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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三百八十条
2014-9-24 22:5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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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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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有:(1)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须有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的。(2)寄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这里的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保管人的报酬,以及保管人为维持保管物原状采取重新包装、防腐、防火、防毒等措施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等。(3)寄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以该保管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保管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于其债权未获清偿前,得留置其物以担保其债权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其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偿。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给付报酬,以及给付报酬的数额、方式、地点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即保管费。
所谓“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
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须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权。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意义,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
对于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德国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依情形认为是必要的费用,寄托人有偿还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寄存人应向受寄人偿还其为保管寄存物所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受寄人因寄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受寄人可留置寄存物,直至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债务为止;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寄托人负有偿还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承担因其保管所遭受的损失并向受寄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白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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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有:(1)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须有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的。(2)寄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这里的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保管人的报酬,以及保管人为维持保管物原状采取重新包装、防腐、防火、防毒等措施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等。(3)寄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以该保管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保管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于其债权未获清偿前,得留置其物以担保其债权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其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偿。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给付报酬,以及给付报酬的数额、方式、地点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即保管费。
所谓“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
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须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权。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意义,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
对于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德国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依情形认为是必要的费用,寄托人有偿还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寄存人应向受寄人偿还其为保管寄存物所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受寄人因寄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受寄人可留置寄存物,直至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债务为止;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寄托人负有偿还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承担因其保管所遭受的损失并向受寄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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