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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9 10:02:38 七柒 法士 发布者 0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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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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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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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检察官和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均有责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都是促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不可否认的是,律师与检察官因职业角色不同,职能相对,在刑事诉讼中有时候对抗性较强,其关系紧张程度要大于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律师与检察官的关系有时遭到扭曲。因此,研究检察环节如何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保障,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机制具有非常现实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它关系到检察官和律师队伍建设,关系到司法公正、司法廉洁、司法文明和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设。
一、检察环节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规范解读
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依据集中体现在《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当中,但有些规定不够具体细化。于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而单独或联合发布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指导检察机关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具有代表性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等。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10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律师查阅案卷材料、辩护律师申请收集和调取证据、对律师投诉的处理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
《律师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2006年2月23日最高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识。各级检察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的会见、阅卷等权利,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促进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要正确处理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共同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三)《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
为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的交往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检察官法》、《律师法》、《中国共产党员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相关法律、纪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0日发布了《关于规范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指出检察人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廉洁执法,保持与律师正常交往,共同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新刑事诉讼法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力度。其第37条的规定,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一是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经把男籍贯批准、安排。二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三是在会见内容上,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四是侦查机关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其他案件则不须许可。
第38、39条的规定则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一是阅卷的范围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案卷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二是为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被移送,新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新刑诉法还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强化律师的执业权利。
二、检察环节律师执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自侦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第37条规定: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上述条文里提及的“侦查机关”当然包括设立在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部门,律师在职务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自侦部门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且律师拥有同在押的职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但由于自侦案件迥异于普通刑事案件独特的犯罪特征: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秘密性和犯罪主体的对向性,提高了自侦案件侦破的难度,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自侦部门往往只能以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为整个案件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律师一旦在侦查阶段介入,可能导致整个案件形势发生逆转,增加犯罪嫌疑人与自侦部门对抗程度,使反贪反渎工作面临更大的挑战。
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为避免发生上述情况,产生更多人力、物力资源的消耗,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正当要求采取消极态度,往往以所办案件可能为特别重大贪污贿赂案件需要审批为由,拖延会见时间或者拒绝会见申请,致使辩护律师的正当权利受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打折,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二)普通刑事案件律师复印卷宗成本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于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已基本固定,所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各项权利基本可以实现。新修订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更是规定了由案件管理部门专门负责受理律师的各项业务,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律师阅卷时间要配合承办人办案时间的问题。虽然律师阅卷权得以实现,但权利实现质量不高,高额的卷宗复印费令许多律师望而生畏,尤其是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律师,往往显得素手无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1998年出台的文件中明确规定,对于律师复制案件的材料,职能收取复制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费用,不得收取各种其他名目的费用。该文件既赋予了检察机关收取律师复印费的权利,又对其权利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但该规定过于笼统,各级检察机关具体执行时差别很大。
三、关于检察环节如何落实律师执业保障制度的思考
(一)建章立制,确保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执业权利
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复制案件材料、申请调查取证以及听取律师意见、处理律师投诉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律师法》和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的执业权利的内容较之前有了很大的扩展。我们应当顺应这一变化,针对新的法律要求、新的社会价值期望和新的社会环境,再次就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使问题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中依法享有执业权利。
(二)完善程序规则,着力解决 “会见难、阅卷难、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1、完善律师会见权
第一, 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这种没有统一认定标准的模糊表述,而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反腐败的需要考虑,明确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三类案件,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办案情况来看,案件有可能会涉及到“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范围认定制定一个统一的规定,防治在实践中出现认定标准不一致的情况。侦查机关在立案时应当界定案件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应通知羁押机关,并委托其在律师准备会见时告知律师会见应取得侦查机关的许可。
第二,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制定规则明确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主动派员在场、不要求律师告知会见内容、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无需检察机关批准的制度。
2、完善律师阅卷权
第一,严格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即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实践过程中,更为重要的是要明晰“案卷材料”的范围,如职务犯罪类案卷中有关举报材料、请示报告、领导批示等检察内卷就不应该属于律师阅卷的案卷材料范围。
第二,明确律师阅卷过程中复印材料的收费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复印费标准收取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
第三,配备专人负责律师阅卷和阅卷时的复印、扫描等问题,并向律师告知阅卷时应当遵守的相应行为规范,如不得将卷宗带出阅卷室,不得污损、涂改、毁弃卷宗材料原件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该终止阅卷,并向律协反映相关情况。
3、完善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
当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时,检察机关应该审查,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并及时告知律师。另外,从诉讼原理上看,任何制度的创制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救济和保障性措施。因此笔者建议参考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立复议机制,如果律师对检察机关不同意调查取证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三)构建检察机关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沟通交流机制,建立检察人员与律师的良性关系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打击犯罪,而律师则行使辩护权,为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提供辩护。从表面上看,由于职责和角色不同,检察机关和律师的工作是对立的,但是这种对立并不是绝对的,两者都统一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统一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于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标,这种统一性就是检察人员与律师构建沟通交流机制、建立良性关系的基础。
1、检察机关可以与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长期联络协作机制,设立联络员,由专人负责双方日常具体问题的协调处理事宜。
2、定期组织检察机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走进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进行交流,听取律师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意见、建议。
3、以业务学习交流为目的,以会议、讲座、论坛为载体,打造双方的沟通平台,促进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
4、开设网上信息平台,开辟控辩双方的沟通渠道,扩大网上服务功能,在线解决律师们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质疑。
5、完善听取律师意见的相关机制
当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逮捕必要、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的,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律师的书面意见存档装卷。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及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四)构建律师执业权利侵权救济机制,为律师执业权利的实现提供救济途径
当前,律师执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律师法》、新《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律师权利的救济程序,而《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中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的规定也过于宽泛,故而当律师权利受到侵犯时,往往救济无门,投诉效果不佳。为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落实和细化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律师控告申诉权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尽快建立健全一套系统周密的律师执业权利侵权救济机制。
1、明确律师执业权利侵权救济机制的主体。从目前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职责来看,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作为实施律师执业权利侵权救济机制的救济部门。
2、考虑到律师执业权利侵权救济的特殊性,可以建立一套“投诉控告→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处理答复”的工作机制。具体而言,当律师的执业权利受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限制、侵害时,律师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提出投诉控告,要求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以维护其合法的执业权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则对律师的投诉控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该投诉控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即该投诉控告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于违法违规限制、侵害律师执业权利的情形,该投诉控告是否有明确的线索指向或基本的证据证明。若该投诉控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则应给予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若符合受理条件,则应登记并受理。受理之后,控申检察部门应派员调查核实该控告申诉中所反映的相关情况,如律师反映的情况属实,则对被投诉控告的对象进行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纠正、赔礼道歉等,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3、细化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侵权救济机制的具体内容。如明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决定等期限;设立复核程序,对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要求启动复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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