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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四庭庭长解读扣押拍卖船舶司法解释
2015-3-1 12:26:25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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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民四庭庭长 罗东川
(2015年2月28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下面由我向各位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起草经过
扣押与拍卖船舶是海事诉讼中一项特殊的财产保全制度。与一般财产保全制度相比,在适用范围与条件、实施程序与后果等方面都具有其特殊性。对船舶实施扣押和拍卖,能及时、充分、有效地保护海事请求人的权利。早在1952年,国际上就形成了《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99年又通过了《国际船舶扣押公约》。采取扣押船舶的保全措施解决海事纠纷成为国际通行的规则。目前国际海事委员会又起草了《承认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公约》(草案),因该草案在我国北京讨论通过,因此被称为"北京草案"。
我国是航运大国、贸易大国,随着海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完善,已经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自1984年我国设立海事法院至2013年的30年中,全国海事法院共依法扣押船舶7744艘次,其中外轮1160艘;拍卖船舶623艘,其中外轮123艘;涉及40多个国家或地区。我国是国际上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去年4月,上海海事法院通过扣押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22万多吨的"宝韵轮",成功促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充分体现了这一制度的作用。
船舶扣押是一项具有很强国际性的海事诉讼制度,当船舶停靠在法律制度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时,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该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我国海事法院通过扣押与拍卖船舶,已经引起国际司法界、航运界的高度关注,在国际上树立了公正、高效的良好形象。一些实体纠纷与我国并无连接点,但外国当事人主动选择在我国申请扣押船舶,寻求司法救济。
这次我们同时发布了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5就是一家阿联酋公司因与一家韩国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选择当船舶靠泊中国港口时申请扣押船舶;案例6是一家丹麦公司为追讨船舶供油款,向中国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巴拿马籍船舶;案例7是德国航运贷款银行因与一家马耳他共和国公司的贷款纠纷,选择在中国扣押伊朗籍近16万吨级的油轮"阿明2"轮,行使抵押权。在厦门海事法院举办的船舶拍卖会上,来自挪威、巴拿马、利比里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竞买人参与了竞拍,经157轮竞价,最终以3.24亿元人民币成交,超出起拍价近8000万元。
从这次公布的案例就可以看出,船舶扣押与拍卖涉外性强,其中一些外轮的扣押与拍卖还受到相关国家使领馆的高度关注。海事司法中的船舶扣押与拍卖,已经成为中国法院面向世界,展示中国司法形象的一扇重要窗口。统一相关裁判尺度,规范相关司法行为,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我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已经对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船舶扣押与其他保全措施的关系,能否拍卖因光船承租人债务而被扣押的船舶;拍卖船舶应按照海诉法组成拍卖委员会来实施,还是按照民事执行的一般规定委托拍卖公司来实施等等,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范,统一裁判尺度。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广州、宁波、北京等地多次召开论证会,与海事法院、港航企业、律师协会代表进行座谈,征求对船舶扣押与拍卖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与建议。征求意见稿形成后,正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还通过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中国法院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形成送审稿。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本《规定》,《规定》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主要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认真总结海事司法实践经验。吸收曾经参与海诉法起草、论证工作的同志,加入本《规定》的起草小组。对光租船舶的拍卖、债权登记公告期间等存在较大分歧的海诉法条文,反复研讨、征求意见,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寻求立法本意。对船舶拍卖流程中的保留价等技术性问题,充分尊重海事司法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尽量保持制度的延续性与稳定性。
二是借鉴国际公约,保证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与国际接轨。我国没有加入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但我国海诉法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规定,借鉴了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本《规定》起草过程中同样注意借鉴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认真研究了《承认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公约》(草案)的相关内容,确保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与国际接轨。
三是贯彻群众路线。《规定》的起草工作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从全国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收集到的80多个问题中,整理出20多个具有普遍性的适用法律问题,作为《规定》的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书面意见等形式,听取了法院系统、律师界、航运企业,以及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吸收了不同观点提升了《规定》的科学化水平。
本司法解释的制定,将在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2002年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海事诉讼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无疑将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产生积极作用,为中国海事法院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我国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25条,重点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参照国际公约,明确了光租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
光船租赁时,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营运,并对营运中的债务承担责任。此时的承租人在航运实践中往往被称为"二船东"。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扣押光租中的当事船舶。由于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拍卖被扣押的光租船舶,产生了"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等不同意见。《规定》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多次召集专家学者、港航企业代表进行讨论研究,借鉴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等国际公约,参考世界主要航运大国法律,综合考虑相关制度沿革,以及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海事诉讼中特有的对物诉讼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能扣就能卖"的观点,规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这次发布的案例8,就是这样一起案件。债务人龙珠公司在光租经营"海芝"轮期间欠下债务,而该轮的登记所有人是圣文森特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海事法院通过扣押并最终拍卖"海芝"轮,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平衡当事各方利益,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扣船担保的提供与返还作出规定。
由于扣押会导致船舶中止正常营运,产生大额的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规定》以需要担保为原则,在第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不区分诉前还是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同时为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两种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因这两种情形申请扣押船舶的,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如此规定主要考虑,船员或海上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大多没有提供担保的能力。如果坚持要求其提供担保,等于变相剥夺了他们申请扣押船舶保全海事请求的权利。此外,为使海事请求人能够在纠纷解决后及时返还担保,尽快投入生产与经营,《规定》在第六条分两款规定了可以返还扣船担保的三种情形。
营运中的船舶都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船员,在扣押与拍卖船舶的过程中也涉及到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的问题。特别是当船东弃船不管时,身处异国他乡的船员更是孤立无助。案例2和案例3就是两个中国法院依法保障外国船员合法权益的例子。
(三)提高司法效率,对拍卖船舶公告与拍卖程序作出特别规定。
船舶在被扣押期间无法营运,难以发挥其使用价值,还会产生大量的看管费用、维持费用等支出,降低船舶偿债能力,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规定》为提高船舶拍卖效率,在总结海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公告期间、变卖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明确了二次拍卖的公告时间可以按照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即可,不需要根据海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少于三十日"。
二是简化了船舶变卖条件,规定了无底价变卖。"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同时规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以防止变卖价格畸低,损害船舶所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取得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也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
为了提高船舶拍卖效率,从2014年开始,一些海事法院还开始探索通过网站拍卖船舶的新方式,以提高船舶拍卖的效率。案例4就是上海海事法院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官方网站交易平台,成功拍卖"富通09"轮的例子。
(四)协调民事诉讼法与海诉法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冲突,对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与适用法律作出规定。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其中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此类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海事法院在建制上虽为中级法院,但只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纠纷,按照海诉法均属于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应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五)填补海诉法立法空白,对执行程序中拍卖船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拍卖船舶必须经过债权登记程序,拍卖价款要在已经登记的债权人中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分配,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规定存在较大不同。由于船舶拍卖规定在海诉法"海事请求保全"一章中,海诉法第四十三条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哪些应当参照、哪些可以不参照,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鉴于执行中拍卖船舶同样产生消灭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的效力,也需要进行公告、债权登记等程序。本《规定》对此予以明确,"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各位记者,"一带一路"建设为我国对外贸易与海上航运创造了更大的发展契机,也对我国的海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进一步完善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制度,有助于巩固我国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地位,有助于提升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司法保障水平。我们期待,也相信,中国海事审判将继续坚持公正、高效、廉洁的司法理念,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法治中国建设,为维护中国司法良好国际形象,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我向大家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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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 民四庭庭长 罗东川
(2015年2月28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下面由我向各位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情况。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与起草经过
扣押与拍卖船舶是海事诉讼中一项特殊的财产保全制度。与一般财产保全制度相比,在适用范围与条件、实施程序与后果等方面都具有其特殊性。对船舶实施扣押和拍卖,能及时、充分、有效地保护海事请求人的权利。早在1952年,国际上就形成了《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99年又通过了《国际船舶扣押公约》。采取扣押船舶的保全措施解决海事纠纷成为国际通行的规则。目前国际海事委员会又起草了《承认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公约》(草案),因该草案在我国北京讨论通过,因此被称为"北京草案"。
我国是航运大国、贸易大国,随着海事司法制度的建立、发展、完善,已经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自1984年我国设立海事法院至2013年的30年中,全国海事法院共依法扣押船舶7744艘次,其中外轮1160艘;拍卖船舶623艘,其中外轮123艘;涉及40多个国家或地区。我国是国际上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去年4月,上海海事法院通过扣押日本商船三井株式会社22万多吨的"宝韵轮",成功促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充分体现了这一制度的作用。
船舶扣押是一项具有很强国际性的海事诉讼制度,当船舶停靠在法律制度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时,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该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我国海事法院通过扣押与拍卖船舶,已经引起国际司法界、航运界的高度关注,在国际上树立了公正、高效的良好形象。一些实体纠纷与我国并无连接点,但外国当事人主动选择在我国申请扣押船舶,寻求司法救济。
这次我们同时发布了全国海事法院船舶扣押与拍卖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案例5就是一家阿联酋公司因与一家韩国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选择当船舶靠泊中国港口时申请扣押船舶;案例6是一家丹麦公司为追讨船舶供油款,向中国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巴拿马籍船舶;案例7是德国航运贷款银行因与一家马耳他共和国公司的贷款纠纷,选择在中国扣押伊朗籍近16万吨级的油轮"阿明2"轮,行使抵押权。在厦门海事法院举办的船舶拍卖会上,来自挪威、巴拿马、利比里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竞买人参与了竞拍,经157轮竞价,最终以3.24亿元人民币成交,超出起拍价近8000万元。
从这次公布的案例就可以看出,船舶扣押与拍卖涉外性强,其中一些外轮的扣押与拍卖还受到相关国家使领馆的高度关注。海事司法中的船舶扣押与拍卖,已经成为中国法院面向世界,展示中国司法形象的一扇重要窗口。统一相关裁判尺度,规范相关司法行为,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我院200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已经对船舶的扣押与拍卖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船舶扣押与其他保全措施的关系,能否拍卖因光船承租人债务而被扣押的船舶;拍卖船舶应按照海诉法组成拍卖委员会来实施,还是按照民事执行的一般规定委托拍卖公司来实施等等,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规范,统一裁判尺度。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广州、宁波、北京等地多次召开论证会,与海事法院、港航企业、律师协会代表进行座谈,征求对船舶扣押与拍卖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与建议。征求意见稿形成后,正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等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还通过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中国法院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形成送审稿。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本《规定》,《规定》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我们主要遵循了以下主要原则: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认真总结海事司法实践经验。吸收曾经参与海诉法起草、论证工作的同志,加入本《规定》的起草小组。对光租船舶的拍卖、债权登记公告期间等存在较大分歧的海诉法条文,反复研讨、征求意见,运用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寻求立法本意。对船舶拍卖流程中的保留价等技术性问题,充分尊重海事司法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尽量保持制度的延续性与稳定性。
二是借鉴国际公约,保证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与国际接轨。我国没有加入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但我国海诉法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规定,借鉴了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本《规定》起草过程中同样注意借鉴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的相关规定,同时还认真研究了《承认外国司法出售船舶公约》(草案)的相关内容,确保我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与国际接轨。
三是贯彻群众路线。《规定》的起草工作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从全国各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收集到的80多个问题中,整理出20多个具有普遍性的适用法律问题,作为《规定》的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书面意见等形式,听取了法院系统、律师界、航运企业,以及立法机构、相关部委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吸收了不同观点提升了《规定》的科学化水平。
本司法解释的制定,将在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2002年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海事诉讼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无疑将对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效率产生积极作用,为中国海事法院积极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我国海事司法国际公信力,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25条,重点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参照国际公约,明确了光租船舶的扣押与拍卖问题。
光船租赁时,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配备船员进行营运,并对营运中的债务承担责任。此时的承租人在航运实践中往往被称为"二船东"。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扣押光租中的当事船舶。由于债务人并非船舶所有人,司法实践中对能否拍卖被扣押的光租船舶,产生了"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等不同意见。《规定》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多次召集专家学者、港航企业代表进行讨论研究,借鉴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和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等国际公约,参考世界主要航运大国法律,综合考虑相关制度沿革,以及我国外贸及航运发展实际情况,特别是考虑到海事诉讼中特有的对物诉讼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能扣就能卖"的观点,规定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的光租船舶,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这次发布的案例8,就是这样一起案件。债务人龙珠公司在光租经营"海芝"轮期间欠下债务,而该轮的登记所有人是圣文森特的力涛航运有限公司。海事法院通过扣押并最终拍卖"海芝"轮,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平衡当事各方利益,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扣船担保的提供与返还作出规定。
由于扣押会导致船舶中止正常营运,产生大额的船期损失和维持费用,《规定》以需要担保为原则,在第四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不区分诉前还是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同时为保障弱势群体诉讼权利,对"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两种情形作出了例外规定,因这两种情形申请扣押船舶的,只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如此规定主要考虑,船员或海上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大多没有提供担保的能力。如果坚持要求其提供担保,等于变相剥夺了他们申请扣押船舶保全海事请求的权利。此外,为使海事请求人能够在纠纷解决后及时返还担保,尽快投入生产与经营,《规定》在第六条分两款规定了可以返还扣船担保的三种情形。
营运中的船舶都要求配备一定数量的船员,在扣押与拍卖船舶的过程中也涉及到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的问题。特别是当船东弃船不管时,身处异国他乡的船员更是孤立无助。案例2和案例3就是两个中国法院依法保障外国船员合法权益的例子。
(三)提高司法效率,对拍卖船舶公告与拍卖程序作出特别规定。
船舶在被扣押期间无法营运,难以发挥其使用价值,还会产生大量的看管费用、维持费用等支出,降低船舶偿债能力,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都会产生不利影响。《规定》为提高船舶拍卖效率,在总结海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公告期间、变卖条件作出了相应规定。
一是明确了二次拍卖的公告时间可以按照拍卖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即可,不需要根据海诉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少于三十日"。
二是简化了船舶变卖条件,规定了无底价变卖。"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同时规定"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以防止变卖价格畸低,损害船舶所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取得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也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
为了提高船舶拍卖效率,从2014年开始,一些海事法院还开始探索通过网站拍卖船舶的新方式,以提高船舶拍卖的效率。案例4就是上海海事法院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官方网站交易平台,成功拍卖"富通09"轮的例子。
(四)协调民事诉讼法与海诉法关于船舶担保物权纠纷案件管辖规定的冲突,对实现船舶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与适用法律作出规定。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其中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此类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海事法院在建制上虽为中级法院,但只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以船舶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纠纷,按照海诉法均属于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案件,不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拍卖船舶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的,应由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本规定关于船舶拍卖受偿程序的规定处理。
(五)填补海诉法立法空白,对执行程序中拍卖船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拍卖船舶必须经过债权登记程序,拍卖价款要在已经登记的债权人中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分配,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规定存在较大不同。由于船舶拍卖规定在海诉法"海事请求保全"一章中,海诉法第四十三条只规定:"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哪些应当参照、哪些可以不参照,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鉴于执行中拍卖船舶同样产生消灭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的效力,也需要进行公告、债权登记等程序。本《规定》对此予以明确,"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适用本规定"。
各位记者,"一带一路"建设为我国对外贸易与海上航运创造了更大的发展契机,也对我国的海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进一步完善船舶的扣押与拍卖制度,有助于巩固我国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地位,有助于提升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司法保障水平。我们期待,也相信,中国海事审判将继续坚持公正、高效、廉洁的司法理念,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法治中国建设,为维护中国司法良好国际形象,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我向大家通报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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