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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的范围 张凌彦 [摘要]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目前法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中的被扶养人范围界定较为狭窄,导致有些情况下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文分析了当前被扶养人范围界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希望我国法律对此能作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范围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加害人应依法向受害人或受害人继承人赔偿必要的费用。 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权利人、义务人的不同辈分和年龄,将“扶养”分为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我国继承法则将三者统称为“扶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扶养和本文中所称的扶养,是抚养、赡养、狭义的扶养三者的统称。即“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指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也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二、现有法律对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与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密切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主张有赖于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类似。 首先,被扶养人是按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扶养义务,即不能成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其次,被扶养的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即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民法通则意见》将被扶养人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1]。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类似。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对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稍有差异。从本质上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种经济利益损失。对此损失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自然合情合理。现在关键的问题是该第三人能否作为受害的人的被扶养人来主张赔偿权利,即该第三人能否成为被扶养人。对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强调扶养人(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与之间需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与权利,无扶养义务与扶养权利,则不能成为被扶养人;而《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则认为只要是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前实际扶养人的人即可以成为被扶养人,强调实际扶养,双方之间不需要有特定的身份关系。 (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的比较 1、从立法时间上来讲,《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意见》制定于1988 年1月26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于2003 年,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和施行时间晚于《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2、从内容上讲,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比《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严谨、详细得多,适用性更强,但范围稍窄,有些情况未予考虑。 3、从适用上讲,《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律规定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其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制定,就人身损害赔偿本身而言,可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中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所作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其对《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所规定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或在某种程度上作了延伸,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制定晚于《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故应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较《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更加严谨、详细,适用性也更强,但就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能否作为被扶养人的规定,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反而不及《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自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三、对现有被扶养人范围规定不足之处及改进 (一)受害人虽无扶养义务但却实际扶养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的范围仅界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所以当受害人或受害人虽无法定扶养义务却实际扶养的人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于法无据的。该规定有失合理。例如受害人收养的孤儿,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无法形成收养关系,但受害人确实对孩子进行了扶养,双方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例如妇女丧偶后带着原来的公婆改嫁,甘心赡养原公婆,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例如作为上门女婿的受害人,在妻子病故后继续与岳父母生活在一起,并对无其他子女的岳父母进行了赡养,已形成扶养关系的。 尽管上述情况比较复杂,但应当对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而不应该对受害人实际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一概加以否定。 1、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人界定为实际被扶养人有利于弘扬传统美德。对于虽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却出于善意而对需要被扶养的人进行扶养,是一种社会美德,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代人扶养小孩和赡养老人,应该加以褒扬。 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人界定为实际被抚养人,对于加害人来说,由其承担这份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 3、尽管按事实扶养关系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可能会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这恰恰符合法的价值取向。法应有惩恶扬善之义,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扶养人得不到救济,则违背了法的精神。 (二)受害人受害时无需扶养,但若干时期以后需扶养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常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某位或某几位成年近亲属不需要受害人扶养,但之后由于某种原因出现,他们却需要受害人扶养,而且受害人也有义务扶养他们。 1、受害人遭受侵害时,其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一定时期后,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例如受害人的父母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够靠自己的劳动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不需要受害人的扶养。但随着受害人父母年龄增大,逐渐失去劳动能力,而其父母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如果侵权行为未发生,那么此时由受害人扶养其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在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就会面临着无人扶养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从情理上讲,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时受害人的父母却无法从法律上获得救济。 2、受害人遭受侵害,其已经成年的子女,在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后的一定时期,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例如受害人遭受侵害时,其成年子女自然不需要受害人扶养,也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一定时期后,受害人的子女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时受害人的子女无法从法律上获得救济。 以上问题,实际上是扶养期待权的问题,由于侵权人的侵权,导致受害人的父母、子女的扶养期待权受到损害。虽然这种扶养期待权只是一种期待权,不代表侵害人马上就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将来的一定时期,这种期待权有可能转变成为现实[2]。 如果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未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 如果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在法院作出裁判时未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将来的一定时期内丧失了劳动能力,有两种观点: 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如果就此起诉到法院的,应予驳回。因为受害人的侵权赔偿案件已有生效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应驳回。 2、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法律应赋予受害人一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可以再行起诉。只要受害人一方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时效内,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也就是赋予受害人一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追偿权,以此体现法律对公平和社会正义的保护。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在社会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对赔偿费用的确定要符合当时社会生活的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普遍价值观念。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一种经济损失,责任主体范围相对其他费用大,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容易地从一个主体扩展到另一个主体[3]。故在经济不太发达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责任主体有所限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自我价值观念和自身权利实现的要求越来越高,在确定赔偿费用的标准与范围时,应该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确定,应当考虑更多的因素。在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主张实际损失,不应再有限制,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在立法技术上,可以突破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一定时期后再行起诉。 (三)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胎儿,侵权人是否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规定。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胎儿的扶养损害赔偿作了充分的保护,而我国在对待胎儿扶养损害赔偿方面未予规定,是不合理的[4]。 笔者认为,胎儿应该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要受害人受侵害时胎儿已经存在,以胎儿活体出生为限,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可以主张。如果受害人子女出生在法院裁判之前,对于该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对此应与其他赔偿费用一并审理予以支持。如果受害人子女出生在法院裁判之后,由于其受扶养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该子女依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已有所不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规定的不足之处,有必要进一步通过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途径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47页。 [2] 陈铭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范围”,载《招商周刊》2005年第15期。 [3]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9页。 [4]冯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载www.civillaw.com.cn。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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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的范围 张凌彦
[摘要]按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目前法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中的被扶养人范围界定较为狭窄,导致有些情况下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文分析了当前被扶养人范围界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希望我国法律对此能作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范围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加害人应依法向受害人或受害人继承人赔偿必要的费用。
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权利人、义务人的不同辈分和年龄,将“扶养”分为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我国继承法则将三者统称为“扶养”。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扶养和本文中所称的扶养,是抚养、赡养、狭义的扶养三者的统称。即“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指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也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二、现有法律对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与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密切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主张有赖于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类似。
首先,被扶养人是按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扶养义务,即不能成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其次,被扶养的人必须是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即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民法通则意见》将被扶养人界定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1]。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与此相类似。
《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对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稍有差异。从本质上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一种经济利益损失。对此损失由加害人予以赔偿自然合情合理。现在关键的问题是该第三人能否作为受害的人的被扶养人来主张赔偿权利,即该第三人能否成为被扶养人。对此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规定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强调扶养人(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与之间需有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与权利,无扶养义务与扶养权利,则不能成为被扶养人;而《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则认为只要是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前实际扶养人的人即可以成为被扶养人,强调实际扶养,双方之间不需要有特定的身份关系。
(四)《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的比较
1、从立法时间上来讲,《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通则意见》制定于1988 年1月26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于2003 年,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和施行时间晚于《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
2、从内容上讲,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比《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严谨、详细得多,适用性更强,但范围稍窄,有些情况未予考虑。
3、从适用上讲,《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法律规定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其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制定,就人身损害赔偿本身而言,可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中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所作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其对《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所规定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或在某种程度上作了延伸,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制定晚于《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意见》,故应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较《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更加严谨、详细,适用性也更强,但就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能否作为被扶养人的规定,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反而不及《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意见》。自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三、对现有被扶养人范围规定不足之处及改进
(一)受害人虽无扶养义务但却实际扶养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的范围仅界定为受害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所以当受害人或受害人虽无法定扶养义务却实际扶养的人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于法无据的。该规定有失合理。例如受害人收养的孤儿,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办理收养手续,无法形成收养关系,但受害人确实对孩子进行了扶养,双方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例如妇女丧偶后带着原来的公婆改嫁,甘心赡养原公婆,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例如作为上门女婿的受害人,在妻子病故后继续与岳父母生活在一起,并对无其他子女的岳父母进行了赡养,已形成扶养关系的。
尽管上述情况比较复杂,但应当对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而不应该对受害人实际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权一概加以否定。
1、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人界定为实际被扶养人有利于弘扬传统美德。对于虽无法定扶养义务但却出于善意而对需要被扶养的人进行扶养,是一种社会美德,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代人扶养小孩和赡养老人,应该加以褒扬。
2、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人界定为实际被抚养人,对于加害人来说,由其承担这份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
3、尽管按事实扶养关系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可能会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但这恰恰符合法的价值取向。法应有惩恶扬善之义,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扶养人得不到救济,则违背了法的精神。
(二)受害人受害时无需扶养,但若干时期以后需扶养的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常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的某位或某几位成年近亲属不需要受害人扶养,但之后由于某种原因出现,他们却需要受害人扶养,而且受害人也有义务扶养他们。
1、受害人遭受侵害时,其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一定时期后,其父母丧失了劳动能力。例如受害人的父母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够靠自己的劳动能够维持自己的生活,不需要受害人的扶养。但随着受害人父母年龄增大,逐渐失去劳动能力,而其父母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如果侵权行为未发生,那么此时由受害人扶养其父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受害人失去劳动能力的父母在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就会面临着无人扶养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从情理上讲,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时受害人的父母却无法从法律上获得救济。
2、受害人遭受侵害,其已经成年的子女,在受害人死亡或残疾后的一定时期,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例如受害人遭受侵害时,其成年子女自然不需要受害人扶养,也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一定时期后,受害人的子女由于某种特殊原因,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按照我国的现行法律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此时受害人的子女无法从法律上获得救济。
以上问题,实际上是扶养期待权的问题,由于侵权人的侵权,导致受害人的父母、子女的扶养期待权受到损害。虽然这种扶养期待权只是一种期待权,不代表侵害人马上就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在将来的一定时期,这种期待权有可能转变成为现实[2]。
如果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未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
如果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在法院作出裁判时未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将来的一定时期内丧失了劳动能力,有两种观点:
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如果就此起诉到法院的,应予驳回。因为受害人的侵权赔偿案件已有生效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理应驳回。
2、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法律应赋予受害人一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可以再行起诉。只要受害人一方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时效内,法院应予支持。实际上也就是赋予受害人一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追偿权,以此体现法律对公平和社会正义的保护。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在社会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对赔偿费用的确定要符合当时社会生活的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普遍价值观念。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一种经济损失,责任主体范围相对其他费用大,承担责任的主体较为容易地从一个主体扩展到另一个主体[3]。故在经济不太发达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责任主体有所限制。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对自我价值观念和自身权利实现的要求越来越高,在确定赔偿费用的标准与范围时,应该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相适应,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与确定,应当考虑更多的因素。在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主张实际损失,不应再有限制,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在立法技术上,可以突破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一定时期后再行起诉。
(三)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胎儿,侵权人是否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规定。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胎儿的扶养损害赔偿作了充分的保护,而我国在对待胎儿扶养损害赔偿方面未予规定,是不合理的[4]。
笔者认为,胎儿应该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要受害人受侵害时胎儿已经存在,以胎儿活体出生为限,如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如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可以主张。如果受害人子女出生在法院裁判之前,对于该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对此应与其他赔偿费用一并审理予以支持。如果受害人子女出生在法院裁判之后,由于其受扶养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该子女依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规定已有所不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规定的不足之处,有必要进一步通过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途径予以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侵权法论》(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47页。
[2] 陈铭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被抚养人的范围”,载《招商周刊》2005年第15期。
[3] 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9页。
[4]冯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探究》,载www.civillaw.com.cn。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