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12-18 17:57: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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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亦可称之为车辆贬值费、车辆隐蔽价格损失、车辆毁容费、车主精神损失费,即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与车辆受损经修理可恢复使用功能后的实际价值,这两者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 国外把其差额称之为”商业价值差额”。事故车辆的贬值主要为车辆物理性的贬值,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二手车交易中心对于车辆是否为事故车辆的判断,亦主要考虑车辆在物理性能上的差异。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五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除以上四种列举性财产损失之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将车辆折旧费列进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内。
        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的诉求并非无据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综上,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是有据可循的。   
        司法实践中,无责任方在诉讼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北京地区人民法院若认定事故对涉案车辆造成的系可修复性的外观损害、可替代部件损害的情况时,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请求。当事人主张车辆贬损鉴定的,法院会综合考量涉案车辆的购买年限、行驶里程等因素从严掌握鉴定程序的启动,对于因事故使受害人车辆遭受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发生严重贬值的,法院可认定侵权人酌情予以赔偿。在酌情认定赔偿时,北京地区法院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及负担能力,避免因判决致使一方当事人承担过重而导致利益比例不平。北京地区的郊县法院基本不予考虑车辆贬值费问题。因车辆贬损鉴定费用较高,市区法院在启动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程序上均坚持从严掌控原则。
        笔者认为,北京地区人民法院在处理车辆贬值损失问题上的做法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虽然我国各地法院对此车辆贬值问题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尽最大可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法院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正当诉求酌情予以支持,是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提高国民的法治观念。人民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诉请的酌情支持可以增强人们在驾车时的责任心,并且可以有效的预防、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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