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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证研究
2014-12-15 10:5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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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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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3年3月15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刘某(15岁,米脂县第三中学八年级八班学生)和张某(刘某的同学)在本班教室里相互用矿泉水瓶子挤水玩耍,旁边的吕某(15岁,刘某的同学)拿过张某手中的瓶子向刘某身上挤水玩耍,刘某拒绝与吕某玩耍,吕某仍对刘某挤水,刘某把吕某推了一把,吕某后退中被凳子绊倒在地,吕某站起后拿起凳子砸向刘某,砸中刘某的头部,致使刘某颅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
【处理情况】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3日向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逮捕,案件受理后,办案人员认真审查了全案证据,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在嫌疑人及被害人所在的学校及基层组织作了社会调查。经审查发现,吕某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校学生,案发并非事先预谋、穷追猛打,系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且案发后能真诚悔罪;而刘某因治疗已经花去医药费数万元,并且仍然面临着二次手术与后期护理,如不妥善处理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刘某一家将面临经济上的巨大困难,极易引发被害人上访事件的发生。针对这种情况,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案人员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思路,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该院及时启动刑事和解机制,具体由该院侦查监督科牵头,邀请侦查人员,学校、教育局相关人员,吕某、刘某所在基层组织及乡镇负责人召开座谈会议,一方面教育吕某及其监护人,促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刘某及其家人真诚道歉,另一方面耐心劝解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但因吕某家庭比较困难,而刘某的损失缺口又较大,和解一度陷入僵局。面对这种情形,该院又通过与教育局、民政局协调,通过救助的形式给予一定经济帮助。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由吕某的父母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8万元,吕某向刘某真诚道歉,刘某及其家属自愿谅解吕某。整个和解过程,办案人员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主持而不主张,促成而不催成,坚持和解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刑事和解后,该院依法对吕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确定人员跟踪回访,加强对吕某、刘某的心理疏导。目前吕某、刘某均已重返校园,刘某治疗顺利、恢复良好,吕某在办案人员的帮助下,深刻悔悟,重树信心。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犯罪情况是当前困扰许多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之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既是法律范畴,更是复杂的社会范畴。科学地认识进而妥善、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人类社会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司法理念和刑罚取向基本是一致的,即以预防为主,以轻缓为导向,以重返社会为目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各国普遍奉行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在国外司法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经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不仅有利于国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促进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本文拟结合上述案例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现状及程序构建两大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实证分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进行区分。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两专章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分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遗憾的是并没有将刑事和解程序置于未成年人特殊程序中予以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在制度层面的具体规定只能依附与普通刑事和解的规定,立法上难以体现在未成年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不同之处。
2、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仅仅是该章的三个法律条文只是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审查主体、法律后果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明显过于笼统。存在着概念界定不清、实施主体不明、适用范围狭窄、和解程序缺乏等不足。尚不能够清晰的指导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
3、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规定偏于零散性和原则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很多涉及到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31日公布)等。两高的这些司法解释通过对刑事和解结果合法性的确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准立法”层次的规范性依据。但是这些规定零散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并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对于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方式等内容几乎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规定的零散性和原则性决定了其难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首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先河。2003年大规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北京、上海、重庆、湖南、四川等九省出台了相关规定。从个案的角度看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效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和解程序的协议达成率和履行率通常较高,而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后,也很少有当事人申诉、上访或反悔的情形,且和解后的复发率较低。但总体来说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尚不成熟,实践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有:
1、以经济赔偿为核心,轻感化教育与精神抚慰。我们知道,西方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都吸收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未成年加害人的教育矫治功能,经济赔偿则位居其次。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通常的结果。和解过程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着重经济赔偿、轻抚慰教育的情形,有些甚至根本就没有考虑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如赔偿的动机以及为赔偿所做的努力等情况。出现这样的情形,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经济赔偿较精神层面的东西更可观、易量化、好把握,另一方面,受经济条件的制约,目前我国的现状是能为当事人所接受的和解方式必须包含赔偿内容,没有赔偿的和解只能被认为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空谈。
2、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目的的正当性在实践中出现异化。正是上述的这种以经济赔偿为核心的刑事和解理念,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种种异化。例如加害人尽管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且真心悔罪,却因缺乏赔偿能力得不到谅解而不适用刑事和解;相反,也会出现有些有财有势的加害人以赔偿为条件提出不合理的和解要求,而被害人因财力悬殊及取证困难不得不违心和解的情况;或者被害人以和解为要挟向加害人提出不合理的赔偿条件,而未成年加害人及其家属可能因为急于达成和解获得谅解不得不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远超出其损害范围的赔偿条件。这样一来难免会给公众留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就是给有钱有势的加害人大开方便之门,甚至是“以钱买刑”的印象。在目前两级分化严重的中国,这种情形很可能引发激烈的社会阶层对抗,刑事和解也就难以体现其应有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正义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法律允许的刑事和解案件定罪量刑的灵活空间也赋予了司法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又缺乏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这种制度上的疏漏增加了司法人员滋生司法腐败的机会,从而降低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
3、法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参与刑事和解现象普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普遍存在一个现象:未成年人本人不参与刑事和解过程,刑事和解由其法定代理人全权包办,或者是未成年人虽然在刑事和解中出现,但是不表达自己的意思,法定代理人仍是在未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行包办之事。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有二:一是前面谈到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是以经济赔偿为核心,而未成年人本身往往又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赔偿能力,未成年加害人的赔偿必须依赖于其法定代理人。二是我国现阶段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为独生子女,父母对独生子女倾注的心血使他们恨不得替自己的孩子做所有的事,也包括了代替已经犯错的孩子善后。法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参与刑事和解,虽然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赔偿内容的履行,但是却不能达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功能,有些甚至会适得其反,认为没什么大不了,只要父母赔钱就没事了。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证思考。
(一) 和解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检法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笔者认为该条中“可以”二字改成“应当”更能体现并适应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于未成年人强制措施的选择,诉与不诉的选择,量刑轻重的选择,以及社会矫正方式的选择,均大有裨益,之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亦能够提供刑事和解启动之必要性与可行性的重要分析参考。
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了应查明案件事实本身的各种情况之外,还应就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一贯表现、特殊性格、社会交往、家庭背景、监护教育条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认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全面调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入其所在的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地,采取多样化的方法进行调查。就检察机关而言,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有必要的还应自行进行社会调查。在全面探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条件的基础上,对于真心悔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又属于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的主持并促成刑事和解。如本文文首的案例,检察机关正是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吕某一贯表现良好,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偶然性较大,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真诚悔过这些情况,在此基础上成功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并根据社会调查中了解到的吕某家庭困难的情况,在和解方式上选择了吸收社会力量救助帮教的措施,使得本案达成了成功圆满的刑事和解,也为后期的追踪帮教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二) 和解中:
1、 启动阶段: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启动阶段的选择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理论界也存有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启动阶段可以是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只能是审判阶段,理由是刑事和解是以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 应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而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法院进行。笔者的观点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任一环节启动,但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常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事实均已查明,且处理时间充裕,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自不存在问题。值得一提的是侦查阶段与审查逮捕阶段:侦查阶段前期往往事实尚未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就草率和解,难免会出现刑事案件和稀泥的局面,从而丧失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在侦查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一定要准确把握查明案件事实这一标准,一般应以侦查活动已经终结为前提。而审查逮捕阶段由于审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检察人员往往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而难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致使有些本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人案件因为尚没有妥善的处理好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为防止上访闹事等不稳定因素的出现,而不得不作出批准逮捕的“权宜之策”。但是这种做法不仅难以达到对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目的,而且也难以保证批捕案件的质量。事实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审查逮捕期间是最好的刑事和解时机,检察机关应克服时间紧张的困难,对于有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及早促成和解。
就未成年人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越早越好,一方面尽早和解可以将已经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提前终结,节约诉讼成本,如对已经和解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就节约了审判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越早和解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受到的影响就越小,未成年人能够及早的从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摆脱诉讼的负累,顺利重返社会。如本文案例中刑事和解后,吕某被依法不捕,吕某及时的回到学校恢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对于其心理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均有着积极意义。司法实践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矫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因羁押失去自由产生的痛苦和对未来判刑捉摸不定的猜测是折磨其心灵的两把利刃,极易形成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
2、 启动主体:
未成年人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并提出固然是刑事和解最理想的启动模式,但如果仅以双方当事人自愿提出为前提,却不免过于苛刻。在民事以及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乏当事人一方最初不愿调解,但经过工作最后调解成功的案例,这说明绝对的以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提出作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并不一定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自愿和解不等同于自主启动和解程序,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本着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应允许以一方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启动模式。同时,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公检法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特定的案件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条件,还应倡导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主动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和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时依职权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强调司法人员依职权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是相当重要的,但这并不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以及法律后果等法律知识,作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当事人而言是很难全面掌握的,有些甚至是一无所知,完全期待当事人双方自主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往往就会使一些本有和解条件的案件错失和解机会。而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对于案情掌握较为全面,更能准确判断哪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当然倡导司法工作人员依职权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并不是允许公权力责成和解,为保证和解的自愿性,司法工作人员应事先明确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征求双方的刑事和解意愿,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启动和解程序。吕某故意伤害案便是检察人员依职权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启动并促成刑事和解的一个成功案例。
3、 适用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公诉案件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严格界定,是以刑事和解的本质要求及其制度价值为原则性指导,权衡各种价值追求的结果,其科学性毋庸置疑。然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未成年人相关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叠加,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不仅要考虑刑事和解本身的制度价值,还必须要兼顾到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的理念。因此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框架内,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较之成人司法应当有所扩大。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较易缓和,故得到了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对于未成年人过失犯、初犯、偶犯,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也不存在争议。然而,未成年人犯重罪或者多次犯罪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则存在较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基于未成年犯的特性就我国司法实践情况而言,对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初犯与再犯、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并不具有足够的参考价值,实践中不乏犯重罪的未成年犯为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而轻罪却为惯犯的例子。在成长的关键时刻折翼,脱离社会多年后往往难以适应重返社会的生活,这也是许多失足少年重新犯罪的原因。本着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范围的界定应摈弃以罪行轻重判断的标准,实践中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限定在有直接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的所有案件,而不论是重罪还是轻罪,初犯还是再犯,只要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后真诚认罪悔过,努力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愿意和解谅解的,都应当给予刑事和解的机会。本文引例吕某在犯罪后真诚悔罪并努力弥补刘某的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虽为重伤害案件,亦不影响其刑事和解的适用,且和解较之不和解,对吕某、对刘某、对司法机关、对社会都有着更好的效果。
4、 适用方式:
刑事和解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前面谈到刑事和解的理想模式应是以教育矫正、精神抚慰为核心,兼具赔偿功能。这种模式下刑事和解方式的选择可采取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参与的对话方式。其应有之意一是未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共同参与和解,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悔罪意思与和解选择,防止法定代理人意思完全取代未成年人的意思;二是方式上尽量采取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对话形式,让未成年犯罪人直接了解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影响,促进其真诚悔罪,并有机会充分表达,忏悔自己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真心谅解;三是对话可吸收社区、老师、社会团体等有关人员的共同参与和教育,司法工作人员受职业特性的影响参与和解往往是严肃有余,而亲和力不足,吸收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解,更有利于营造一个充满理解、信任和宽容的和解氛围。
在目前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组织的和解通常仅仅限于征求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赔偿或刑罚适用方面的处理意见。这样,即使达成和解协议,未成年当事人之间的隔膜并没有消除,甚至会让个别未成年人产生“法律的严厉不过如此,有钱就没有事了”的错误想法。所以,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中,不能仅将赔偿是否到位作为刑事和解的表现和判断标准,对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认真组织召开和解对话会。对话会应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围绕犯罪原因、危害、责任等进行充分沟通,受害人充分陈述自己遭受侵害时的感受和受到的损害,让未成年加害人明白其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痛苦,未成年加害人也可以谈自己犯罪时的想法和感受,以及犯罪后的认识及悔悟。最后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个相互认可的关于弥补被害人损失,以及同意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方案。
(三) 和解后:
1、 刑事和解的诉讼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诉讼后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在各自相应的权限内予从宽处罚。侦查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当然这一条款是针对普通刑事和解案件的规定,在法律效果方面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作出特殊规定。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而言,我们发现至少有两个问题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上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和解案件,侦查机关是否有撤案权没有作出规定。二是对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刑事和解案件的诉讼效果没有规定。下面我们仅就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关于侦查机关的撤案权,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赋予侦查机关撤案的权利,理由是:一、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案件,通常已经没有逮捕、起诉的必要,倘若不赋予侦查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撤案权,那么这类案件势必就面临提请逮捕或者是移送审查起诉的问题,启动这些本已没有必要进行的诉讼程序,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二、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充分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再将其报捕或者起诉,漫长的诉讼过程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创伤,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正教育。而且倘若侦查机关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的撤案权,在体制上也不利于促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关于审查逮捕期间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虽然没有规定,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嫌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院依法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普通刑事和解案件尚且可以不捕,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更是亦然。依据刑事和解协议作出不捕决定容易,难的是如何在短短的七日之内达成和解,这是对检察人员职业素质与能力的极大挑战,检察机关应有重点的培养办案经验丰富,办案能力效率较高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能手处理此类案件。
2、 吸收社会力量实现跟踪帮教:
刑事和解案件对未成年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后,如何实现跟踪帮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应有之意,也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必然要求,跟踪帮教工作做好了不但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而且也有利于帮助其重树信心、健康成长、回归社会。做好这一工作,仅凭司法工作人员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是司法资源短缺,司法工作人员没有精力承担这项工作,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从事侦查取证、定罪量刑等工作,职业性质较为严肃,不易与帮教对象形成亲和力。为更好的实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检法司法机关应努力建立与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的长效协作机制,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教工作分流给这些具有针对未成年人工作专门职能的机构,尤其是共青团。众所周知,共青团的工作对象主要是青少年,拥有最权威最专业的青少年工作智库资源,以及丰富的青少年工作经验,能够迅速整合有关青少年方面的社会资源,由其承担刑事和解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基于其专业和经验优势,能够针对未成年人在和解中的生理、心理特征制定科学的帮教方案,最大程度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全面落实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这是其他任何机构团体都无法比拟的。笔者所在的地区,检察机关与共青团在这方面的协作已经取得一定成效,检察机关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并作出相关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及时向本辖区共青团书面通报,共青团接通报后依据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建立帮教台账、制定帮教方案,并将帮教方案及帮教效果向检察机关通报,帮教过程中涉及到法律问题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有的甚至在和解过程中就邀请了共青团工作人员参与,取得了较好的和解帮教效果,不仅有利的把司法工作人员从自己不擅长的帮教工作中解脱了出来,弥补了司法资源短缺、帮教形式有限的不足,更加可喜的是有效实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真正达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
作者:冯静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参见)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第10页。
(参见)田小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之我见——兼评我国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五编第二章 》,载《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11年第10期,第49页。
(参见)姜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规范化》,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第5页。
(参见)丘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探析》,载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8320,访问时间2014年7月11日。
(参见)胡晓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7—18页。
(参见)郭欣:《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初探—兼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第一百零八条》,载《时代金融》2012年第17期,第34页。
(参见)姜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规范化》,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第17页。
(参见)朱妙、李振武:《刑事和解: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源于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分析》,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12期,第72页。
(参见)姜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规范化》,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第3页。
(参见)郭欣:《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初探—兼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第一百零八条》,载《时代金融》2012年第17期,第35页。
(参见)李卫红、程国栋:《共青团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中的作用》,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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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案例】2013年3月15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刘某(15岁,米脂县第三中学八年级八班学生)和张某(刘某的同学)在本班教室里相互用矿泉水瓶子挤水玩耍,旁边的吕某(15岁,刘某的同学)拿过张某手中的瓶子向刘某身上挤水玩耍,刘某拒绝与吕某玩耍,吕某仍对刘某挤水,刘某把吕某推了一把,吕某后退中被凳子绊倒在地,吕某站起后拿起凳子砸向刘某,砸中刘某的头部,致使刘某颅骨骨折,经鉴定为重伤。
【处理情况】本案由米脂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3日向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逮捕,案件受理后,办案人员认真审查了全案证据,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在嫌疑人及被害人所在的学校及基层组织作了社会调查。经审查发现,吕某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在校学生,案发并非事先预谋、穷追猛打,系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且案发后能真诚悔罪;而刘某因治疗已经花去医药费数万元,并且仍然面临着二次手术与后期护理,如不妥善处理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刘某一家将面临经济上的巨大困难,极易引发被害人上访事件的发生。针对这种情况,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对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办案人员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思路,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该院及时启动刑事和解机制,具体由该院侦查监督科牵头,邀请侦查人员,学校、教育局相关人员,吕某、刘某所在基层组织及乡镇负责人召开座谈会议,一方面教育吕某及其监护人,促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向刘某及其家人真诚道歉,另一方面耐心劝解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但因吕某家庭比较困难,而刘某的损失缺口又较大,和解一度陷入僵局。面对这种情形,该院又通过与教育局、民政局协调,通过救助的形式给予一定经济帮助。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由吕某的父母一次性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8万元,吕某向刘某真诚道歉,刘某及其家属自愿谅解吕某。整个和解过程,办案人员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主持而不主张,促成而不催成,坚持和解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刑事和解后,该院依法对吕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确定人员跟踪回访,加强对吕某、刘某的心理疏导。目前吕某、刘某均已重返校园,刘某治疗顺利、恢复良好,吕某在办案人员的帮助下,深刻悔悟,重树信心。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其犯罪情况是当前困扰许多国家的严重社会问题之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既是法律范畴,更是复杂的社会范畴。科学地认识进而妥善、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人类社会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司法理念和刑罚取向基本是一致的,即以预防为主,以轻缓为导向,以重返社会为目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各国普遍奉行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做法在国外司法中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经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不仅有利于国家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落实,促进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而且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补偿,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本文拟结合上述案例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现状及程序构建两大方面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进行实证分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进行区分。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两专章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分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遗憾的是并没有将刑事和解程序置于未成年人特殊程序中予以专门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在制度层面的具体规定只能依附与普通刑事和解的规定,立法上难以体现在未成年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不同之处。
2、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仅仅是该章的三个法律条文只是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审查主体、法律后果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明显过于笼统。存在着概念界定不清、实施主体不明、适用范围狭窄、和解程序缺乏等不足。尚不能够清晰的指导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
3、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规定偏于零散性和原则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很多涉及到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12日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31日公布)等。两高的这些司法解释通过对刑事和解结果合法性的确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准立法”层次的规范性依据。但是这些规定零散于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并以原则性规定为主,对于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方式等内容几乎没有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规定的零散性和原则性决定了其难以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首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先河。2003年大规模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出现。北京、上海、重庆、湖南、四川等九省出台了相关规定。从个案的角度看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效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和解程序的协议达成率和履行率通常较高,而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后,也很少有当事人申诉、上访或反悔的情形,且和解后的复发率较低。但总体来说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尚不成熟,实践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有:
1、以经济赔偿为核心,轻感化教育与精神抚慰。我们知道,西方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都吸收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和对未成年加害人的教育矫治功能,经济赔偿则位居其次。而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通常的结果。和解过程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着重经济赔偿、轻抚慰教育的情形,有些甚至根本就没有考虑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如赔偿的动机以及为赔偿所做的努力等情况。出现这样的情形,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经济赔偿较精神层面的东西更可观、易量化、好把握,另一方面,受经济条件的制约,目前我国的现状是能为当事人所接受的和解方式必须包含赔偿内容,没有赔偿的和解只能被认为是没有实际意义的空谈。
2、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目的的正当性在实践中出现异化。正是上述的这种以经济赔偿为核心的刑事和解理念,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就不可避免的出现了种种异化。例如加害人尽管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且真心悔罪,却因缺乏赔偿能力得不到谅解而不适用刑事和解;相反,也会出现有些有财有势的加害人以赔偿为条件提出不合理的和解要求,而被害人因财力悬殊及取证困难不得不违心和解的情况;或者被害人以和解为要挟向加害人提出不合理的赔偿条件,而未成年加害人及其家属可能因为急于达成和解获得谅解不得不接受被害人提出的远超出其损害范围的赔偿条件。这样一来难免会给公众留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就是给有钱有势的加害人大开方便之门,甚至是“以钱买刑”的印象。在目前两级分化严重的中国,这种情形很可能引发激烈的社会阶层对抗,刑事和解也就难以体现其应有的解决刑事纠纷的正义性和严肃性。另一方面法律允许的刑事和解案件定罪量刑的灵活空间也赋予了司法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又缺乏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这种制度上的疏漏增加了司法人员滋生司法腐败的机会,从而降低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同。
3、法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参与刑事和解现象普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普遍存在一个现象:未成年人本人不参与刑事和解过程,刑事和解由其法定代理人全权包办,或者是未成年人虽然在刑事和解中出现,但是不表达自己的意思,法定代理人仍是在未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行包办之事。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原因有二:一是前面谈到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是以经济赔偿为核心,而未成年人本身往往又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和赔偿能力,未成年加害人的赔偿必须依赖于其法定代理人。二是我国现阶段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为独生子女,父母对独生子女倾注的心血使他们恨不得替自己的孩子做所有的事,也包括了代替已经犯错的孩子善后。法定代理人代替未成年人参与刑事和解,虽然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赔偿内容的履行,但是却不能达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功能,有些甚至会适得其反,认为没什么大不了,只要父母赔钱就没事了。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实证思考。
(一) 和解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检法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笔者认为该条中“可以”二字改成“应当”更能体现并适应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于未成年人强制措施的选择,诉与不诉的选择,量刑轻重的选择,以及社会矫正方式的选择,均大有裨益,之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亦能够提供刑事和解启动之必要性与可行性的重要分析参考。
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了应查明案件事实本身的各种情况之外,还应就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一贯表现、特殊性格、社会交往、家庭背景、监护教育条件、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认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全面调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深入其所在的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地,采取多样化的方法进行调查。就检察机关而言,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调查报告,有必要的还应自行进行社会调查。在全面探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条件的基础上,对于真心悔罪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又属于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的主持并促成刑事和解。如本文文首的案例,检察机关正是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吕某一贯表现良好,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偶然性较大,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真诚悔过这些情况,在此基础上成功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并根据社会调查中了解到的吕某家庭困难的情况,在和解方式上选择了吸收社会力量救助帮教的措施,使得本案达成了成功圆满的刑事和解,也为后期的追踪帮教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二) 和解中:
1、 启动阶段: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启动阶段的选择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理论界也存有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启动阶段可以是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只能是审判阶段,理由是刑事和解是以行为人的行为触犯刑法, 应承担刑事责任为前提的,而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法院进行。笔者的观点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任一环节启动,但必须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通常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事实均已查明,且处理时间充裕,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自不存在问题。值得一提的是侦查阶段与审查逮捕阶段:侦查阶段前期往往事实尚未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就草率和解,难免会出现刑事案件和稀泥的局面,从而丧失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因此在侦查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一定要准确把握查明案件事实这一标准,一般应以侦查活动已经终结为前提。而审查逮捕阶段由于审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检察人员往往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而难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致使有些本没有逮捕必要的未成年人案件因为尚没有妥善的处理好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为防止上访闹事等不稳定因素的出现,而不得不作出批准逮捕的“权宜之策”。但是这种做法不仅难以达到对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目的,而且也难以保证批捕案件的质量。事实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审查逮捕期间是最好的刑事和解时机,检察机关应克服时间紧张的困难,对于有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及早促成和解。
就未成年人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越早越好,一方面尽早和解可以将已经和解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提前终结,节约诉讼成本,如对已经和解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就节约了审判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越早和解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受到的影响就越小,未成年人能够及早的从刑事司法程序中分流出来,摆脱诉讼的负累,顺利重返社会。如本文案例中刑事和解后,吕某被依法不捕,吕某及时的回到学校恢复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对于其心理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均有着积极意义。司法实践证明,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停留时间越长,就越不容易矫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因羁押失去自由产生的痛苦和对未来判刑捉摸不定的猜测是折磨其心灵的两把利刃,极易形成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
2、 启动主体:
未成年人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自愿并提出固然是刑事和解最理想的启动模式,但如果仅以双方当事人自愿提出为前提,却不免过于苛刻。在民事以及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乏当事人一方最初不愿调解,但经过工作最后调解成功的案例,这说明绝对的以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提出作为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前提并不一定科学合理。笔者认为自愿和解不等同于自主启动和解程序,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本着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应允许以一方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启动模式。同时,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公检法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特定的案件符合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条件,还应倡导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主动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适用和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适时依职权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强调司法人员依职权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是相当重要的,但这并不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对于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方式以及法律后果等法律知识,作为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当事人而言是很难全面掌握的,有些甚至是一无所知,完全期待当事人双方自主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往往就会使一些本有和解条件的案件错失和解机会。而司法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对于案情掌握较为全面,更能准确判断哪些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能够取得更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当然倡导司法工作人员依职权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并不是允许公权力责成和解,为保证和解的自愿性,司法工作人员应事先明确的告知双方当事人刑事和解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征求双方的刑事和解意愿,在征得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启动和解程序。吕某故意伤害案便是检察人员依职权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启动并促成刑事和解的一个成功案例。
3、 适用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公诉案件范围限定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严格界定,是以刑事和解的本质要求及其制度价值为原则性指导,权衡各种价值追求的结果,其科学性毋庸置疑。然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未成年人相关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叠加,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不仅要考虑刑事和解本身的制度价值,还必须要兼顾到未成年人需要特殊保护的理念。因此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框架内,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上较之成人司法应当有所扩大。轻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于法有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较易缓和,故得到了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对于未成年人过失犯、初犯、偶犯,犯罪手段、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险性不大的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也不存在争议。然而,未成年人犯重罪或者多次犯罪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则存在较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基于未成年犯的特性就我国司法实践情况而言,对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初犯与再犯、重罪与轻罪的区分并不具有足够的参考价值,实践中不乏犯重罪的未成年犯为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而轻罪却为惯犯的例子。在成长的关键时刻折翼,脱离社会多年后往往难以适应重返社会的生活,这也是许多失足少年重新犯罪的原因。本着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案件范围的界定应摈弃以罪行轻重判断的标准,实践中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型限定在有直接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的所有案件,而不论是重罪还是轻罪,初犯还是再犯,只要未成年犯罪人在犯罪后真诚认罪悔过,努力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愿意和解谅解的,都应当给予刑事和解的机会。本文引例吕某在犯罪后真诚悔罪并努力弥补刘某的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虽为重伤害案件,亦不影响其刑事和解的适用,且和解较之不和解,对吕某、对刘某、对司法机关、对社会都有着更好的效果。
4、 适用方式:
刑事和解方式的选择取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目标价值取向。前面谈到刑事和解的理想模式应是以教育矫正、精神抚慰为核心,兼具赔偿功能。这种模式下刑事和解方式的选择可采取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参与的对话方式。其应有之意一是未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共同参与和解,并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悔罪意思与和解选择,防止法定代理人意思完全取代未成年人的意思;二是方式上尽量采取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对话形式,让未成年犯罪人直接了解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和影响,促进其真诚悔罪,并有机会充分表达,忏悔自己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的真心谅解;三是对话可吸收社区、老师、社会团体等有关人员的共同参与和教育,司法工作人员受职业特性的影响参与和解往往是严肃有余,而亲和力不足,吸收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解,更有利于营造一个充满理解、信任和宽容的和解氛围。
在目前的少年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组织的和解通常仅仅限于征求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赔偿或刑罚适用方面的处理意见。这样,即使达成和解协议,未成年当事人之间的隔膜并没有消除,甚至会让个别未成年人产生“法律的严厉不过如此,有钱就没有事了”的错误想法。所以,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和解中,不能仅将赔偿是否到位作为刑事和解的表现和判断标准,对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认真组织召开和解对话会。对话会应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围绕犯罪原因、危害、责任等进行充分沟通,受害人充分陈述自己遭受侵害时的感受和受到的损害,让未成年加害人明白其犯罪给被害人所带来的痛苦,未成年加害人也可以谈自己犯罪时的想法和感受,以及犯罪后的认识及悔悟。最后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个相互认可的关于弥补被害人损失,以及同意对未成年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方案。
(三) 和解后:
1、 刑事和解的诉讼后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诉讼后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在各自相应的权限内予从宽处罚。侦查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当然这一条款是针对普通刑事和解案件的规定,在法律效果方面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作出特殊规定。就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而言,我们发现至少有两个问题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适用上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一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和解案件,侦查机关是否有撤案权没有作出规定。二是对审查逮捕阶段达成刑事和解案件的诉讼效果没有规定。下面我们仅就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对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关于侦查机关的撤案权,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赋予侦查机关撤案的权利,理由是:一、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案件,通常已经没有逮捕、起诉的必要,倘若不赋予侦查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撤案权,那么这类案件势必就面临提请逮捕或者是移送审查起诉的问题,启动这些本已没有必要进行的诉讼程序,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二、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充分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再将其报捕或者起诉,漫长的诉讼过程会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创伤,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矫正教育。而且倘若侦查机关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的撤案权,在体制上也不利于促成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关于审查逮捕期间达成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虽然没有规定,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嫌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检察院依法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普通刑事和解案件尚且可以不捕,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更是亦然。依据刑事和解协议作出不捕决定容易,难的是如何在短短的七日之内达成和解,这是对检察人员职业素质与能力的极大挑战,检察机关应有重点的培养办案经验丰富,办案能力效率较高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能手处理此类案件。
2、 吸收社会力量实现跟踪帮教:
刑事和解案件对未成年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后,如何实现跟踪帮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应有之意,也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必然要求,跟踪帮教工作做好了不但可以防止未成年人再次犯罪,而且也有利于帮助其重树信心、健康成长、回归社会。做好这一工作,仅凭司法工作人员是远远不够的,一方面是司法资源短缺,司法工作人员没有精力承担这项工作,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从事侦查取证、定罪量刑等工作,职业性质较为严肃,不易与帮教对象形成亲和力。为更好的实现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检法司法机关应努力建立与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的长效协作机制,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跟踪帮教工作分流给这些具有针对未成年人工作专门职能的机构,尤其是共青团。众所周知,共青团的工作对象主要是青少年,拥有最权威最专业的青少年工作智库资源,以及丰富的青少年工作经验,能够迅速整合有关青少年方面的社会资源,由其承担刑事和解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基于其专业和经验优势,能够针对未成年人在和解中的生理、心理特征制定科学的帮教方案,最大程度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全面落实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这是其他任何机构团体都无法比拟的。笔者所在的地区,检察机关与共青团在这方面的协作已经取得一定成效,检察机关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并作出相关处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及时向本辖区共青团书面通报,共青团接通报后依据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建立帮教台账、制定帮教方案,并将帮教方案及帮教效果向检察机关通报,帮教过程中涉及到法律问题及时与检察机关沟通,有的甚至在和解过程中就邀请了共青团工作人员参与,取得了较好的和解帮教效果,不仅有利的把司法工作人员从自己不擅长的帮教工作中解脱了出来,弥补了司法资源短缺、帮教形式有限的不足,更加可喜的是有效实现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真正达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
作者:冯静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参见)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第10页。
(参见)田小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之我见——兼评我国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五编第二章 》,载《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2011年第10期,第49页。
(参见)姜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规范化》,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第5页。
(参见)丘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探析》,载http://g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8320,访问时间2014年7月11日。
(参见)胡晓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第17—18页。
(参见)郭欣:《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初探—兼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第一百零八条》,载《时代金融》2012年第17期,第34页。
(参见)姜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规范化》,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第17页。
(参见)朱妙、李振武:《刑事和解: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中心——源于司法实践的考察和分析》,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12期,第72页。
(参见)姜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规范化》,沈阳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5月,第3页。
(参见)郭欣:《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初探—兼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第一百零八条》,载《时代金融》2012年第17期,第35页。
(参见)李卫红、程国栋:《共青团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案件中的作用》,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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