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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两个焦点问题
2015-5-14 16:34:4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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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证明商标在理论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也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五常大米”;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如“绿色食品”。本文只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司法保护中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地名“正当使用”的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基于上述规定,当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无论其以何种方式使用地名,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文所述焦点是指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他法律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证明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所以使用该地名的行为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
1、对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
2、对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是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地名,其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那么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
在此,笔者以“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为例,具体说明非正当使用地名的表现形式及其后果。众所周知,没有哪一个茶叶企业会在茶叶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因为“五常”之于茶叶,不会起到任何增信作用。而如果是大米企业,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则毫无疑问会增信增值。所以说,如果大米企业以“五常优质大米”、“五常稻花香”、“五常长粒香”、“五常米”、“五常贡米”、“五常贡”、“五常”、“五常特产”等方式突出使用地名,即属于非正当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必须严格界定地名“正当使用”的条件,否则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二、关于销售商赔偿责任的分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法条的明书内容,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即使存在应判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其赔偿责任也应远远低于生产商。该观点的隐患在于直接给生产商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即生产商和销售商恶意串通,销售商故意不提供进货凭证,自愿担当赔偿责任,生产商则声称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从而逃避赔偿责任,事后生产商对销售商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避免生产商规避法律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若销售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即应承担等同于生产商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1、在法理层面,销售商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主体,其所销售的商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获得并且完全能够说明提供者。如果销售商不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即可视为其目的是为了配合生产商规避法律而故意不提供,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精神。
2、在情理层面,销售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只能证明其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漠视态度,因为证明商标指向的商品基本为食品,食品的真实信息与质量保证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销售商作为商品流通到消费者的终端交易环节,其更应严格审查商品来源,把好食品安全的关卡。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社会大众的道德取向,合情合理。
因此,只有加大对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打击力度,才能促使销售商尽到审查义务,堵住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渠道;才能调动销售商追溯生产商的积极性,打消生产商规避法律的念头;也才能使得法律的威严不会被违法者轻易挑衅。
(作者单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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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证明商标在理论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原产地证明商标,也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如“五常大米”;另一类是品质证明商标,如“绿色食品”。本文只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司法保护中涉及的焦点问题进行论述。
一、关于地名“正当使用”的分析
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基于上述规定,当证明商标注册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商品产自地名所示区域,那么无论其以何种方式使用地名,均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文所述焦点是指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源自地名所示区域,其“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只受其他法律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证明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所以使用该地名的行为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
1、对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
2、对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是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地名,其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那么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
在此,笔者以“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为例,具体说明非正当使用地名的表现形式及其后果。众所周知,没有哪一个茶叶企业会在茶叶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因为“五常”之于茶叶,不会起到任何增信作用。而如果是大米企业,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五常”字样,则毫无疑问会增信增值。所以说,如果大米企业以“五常优质大米”、“五常稻花香”、“五常长粒香”、“五常米”、“五常贡米”、“五常贡”、“五常”、“五常特产”等方式突出使用地名,即属于非正当使用。
因此笔者认为,必须严格界定地名“正当使用”的条件,否则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二、关于销售商赔偿责任的分析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述法条的明书内容,实践中并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即使存在应判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其赔偿责任也应远远低于生产商。该观点的隐患在于直接给生产商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机会,即生产商和销售商恶意串通,销售商故意不提供进货凭证,自愿担当赔偿责任,生产商则声称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从而逃避赔偿责任,事后生产商对销售商进行补偿。
笔者认为,避免生产商规避法律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是:若销售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即应承担等同于生产商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1、在法理层面,销售商作为具有独立经营资格的主体,其所销售的商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获得并且完全能够说明提供者。如果销售商不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即可视为其目的是为了配合生产商规避法律而故意不提供,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精神。
2、在情理层面,销售商不论出于何种原因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只能证明其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漠视态度,因为证明商标指向的商品基本为食品,食品的真实信息与质量保证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销售商作为商品流通到消费者的终端交易环节,其更应严格审查商品来源,把好食品安全的关卡。这种情况下判令销售商承担与生产商等同的赔偿责任,符合社会大众的道德取向,合情合理。
因此,只有加大对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打击力度,才能促使销售商尽到审查义务,堵住假冒伪劣商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渠道;才能调动销售商追溯生产商的积极性,打消生产商规避法律的念头;也才能使得法律的威严不会被违法者轻易挑衅。
(作者单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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