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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
2015-4-2 08:15:27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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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腐败犯罪过程中,为取得某些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案件中罪行较轻微者(污点证人)作出承诺,在他们向司法机关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后,将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环视域外,美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确立有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该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腐败犯罪追诉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且日益焕发出蓬勃的生命力。我国刑事立法目前尚未确立这一制度。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反腐进程的推进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我国的贯彻落实,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和法治反腐新常态,在刑事立法中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公约》第37条明确规定了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条约必须遵守”是通行的国际法准则,随着《公约》在我国的批准生效,积极借鉴和吸纳《公约》的有关内容,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因而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同时也是对国际社会反腐趋势的顺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其强调“轻”与“重”、“宽”与“严”的有机结合和合理协调,其实质乃是对刑事犯罪要求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侦控腐败犯罪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的罪行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而通过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突破腐败犯罪利益链条,分化瓦解腐败犯罪同盟,将打击锋芒对准相对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司法程序控制犯罪的功能,则又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一面。
三是缓解腐败犯罪取证难困境的需要。在腐败犯罪尤其是“一对一”的贿赂犯罪案件中,直接证据较为稀缺,腐败犯罪分子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行贿人承认行贿通常就意味着自己也实施了行贿犯罪,加之腐败犯罪手段日趋隐蔽化、智能化,因而检控机关要获取、固定确实、充分的腐败犯罪证据往往具有相当的难度。而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司法机关若能争取到案件中的罪行轻微者成为污点证人并提供关键证言,有关犯罪的重大情节就能得到证明,其证言中提及的人员、事物与场所,又能够引出新的侦查线索,帮助侦查机关找到案件的突破口,获取更多的证据支持指控,从而克服侦破腐败犯罪案件取证中的困难,及时有力地实现对腐败犯罪的追诉和打击。
四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案件中罪行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获得其实质性配合和帮助,一方面可以清除成功指控严重腐败犯罪过程中的证据障碍,直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支出,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通过放弃对罪行轻微者的追诉而节约出来的司法资源,可以用来追诉相对严重的腐败罪行,从而可以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
如何构建一项科学、合理并且具有中国特色的腐败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使其成为健全完善我国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亮点,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腐败犯罪追诉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大致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作证豁免的类型。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罪行豁免;二是证据使用豁免。笔者主张确立有限的罪行豁免。之所以不宜采用证据使用豁免,是因为证据使用豁免只是污点证人的证言不得在随后进行的诉讼中用作不利于其指控的证据,检控机关仍可根据其他合法独立的来源掌握的证据对其进行追诉,未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这对犯罪嫌疑人转变为污点证人的诱导力十分有限,难以充分发挥出该制度的刑事政策功效。之所以应是有限的罪行豁免,这不仅是防范权力滥用、契合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且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罪行豁免带来的不利影响,消除公众的疑虑。具体来说,罪行豁免的这种“有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豁免的罪行仅限于污点证人证言涉及且本人参与的犯罪活动;二是罪行豁免并不免除污点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作伪证的责任。
第二,作证豁免的对象。一是污点证人必须是亲身参与了犯罪活动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或者未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当然,也不能是本身为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的所谓“卧底”污点证人。二是应明确作证豁免只适用于在犯罪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帮助犯、从犯、胁从犯或者一般参加者等,不能是处于犯罪核心地位的首要分子、主犯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分子。
第三,作证豁免的条件。启动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污点证人拒绝提供关键证据,检控机关通过正常途径难以获取。如果罪行轻微者在刑事诉讼中主动揭发案件中罪行严重者的罪行或者提供其他实质性配合,或者检控机关通过正常途径能获得相关证言或证据,就不应确定该罪行轻微者为污点证人。二是欲追诉的腐败犯罪相对比较严重,且污点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是关键性证据。如果欲追诉的腐败犯罪不够严重或者比污点证人所犯之罪还轻,那么对污点证人进行作证豁免就没有实质意义。此外,如果罪行轻微者不能提供关键性证据,那么就不能有效侦破和追诉严重腐败罪行,此种情况下当然不应适用这一程序。三是作证豁免不得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国家减轻甚或放弃对部分轻微犯罪的追诉,必须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不得以严重损害司法尊严和公信力为代价。
第四,作证豁免的程序。结合当前我国腐败犯罪侦查体制及相关实践,宜确定检察机关作为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的启动和决定主体。为了防止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执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应加强对这一程序的监督和制约,如可考虑实行提级审批制度、将这类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决定适用这一程序的,可以对污点证人作出不起诉处理。
第五,作证豁免的保障措施。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如果没有相关的配套保障措施,其功能的发挥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掣肘。因此,健全作证豁免的保障措施是必要的。一是要建立健全污点证人保护制度。相比于一般证人,污点证人更容易遭受打击报复,且其与案件的终局处理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而要彻底打消污点证人的作证顾虑,使其敢于“窝里反”,一方面要给予其罪行豁免的宽大处理;另一方面也必须创造必要的条件,制定有效的污点证人保护措施。二是要建立污点证人不作证的惩戒制度。既然司法机关给予了污点证人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污点证人就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污点证人作伪证甚至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污点证人后又反悔拒不作证的,应当以豁免的罪行进行追诉。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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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指司法机关在追诉腐败犯罪过程中,为取得某些重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案件中罪行较轻微者(污点证人)作出承诺,在他们向司法机关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后,将减轻或者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环视域外,美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地区均确立有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该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腐败犯罪追诉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且日益焕发出蓬勃的生命力。我国刑事立法目前尚未确立这一制度。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反腐进程的推进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我国的贯彻落实,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和法治反腐新常态,在刑事立法中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一、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公约》第37条明确规定了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条约必须遵守”是通行的国际法准则,随着《公约》在我国的批准生效,积极借鉴和吸纳《公约》的有关内容,是我国的一项国际法义务。因而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履行《公约》有关义务的需要,同时也是对国际社会反腐趋势的顺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现代化和国际化。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其强调“轻”与“重”、“宽”与“严”的有机结合和合理协调,其实质乃是对刑事犯罪要求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侦控腐败犯罪提供实质性配合和帮助的罪行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宽的一面。而通过污点证人提供的关键证据,突破腐败犯罪利益链条,分化瓦解腐败犯罪同盟,将打击锋芒对准相对严重的腐败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司法程序控制犯罪的功能,则又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一面。
三是缓解腐败犯罪取证难困境的需要。在腐败犯罪尤其是“一对一”的贿赂犯罪案件中,直接证据较为稀缺,腐败犯罪分子之间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行贿人承认行贿通常就意味着自己也实施了行贿犯罪,加之腐败犯罪手段日趋隐蔽化、智能化,因而检控机关要获取、固定确实、充分的腐败犯罪证据往往具有相当的难度。而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司法机关若能争取到案件中的罪行轻微者成为污点证人并提供关键证言,有关犯罪的重大情节就能得到证明,其证言中提及的人员、事物与场所,又能够引出新的侦查线索,帮助侦查机关找到案件的突破口,获取更多的证据支持指控,从而克服侦破腐败犯罪案件取证中的困难,及时有力地实现对腐败犯罪的追诉和打击。
四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确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对案件中罪行轻微者给予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获得其实质性配合和帮助,一方面可以清除成功指控严重腐败犯罪过程中的证据障碍,直接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支出,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通过放弃对罪行轻微者的追诉而节约出来的司法资源,可以用来追诉相对严重的腐败罪行,从而可以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我国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
如何构建一项科学、合理并且具有中国特色的腐败犯罪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使其成为健全完善我国腐败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亮点,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腐败犯罪追诉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我国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构建,大致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作证豁免的类型。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看,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罪行豁免;二是证据使用豁免。笔者主张确立有限的罪行豁免。之所以不宜采用证据使用豁免,是因为证据使用豁免只是污点证人的证言不得在随后进行的诉讼中用作不利于其指控的证据,检控机关仍可根据其他合法独立的来源掌握的证据对其进行追诉,未完全免除其刑事责任。这对犯罪嫌疑人转变为污点证人的诱导力十分有限,难以充分发挥出该制度的刑事政策功效。之所以应是有限的罪行豁免,这不仅是防范权力滥用、契合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且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罪行豁免带来的不利影响,消除公众的疑虑。具体来说,罪行豁免的这种“有限”,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豁免的罪行仅限于污点证人证言涉及且本人参与的犯罪活动;二是罪行豁免并不免除污点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作伪证的责任。
第二,作证豁免的对象。一是污点证人必须是亲身参与了犯罪活动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或者未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当然,也不能是本身为侦查人员但参与了犯罪行为的所谓“卧底”污点证人。二是应明确作证豁免只适用于在犯罪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罪行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如帮助犯、从犯、胁从犯或者一般参加者等,不能是处于犯罪核心地位的首要分子、主犯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分子。
第三,作证豁免的条件。启动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污点证人拒绝提供关键证据,检控机关通过正常途径难以获取。如果罪行轻微者在刑事诉讼中主动揭发案件中罪行严重者的罪行或者提供其他实质性配合,或者检控机关通过正常途径能获得相关证言或证据,就不应确定该罪行轻微者为污点证人。二是欲追诉的腐败犯罪相对比较严重,且污点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证据是关键性证据。如果欲追诉的腐败犯罪不够严重或者比污点证人所犯之罪还轻,那么对污点证人进行作证豁免就没有实质意义。此外,如果罪行轻微者不能提供关键性证据,那么就不能有效侦破和追诉严重腐败罪行,此种情况下当然不应适用这一程序。三是作证豁免不得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国家减轻甚或放弃对部分轻微犯罪的追诉,必须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不得以严重损害司法尊严和公信力为代价。
第四,作证豁免的程序。结合当前我国腐败犯罪侦查体制及相关实践,宜确定检察机关作为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程序的启动和决定主体。为了防止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执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应加强对这一程序的监督和制约,如可考虑实行提级审批制度、将这类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范围。检察机关决定适用这一程序的,可以对污点证人作出不起诉处理。
第五,作证豁免的保障措施。腐败犯罪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适用,如果没有相关的配套保障措施,其功能的发挥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掣肘。因此,健全作证豁免的保障措施是必要的。一是要建立健全污点证人保护制度。相比于一般证人,污点证人更容易遭受打击报复,且其与案件的终局处理有切身的利害关系。因而要彻底打消污点证人的作证顾虑,使其敢于“窝里反”,一方面要给予其罪行豁免的宽大处理;另一方面也必须创造必要的条件,制定有效的污点证人保护措施。二是要建立污点证人不作证的惩戒制度。既然司法机关给予了污点证人一定程度的司法豁免,污点证人就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如果污点证人作伪证甚至捏造事实故意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污点证人后又反悔拒不作证的,应当以豁免的罪行进行追诉。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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