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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4-10-14 10:00:19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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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第八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确因条件限制,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的,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规划、建设、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养;
(四)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敷设管线、安装设施等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剪移植树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除树木已经自然死亡外,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询绿化管理单位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名贵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保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保护。
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后,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修剪、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
申请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
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应当自买卖、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措施,在施工前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不能改正的,追缴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关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信用档案。
(三)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按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以罚款。
(八)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按被移植树木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卖、转让古树名木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处以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按被修剪古树名木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被移植古树名木的价值一倍到三倍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按被砍伐古树名木的价值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损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树名木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古树名木损毁评估办法。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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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并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开展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第八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且居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集中绿地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人均集中绿地面积可以按规定适当降低;
(二)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确因条件限制,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后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建立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企业承接绿化工程的,应当自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的,应当告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其他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规划、建设、城管、住房、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建设保质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养;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养;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养;
(四)私人庭院内的绿地,由使用人负责管养;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按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间对绿地及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非因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住房采光、通风及安全,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树木的管养单位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敷设管线、安装设施等需要修剪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修剪移植树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砍伐树木。下列树木,经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成片林间伐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因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修剪、移植、砍伐公共绿地的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统一组织施工,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除树木已经自然死亡外,申请人经批准砍伐属自己所有的树木的,应当按批准机关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
第二十八条 因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化用地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绿化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还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询绿化管理单位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建设项目施工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在绿篱上晾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铺设硬化地面;
(四)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菜、用火、倾倒污水、垃圾、渣土等;
(五)损坏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三十三条 古树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名贵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建立档案和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古树名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保护责任人。
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管理保护的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保护。
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理保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砍伐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管理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后,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修剪、移植古树名木。
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修剪、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施。
申请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承担施工费用。
买卖、转让古树名木的,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应当自买卖、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者保护措施,在施工前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损坏古树名木的标志及附属设施;
(二)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对不能改正的,追缴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二)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关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信用档案。
(三)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接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七)违反规定修剪树木的,按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以罚款。
(八)违反规定移植树木的,按被移植树木的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九)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被砍伐树木的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并限期在规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买卖、转让古树名木未按规定备案的,对出卖(让)人和买受人处以每株一千元罚款。
(二)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按被修剪古树名木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被移植古树名木的价值一倍到三倍处以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按被砍伐古树名木的价值十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古树名木的标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损坏古树名木的保护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各种管线,打桩、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及在距古树名木树干三米范围内铺设硬化地面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古树名木损毁评估办法。
第四十四条 其他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1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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