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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地铁运营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分析
2015-1-13 19: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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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建梓 地铁是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地铁等轨道交通逐渐在全国重点的二线城市开展建设,随之而来的是与地铁相关的各类案件纠纷,笔者就与地铁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与探讨。
一、地铁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地铁是城市公共轨道交通工具,具有一般公共交通的特点,同时又具备轨道交通工具的特征,根据地铁的这些特征,笔者认为,负责地铁运营的公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有以下三种定位:
首先,地铁公司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
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 2.必须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危险性的作业。当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在没有被投入营运活动时;3.必须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进行活动,才能够控制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减少损害发生的几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就会大大地增加危险性。这也决定了法律对此类活动在程序上有着严格的规定,或对这类活动有特殊的要求,赋予特别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对于地铁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地铁公司是否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地铁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为城市的地铁规划运行平均速度一般不超过每小时80公里,进站速度在每小时15千米以下,按照高速火车的标准,应是每小时200至400千米的高速程度,显然相差很远。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地铁应当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法律上的高速运输工具与物理的速度无关,应当按照高度危险作业的条件来认定,对比前面所说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四个条件,笔者认为,应将地铁视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或是在司法实务方面,大都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将地铁视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而地铁公司就被认定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因地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责任。
第二,地铁公司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
地铁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地铁公司的一个重要身份就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调整和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是《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乘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所谓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使运输时间迟延,或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所谓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是指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
2、承运人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经承运人和旅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成为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承运人只有按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运输,才属于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对于承运人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进行运输的,旅客有权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变更运输路线以到达目的地或者退票。
3、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如果承运人对患有急病 、分娩、遇险的旅客不予救助,因其不作为即可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4、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任务。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种免责事由的规定,说明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及其免责事由的适用,不仅限于正常购票乘车的旅客,也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乘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除上述旅客外,对于无票乘车又未经承运人许可的人员的伤亡,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承运人不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旅客自带物品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地铁公司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这个定位是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产生的。对于地铁公司来说,这里的公共场所主要是地铁车站范围内,包括地下通道,进出站口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的三种定位,并不是相互独立和没有联系的,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重叠的。例如已经购票进行闸机的乘客,在地铁站内因人多拥挤,被挤下站台受伤,则地铁公司同时具备上述三种定位的身份,受害人如何维护在于其自身的选择。
二、地铁运营过程中易发生的案件纠纷种类及发生原因
由于地铁是公共运输工具,面对众多乘客,特别是在运输高峰期时,客流量巨大,人员集中,流动性大,加之地铁运行本身的危险性,极易发生事故、纠纷,产生损害责任问题。
(一)事故纠纷的种类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纠纷,我们可以根据不同基准进行不同的分类。
如以侵害的客体对象对基准,可以分为人身损害的事故纠纷和财产损害的事故纠纷;以事故纠纷产生的相对人为基准,可以分为乘客损害事故和非乘客损害事故;以事故纠纷发生的原因为基准,可以分为人为因素发生的事故和设施、设备等非人为因素发生的事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事故;以事故纠纷发生后,受害人向致害方主张权利申请赔偿依据的不同法律规定为基准,又可分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等。
(二)地铁事故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
分析地铁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助于在处理地铁运营中损害纠纷中理清法律关系,明析责任承担依据。
地铁事故发生的原因从大的方面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人员因素;二是机械设备、设施因素。以下几种为常见的原因:
1、人多拥挤。因地铁的特点是乘客人员多,流动性快,很可能造成拥挤,发生意外。
2、不慎落入和故意跳入轨道。有的乘客在乘坐地铁过程中,不注重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落入站台下。还有的受害人以跳入轨道的方式自杀,造成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3、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地铁乘客人身损害。因第三人或乘客之间发生纠纷而导致乘客人身损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最近多地报导了地铁乘客互殴事件。
4、因工作人员处理措施不得当而引发的事故。
5、因与地铁运营有关的机械设备、设施故障引发的事故。如2011年的一天,某市地铁出口的上行扶梯运行至1/3处后,突然停顿后逆行,造成当时使用扶梯的4名乘客全部受伤。
6、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事故。如2010年的一天,一名乘客在某市地铁站赶乘地铁上班过程中,看到地铁进站后紧走了几步,突然脚底一滑摔倒在地,随后她发现脚下是大片洒落的豆浆。经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中,地铁公司作为运营管理单位,没有及时清理洒落的豆浆,没有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警告牌提示危险,应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
7、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发生的事故。如2007年的一天,某市地铁站台上,一名男性乘客在上车时被夹在屏蔽门和列车门之间,列车启动后,该乘客被挤压坠落隧道不幸身亡。该案件中涉及乘客、地铁公司、与屏蔽门厂家三方可能均有责任。
三、地铁案件处理中适用法律问题
1、一般的乘客人身损害案件。如上述原因分析中的乘客人多拥挤,造成损害的。按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进行处理。
2、对于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损害的案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等规定进行处理。
3、对于明显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等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处理地铁案件纠纷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虽然有很多对地铁事故的处理依据与方法,但实际上,地铁事故在法院民事审判诉讼的处理上,还有很大不足,一是没有真正建立起“地铁事故责任认定制度”,很难区别责任和确定责任大小;二是截止目前我国针对地铁事故纠纷的处理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往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针对性不强,造成处理上的不确定性。故笔者建议,应当建议“地铁事故责任认定制度”,规定由特定部门或机关对地铁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应当做为法院认定地铁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专门的涉及地铁运营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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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建梓 地铁是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地铁等轨道交通逐渐在全国重点的二线城市开展建设,随之而来的是与地铁相关的各类案件纠纷,笔者就与地铁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与探讨。
一、地铁公司(轨道交通公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
地铁是城市公共轨道交通工具,具有一般公共交通的特点,同时又具备轨道交通工具的特征,根据地铁的这些特征,笔者认为,负责地铁运营的公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应有以下三种定位:
首先,地铁公司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周围环境具有较高危险性的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这些作业都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
高度危险作业的认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 2.必须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危险性的作业。当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在没有被投入营运活动时;3.必须是需要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才能进行活动的作业。高度危险作业是在活动过程中产生高度危险性的,因此只有采取一定的安全方法进行活动,才能够控制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减少损害发生的几率。反之,若不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就会大大地增加危险性。这也决定了法律对此类活动在程序上有着严格的规定,或对这类活动有特殊的要求,赋予特别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对于地铁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地铁公司是否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我国的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现实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地铁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为城市的地铁规划运行平均速度一般不超过每小时80公里,进站速度在每小时15千米以下,按照高速火车的标准,应是每小时200至400千米的高速程度,显然相差很远。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地铁应当认定为高速运输工具,法律上的高速运输工具与物理的速度无关,应当按照高度危险作业的条件来认定,对比前面所说的高度危险作业的四个条件,笔者认为,应将地铁视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目前,无论是理论界或是在司法实务方面,大都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将地铁视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而地铁公司就被认定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因地铁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责任。
第二,地铁公司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
地铁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地铁公司的一个重要身份就是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调整和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是《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承运人的告知义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乘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所谓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是指因承运人的原因或天气等原因使运输时间迟延,或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车次、航班取消等影响旅客按约定时间到达目的地的事项。所谓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是指在运输中为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需要提醒旅客注意的事项。
2、承运人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客票是证明旅客运输合同有效成立的书面凭证,客票上所载明的时间、班次是经承运人和旅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从而成为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承运人只有按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运输,才属于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对于承运人未按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进行运输的,旅客有权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变更运输路线以到达目的地或者退票。
3、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如果承运人对患有急病 、分娩、遇险的旅客不予救助,因其不作为即可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4、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任务。运输合同生效后,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即在运输中承运人应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种免责事由的规定,说明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及其免责事由的适用,不仅限于正常购票乘车的旅客,也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乘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除上述旅客外,对于无票乘车又未经承运人许可的人员的伤亡,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承运人不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旅客自带物品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地铁公司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这个定位是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而产生的。对于地铁公司来说,这里的公共场所主要是地铁车站范围内,包括地下通道,进出站口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情形。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上述的三种定位,并不是相互独立和没有联系的,在很多情况下,是交叉重叠的。例如已经购票进行闸机的乘客,在地铁站内因人多拥挤,被挤下站台受伤,则地铁公司同时具备上述三种定位的身份,受害人如何维护在于其自身的选择。
二、地铁运营过程中易发生的案件纠纷种类及发生原因
由于地铁是公共运输工具,面对众多乘客,特别是在运输高峰期时,客流量巨大,人员集中,流动性大,加之地铁运行本身的危险性,极易发生事故、纠纷,产生损害责任问题。
(一)事故纠纷的种类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纠纷,我们可以根据不同基准进行不同的分类。
如以侵害的客体对象对基准,可以分为人身损害的事故纠纷和财产损害的事故纠纷;以事故纠纷产生的相对人为基准,可以分为乘客损害事故和非乘客损害事故;以事故纠纷发生的原因为基准,可以分为人为因素发生的事故和设施、设备等非人为因素发生的事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事故;以事故纠纷发生后,受害人向致害方主张权利申请赔偿依据的不同法律规定为基准,又可分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包括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等。
(二)地铁事故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
分析地铁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助于在处理地铁运营中损害纠纷中理清法律关系,明析责任承担依据。
地铁事故发生的原因从大的方面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人员因素;二是机械设备、设施因素。以下几种为常见的原因:
1、人多拥挤。因地铁的特点是乘客人员多,流动性快,很可能造成拥挤,发生意外。
2、不慎落入和故意跳入轨道。有的乘客在乘坐地铁过程中,不注重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落入站台下。还有的受害人以跳入轨道的方式自杀,造成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
3、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地铁乘客人身损害。因第三人或乘客之间发生纠纷而导致乘客人身损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最近多地报导了地铁乘客互殴事件。
4、因工作人员处理措施不得当而引发的事故。
5、因与地铁运营有关的机械设备、设施故障引发的事故。如2011年的一天,某市地铁出口的上行扶梯运行至1/3处后,突然停顿后逆行,造成当时使用扶梯的4名乘客全部受伤。
6、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事故。如2010年的一天,一名乘客在某市地铁站赶乘地铁上班过程中,看到地铁进站后紧走了几步,突然脚底一滑摔倒在地,随后她发现脚下是大片洒落的豆浆。经医院诊断为左腿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中,地铁公司作为运营管理单位,没有及时清理洒落的豆浆,没有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警告牌提示危险,应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
7、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发生的事故。如2007年的一天,某市地铁站台上,一名男性乘客在上车时被夹在屏蔽门和列车门之间,列车启动后,该乘客被挤压坠落隧道不幸身亡。该案件中涉及乘客、地铁公司、与屏蔽门厂家三方可能均有责任。
三、地铁案件处理中适用法律问题
1、一般的乘客人身损害案件。如上述原因分析中的乘客人多拥挤,造成损害的。按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进行处理。
2、对于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损害的案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等规定进行处理。
3、对于明显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处理的案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等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处理地铁案件纠纷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虽然有很多对地铁事故的处理依据与方法,但实际上,地铁事故在法院民事审判诉讼的处理上,还有很大不足,一是没有真正建立起“地铁事故责任认定制度”,很难区别责任和确定责任大小;二是截止目前我国针对地铁事故纠纷的处理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往往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针对性不强,造成处理上的不确定性。故笔者建议,应当建议“地铁事故责任认定制度”,规定由特定部门或机关对地铁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应当做为法院认定地铁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另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专门的涉及地铁运营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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