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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2011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意见之五——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2015-2-25 08:43:27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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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近年来,由于受到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正禹婚粟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剑多分财产的目的,虚构夫要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这类案件的共同点是:借据上署名的债务人为夫或妻一方;债权人为债务人的朋友或亲属:债务数额一般较大,有的甚至已经事先通过恶意诉讼取得了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而另一方通常不知情。
【相关专题:
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 (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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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4月士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要一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应当用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是,现实生活中夫妻约足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极为少见;而在离婚诉讼中,争议的债务凭证均系债务人主动提供,要让另一方去证明债务人己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个人清偿,几乎又不可能。所以,如果简单地适用以上司法解释,就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认真研究立法本意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罐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993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J32号]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gc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以上条文规定的精神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应当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指的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权人为一方当事人,天要共同为一方当事人时,对双方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是在夫妻内部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因而从程序意义上尽可能广泛地赋予债权人诉讼权利,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确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那么从债权人的角度上讲,可以合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夫妻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如被告方有异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夫和妻共同证明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和妻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还是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能否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要参考夫和妻的举证情况而定。
当然,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之间争议议较大,一时难以查清事实真相的,也可以不予处理口等待债权人起诉后,再予审理。如果确系伪造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可能基于诉讼风险和道德压力的考量,而不再主张权利,那就等于化解了矛盾,减轻了法院审理的难度。
(二)就读大学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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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子女大学学费父母无义务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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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争议不大。2001年1 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 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此规定,就读大学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就不应再由父母负担。如果子女提起此项要求,就应驳回诉讼请求。应当说,制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时,确实有这样的考虑:大学教育不是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义务教育。产生这样考虑的背景,一方面是当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与“国际”(实际上是西方)接轨,另一方面是对于随后出现的大学生就业的严峻形势估计不足口就现实国情而言,让大学生仅靠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学业基本上不可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汀贝等费用。从《婚姻法》立法本意看,没有把大学生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所以,从《婚姻法》的本意:和现实层面考虑,显然应该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中的“等”字做扩大的解释,“等”前面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对于“不能猫泣生活的子女”的限制性规定,而只是列举式的规定,或者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止限于“等”前面的情形,还应该包括其他情形。1 993年1 1月3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130号]第12条规定甜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酌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与条件的D“根据该条文,大学生显然属于“尚在校就读的”。本司法解释与以后生效Bg法律、司法解释不相抵触的部分,仍应有效,可以做为裁判的依据。在校就读的大学生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中规定的“非困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当然会尽力帮助子女完成大学学业,但对于离异夫妻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必会如此。所以,如果就读大学的子女确实无力自己承担生活费、教育费,而其父母又有支付能力的,子女起诉要求父母给予帮助的,应当予以支持。
夫妻债务证明责任
,
抚养费-大学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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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gn=7286](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sign=7286]近年来,由于受到社会上诚信缺失和利益驱动等多种因素影响,正禹婚粟件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剑多分财产的目的,虚构夫要共同债务的情形日益增多。这类案件的共同点是:借据上署名的债务人为夫或妻一方;债权人为债务人的朋友或亲属:债务数额一般较大,有的甚至已经事先通过恶意诉讼取得了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而另一方通常不知情。
2004年4月士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要一万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例外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应当用债务人个人财产清偿。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是,现实生活中夫妻约足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极为少见;而在离婚诉讼中,争议的债务凭证均系债务人主动提供,要让另一方去证明债务人己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由债务人个人清偿,几乎又不可能。所以,如果简单地适用以上司法解释,就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从而损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认真研究立法本意口《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罐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1993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J32号]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gc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以上条文规定的精神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看,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应当由主张债务存在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指的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权人为一方当事人,天要共同为一方当事人时,对双方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是在夫妻内部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条文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因而从程序意义上尽可能广泛地赋予债权人诉讼权利,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如果债务确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那么从债权人的角度上讲,可以合理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以夫妻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如被告方有异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夫和妻共同证明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夫和妻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还是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所以,能否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要参考夫和妻的举证情况而定。
当然,在离婚诉讼中,对于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夫妻双方之间争议议较大,一时难以查清事实真相的,也可以不予处理口等待债权人起诉后,再予审理。如果确系伪造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可能基于诉讼风险和道德压力的考量,而不再主张权利,那就等于化解了矛盾,减轻了法院审理的难度。
[sign=7287](二)就读大学的子女生活费、教育费保障问题[.sign=7287]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争议不大。2001年1 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 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此规定,就读大学的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就不应再由父母负担。如果子女提起此项要求,就应驳回诉讼请求。应当说,制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时,确实有这样的考虑:大学教育不是义务教育,进入大学学习的成年子女是为自己以后更好地就业创造条件,负担大学费用不应成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这样可以鼓励成年子女勤工俭学,凭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义务教育。产生这样考虑的背景,一方面是当时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与“国际”(实际上是西方)接轨,另一方面是对于随后出现的大学生就业的严峻形势估计不足口就现实国情而言,让大学生仅靠自己的劳动收入完成大学学业基本上不可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汀贝等费用。从《婚姻法》立法本意看,没有把大学生排除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之外。所以,从《婚姻法》的本意:和现实层面考虑,显然应该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中的“等”字做扩大的解释,“等”前面的“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是对于“不能猫泣生活的子女”的限制性规定,而只是列举式的规定,或者说“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止限于“等”前面的情形,还应该包括其他情形。1 993年1 1月3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130号]第12条规定甜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酌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与条件的D“根据该条文,大学生显然属于“尚在校就读的”。本司法解释与以后生效Bg法律、司法解释不相抵触的部分,仍应有效,可以做为裁判的依据。在校就读的大学生属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中规定的“非困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一般家庭而言,当然会尽力帮助子女完成大学学业,但对于离异夫妻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未必会如此。所以,如果就读大学的子女确实无力自己承担生活费、教育费,而其父母又有支付能力的,子女起诉要求父母给予帮助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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