法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利益调整”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十三)积极探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有效形式。对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采取协商的方式,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折资入股等办法依法进行调整,特别是要把政策性让利真正落实给农民;也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预期均山”的办法予以解决。“预期均山”要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规范程序运作,既要保障农民平等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又要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对承包林地的投资权益。
五、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服务平台建设
(十四)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服务。各地要建立健全林权流转运行机制和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流转活动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积极培育林权流转市场,制定林权交易规则,提供林业产权交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木竹检尺、林业科技、法律咨询等服务,形成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和管理服务体系。
(十五)加强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工作。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队伍建设,规范流转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核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从事流转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调查和价值评估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资源调查、资产评估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
(十六)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的金融服务工作。为完善林业融资环境,改变林权抵押贷款难的状况,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协助金融机构降低因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等业务带来的风险,做好抵押林权处置的服务工作和林地林木权属抵押登记管理工作;要积极探索建立林权收储中心、林业专业性担保公司等,化解林权融资风险,促进林业金融服务持续健康发展。
六、强化集体林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十七)依法强化集体林权流转登记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林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林权流转登记申请文件,特别是要认真审查其权属证明文件和流转决策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流转合同和流转方式等内容,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对于合法规范的集体林权流转,需要变更林权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并进行林权变更登记;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林权流转,登记机关不得给予林权变更登记。
(十八)加强集体林权纠纷调处和仲裁工作。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认真对待涉林纠纷。因集体林权流转发生纠纷的,要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林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依法给予仲裁。当事人不愿意提请仲裁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纠纷调处和仲裁,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十九)加强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管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集体林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林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认真指导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并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妥善保管。
(二十)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收益管理。已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转出方所有,或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本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二十一)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监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林权流转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要加强对林权流转后是否改变林地用途,有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七、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二)切实加强对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林区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关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效及改革成果的巩固,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地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确保集体林权流转的指导和监管收到实效。
(二十三)加强林权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林权管理和交易服务机构建设,加强林地承包仲裁机构建设。选调一批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思想作风正、敢于负责的人员,充实到林权管理和服务机构工作,为开展林权流转服务和监管提供组织保障。
(二十四)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相关制度建设。各地要建立和完善林权流转的相关制度,针对流转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研究制定规范流转的办法,尽快建立起林权流转服务和监管制度,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提供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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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改发(2009)232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要求,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工作,依法管理和规范流转行为,维护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后,集体林权流转是实现森林资源资产变现,促进林地向经营能力强、生产效率高的经营者流动,实现规模经营,优化配置资源,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必然要求。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对于维护农民及相关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健康有序的林权交易市场,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落实处置权,实现兴林富民的客观需要。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变现,是落实处置权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让农民获取资金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森林资源。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搭建森林资源流转平台,对于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促进生产要素向林区流动,做大做强林业产业,实现兴林富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一些地方集体林权流转处于不规范状态,暗箱操作,低价转让集体林地、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农民失山失地和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流失,有的甚至引发林权纠纷、毁林和群体事件,对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有利于防止农民失山失地,有利于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有利于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林业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以稳定林地承包经营关系为基础,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促进集体林权流转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五)基本原则。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依法行政;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有利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合理利用和林区的和谐稳定。
三、依法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
(六)稳定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关系。为保护农民平等享有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对适宜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应当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要引导农民在获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一定期限内自主经营,引导农民依法通过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形式流转。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炒买炒卖林权,防止农民失山失地,确保农民长期拥有可持续就业和增收的生产资料。
(七)建立规范有序的集体林权流转机制。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集体统一经营的山林和宜林荒山荒地,在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前,原则上不得流转;确需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流转方案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林权流转时享有优先权。流转共有林权的,应征得林权共有权利人同意。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和该单位主管部门的同意。
(八)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的引导。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需要变更林权的,当事人应及时依法到林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要引导发展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等林业合作组织,联合经营林地;鼓励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与企业合作造林;鼓励短期限流转、部分林权流转、林木采伐权流转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的流转;鼓励到林业产权交易管理服务机构进行流转。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可以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股份合作经营。
(九)切实维护集体林权流转秩序。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暂不进行转让;但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对未明晰产权、未勘界发证、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林权不得流转;集体林权不得流转给没有林业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经营剩余期限。
(十)禁止强迫或妨碍农民流转林权。已经承包到户的山林,农民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处置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强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迫使农民流转林权,更不得迫使农民低价流转山林。已经承包到户的山林需要流转的,其流转方式、条件、期限等由流转双方依法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绝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
四、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
(十一)全面核查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要结合本地实际开展梳理工作,全面掌握以往林权流转的时间、地点、面积、价格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流转活动,要依法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查。对本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以前因林权流转造成无山无林可分的地方,更要认真对待,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妥善解决这类历史遗留问题,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社会稳定。
(十二)依法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利益调整”的原则,依法妥善处理集体林权流转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的流转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要依法予以纠正。
(十三)积极探索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有效形式。对流转面积过大、价格过低、期限过长、群众反映强烈的,要采取协商的方式,通过让利、缩短流转期、折资入股等办法依法进行调整,特别是要把政策性让利真正落实给农民;也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预期均山”的办法予以解决。“预期均山”要按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规范程序运作,既要保障农民平等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又要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对承包林地的投资权益。
五、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服务平台建设
(十四)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服务。各地要建立健全林权流转运行机制和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流转活动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积极培育林权流转市场,制定林权交易规则,提供林业产权交易、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木竹检尺、林业科技、法律咨询等服务,形成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和管理服务体系。
(十五)加强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工作。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队伍建设,规范流转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流转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应当以具有相应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核查的森林资源实物量为基础,进行价值评估。从事流转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调查和价值评估的森林资源调查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资源调查、资产评估相关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森林资源实物调查和资产价值评估。
(十六)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的金融服务工作。为完善林业融资环境,改变林权抵押贷款难的状况,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协助金融机构降低因开展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等业务带来的风险,做好抵押林权处置的服务工作和林地林木权属抵押登记管理工作;要积极探索建立林权收储中心、林业专业性担保公司等,化解林权融资风险,促进林业金融服务持续健康发展。
六、强化集体林权流转的管理工作
(十七)依法强化集体林权流转登记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林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林权流转登记申请文件,特别是要认真审查其权属证明文件和流转决策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流转合同和流转方式等内容,依法办理林权登记手续。对于合法规范的集体林权流转,需要变更林权的,林权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受理,认真审查并进行林权变更登记;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林权流转,登记机关不得给予林权变更登记。
(十八)加强集体林权纠纷调处和仲裁工作。要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认真对待涉林纠纷。因集体林权流转发生纠纷的,要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林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依法给予仲裁。当事人不愿意提请仲裁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纠纷调处和仲裁,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十九)加强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管理。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集体林权流转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本辖区内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林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双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认真指导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并对林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妥善保管。
(二十)加强集体林权流转收益管理。已承包到户的林权流转,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转出方所有,或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进行分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收益归本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二十一)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监管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林权流转的监管,对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要加强对林权流转后是否改变林地用途,有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等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七、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二)切实加强对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集体林权流转事关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林区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关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效及改革成果的巩固,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各地要高度重视,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认真研究,精心组织,加强领导,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确保集体林权流转的指导和监管收到实效。
(二十三)加强林权管理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林权管理和交易服务机构建设,加强林地承包仲裁机构建设。选调一批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思想作风正、敢于负责的人员,充实到林权管理和服务机构工作,为开展林权流转服务和监管提供组织保障。
(二十四)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相关制度建设。各地要建立和完善林权流转的相关制度,针对流转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研究制定规范流转的办法,尽快建立起林权流转服务和监管制度,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提供制度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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