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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编 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计算方法(15)
2014-9-24 22:5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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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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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与一次性给付赔偿原则
[条文]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主旨]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所作的解释,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一次性给付赔偿方式原则的规定。
[释义]
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金额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一个核心,也是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的一个难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对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而且还对实际赔偿金额的一次性给付方式也作了规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金钱赔偿,必须在确定一个具体赔偿金额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行之有效的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十分复杂,有许多因素需要考虑。其中,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实行过失相抵就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在现实生活中的人身损害是形态各异的,有的可能是完全因为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有的可能是因为责任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当然还有的是因为受害人的原因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在受害人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公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除了在第二条对此有所规定外,还在本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赔偿金额的实行过失相抵作了规定。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过失相抵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金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的法律依据具有特定性
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以此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过失相抵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金额,不得援引其他的条文作为适用依据。
2.适用过失相抵的范围具有特定性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针对本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财产损失的赔偿实际金额的确定才能适用过失相抵。根据本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过失相抵确定实际赔偿金额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这是否意味着把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排除在适用过失相抵之外?对此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过失相抵的明文规定。基于这一理由,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未对此予以涉及。
3.适用的目的在于确定实际赔偿金额
本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各项财产损失的赔偿,只是一种原则的规定,在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法完全适用,因此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确定。本条实际上就是为了这一特定目的。
为实现确定实际赔偿金额的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注意如下的问题。首先,应当贯彻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过失相抵,在过失相抵的具体操作上,本书的前述有关部分已作详细说明,兹不赘述。除此之外,还应当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衡平原则等。其次,应当注意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都具体规定了赔偿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在理论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因人身伤亡造成的财产损害采取的是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折衷模式: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 再次,还应当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虽然未在现行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如此做的,这也是保护赔偿义务人及判决的可执行性的需要。最后,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金额是一个完整的部分。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的实际损害赔偿金额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物质损失赔偿金之合,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减去按过失相抵比率计算出的受害人的过失扣减额,还应当减去损益相抵应当扣除的部分以及考虑赔偿义务人经济状况而适当减少的数额。对此,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实际赔偿金额=(物质损失赔偿综合+精神损害抚慰金-损益相抵额)×(1-过失相抵比率)-考虑赔偿义务人经济状况而适当减少的数额。
4.损益相抵问题
损益相抵是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在现行法与司法解释中未有明确规定,不过在理论上是大家都认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予以运用的。具体而言,损益相抵,是指在受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既遭受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时候,该受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应当将该获得的利益予以扣除的一种制度。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同样存在损益相抵适用的可能。如果受害人因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在这一情形下,受害人本应支出但因为受害未支出的部分应当从中扣除。例如,受害人因受伤而住院无法前往外地登台表演,该表演报酬的丧失以及医疗费用等是其遭受的损害,但是由于无需登台表演而节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是其本应支出又实际未支出的部分,是其获得的利益,因此应当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减。
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损益相抵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须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构成损益相抵,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必要要件。没有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亦即缺乏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尚未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具备此要件。其次,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如果受害人未因受损害而受有利益,则无适用损益相抵的余地。此种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增加,后者为应减少的财产未损失。再次,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此点,学说上曾经经历了损益必须同源、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意旨三种理论主导的时期。通说认为,尽管损益相抵不以相当因果关系为绝对标准,然而因果关系作为损益相抵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为判例和学说所公认,即须利益与损害须系于同一的发生损害之原因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可,即须利益与损害于同一之相当原因而发生。 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时,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直接结果的利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此之间或者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为损害与利益无适当关系,因此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诸如:其一,第三人对于受害人赠与的财产,或受慈善机关救治,或国家、单位予以补助;其二,因继承而得的利益;其三,退休金、抚恤金获得的利益;其四,非加害人所送的慰问金。
具体损益相抵的实行上,在人身伤害致残、致死的场合,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如果要把将来的多次给付变成现在一次性给付,应当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其计算要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金额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则计算公式为:
X+Xrn=A或者
X(1+rn)=A或者
例如,加害人侵害生命权,赔偿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子女,须给付10年,一年240元,年利率为5%,则第二年赔偿额为:
依此类推,第三年至第十年分别为218.18元,208.07元,200元,192元,184.62元,177.78元,171.43元,165.52元,10年总计应赔1986.79元,比全额赔偿的2400元,扣除了413.21元的利息额。
应当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受害人除了损害赔偿金外,还会从保险公司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与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金。对此是否实行损益相抵,进行扣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已经明确了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就是保险人可以同时得到人身损害赔偿金与人身保险金。但《工伤保险条例》未对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是福利性质的待遇,应当允许受害人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与工伤保险金。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人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金与工伤保险金不能实行损益相抵予以扣除。
(二)人身损害赔偿一次性给付赔偿的原则
1.一次性给付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都应当进行赔偿。即使就财产损害而言,其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两种,它们在确定上是不一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丧葬费等所受损害大体上现实明确,对此基本上实行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而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失利益,由于其系将来的利益损失,各国对此赔偿实行一次性给付还是定期金给付存在差异,主要有绝对的一次性给付;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而以定期金给付为例外;以定期金给付为原则,而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采取一次性赔偿还是定期金赔偿,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四种立法例。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方式有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两种方式,但这两种方式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地位不是同等的,一次性给付赔偿是原则,定期金赔偿只是对特定的赔偿项目适用。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以定期金给付为例外”的模式。
一次性给付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使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一次性赔偿完毕而即时消灭,而不论受害人的生命时间长短,只按照当地的平均寿命计算。这也是我国通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方式。
在过去,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差不多都采取一次性给付赔偿的形式赔偿人身损害,一方面是因为在过去的长期实践中,公民的收入很低,人身伤害的实际财产损失也不高,整个侵权行为法对于赔偿的规定也很低,这就使得适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赔偿人身损害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实行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可以即时消灭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对于解决纠纷十分有利,因而对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普遍采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这说明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具有积极的意义,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继续广泛适用的可能,应当将其作为赔偿方式的一个原则对待。
当然一次性给付赔偿存在不准确、无法适当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导致赔偿义务人负担过重而破产或支付不能、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利等缺陷,这需要对某些赔偿项目实行定期金赔偿的方式来缓解。
2.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一次性给付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对赔偿金必须都是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只是做一次性赔偿的计算,除了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给付外,还可以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行分期给付时,由于受害人将法律规定的现实一次性取得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取得,使他本人可以存入银行或进行投资而获取的利息或利润不能获得,将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同时加害人将法律规定的现实一次性给付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给付,他可以将尚未给付的款项存入银行或进行投资,以获取利息或利润。因此,将一次性给付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给付时,宜加上法定的利息,这样也是合情合理的。用公式表示就是:每期应实际支付的赔偿金数额X等于每期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A,加上每期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A乘以利率r再乘以支付日n1判决生效日n2的时间差,即:
X=A+A×r×(n1- n2)
另外还要注意,有时,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所失损失进行一次性给付时,使得本应当在以后支付的赔偿金得以提前支付,这就使得在此情形下产生不公。解决的办法,就是将提前赔偿的赔偿金扣除利息因素,通常考虑采用的法定利率为5%,计算的公式是“霍夫曼计算法”,即单利计算法,内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赔偿金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计算公式为:
X = A / (1+r n)
例如,3.25万元提前一年给付,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则为:
X = 32500元 / (1+5%×1) =32500元 / 1.05 = 30952.38元
这就是提前一年给付的赔偿金的实际数额,余类推。
3.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既然一次性给付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方式的一个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应当对现在的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予以改造,使之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我国现在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虽然也存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但现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的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素。我们认为,对于现在的一次性给付赔偿的形式,不是不能采用,而是在采用时应当避免这种赔偿形式的弊病,剔除其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素。这就需要对其加以改造,借鉴国外侵权行为法中的科学、合理的做法,如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应当扣除提前给付的赔偿金的利息因素,使加害人不会因为提前赔偿而受到太大的财产损失,也不会使受害人由于提前接受赔偿金而在利息因素上取得不当利益。
其次,应当注意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两种方式不能并用。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并非是并行不悖的,两者在许多方面是冲突的,在采用一种赔偿方式的同时就排除了采用另一种赔偿方式的可能。
再次,应当注意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两种方式不是处于同等地位,应当处理好两者的适用关系。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赔偿的方式时,应当以一次性给付赔偿金额的方式为原则,优先适用一次性给付赔偿。实际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才适用定期金赔偿,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损失的实际赔偿,除了这三种赔偿项目之外皆不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对这些赔偿项目不存在探讨适用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给付赔偿关系的必要。只有在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时,才需要处理好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的适用关系,此时应当原则上适用一次性给付赔偿,只有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并符合了有关条件后才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
此外,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坚持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这一原则,这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滋生纠纷,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和其他赔偿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一次性给付必须以金钱的形式给付,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杨立新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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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
三十一 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与一次性给付赔偿原则
[条文]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主旨]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所作的解释,以及对人身损害赔偿一次性给付赔偿方式原则的规定。
[释义]
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金额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一个核心,也是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的一个难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本条对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而且还对实际赔偿金额的一次性给付方式也作了规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一种金钱赔偿,必须在确定一个具体赔偿金额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行之有效的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十分复杂,有许多因素需要考虑。其中,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实行过失相抵就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
在现实生活中的人身损害是形态各异的,有的可能是完全因为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有的可能是因为责任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当然还有的是因为受害人的原因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在受害人对人身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时,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公正。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除了在第二条对此有所规定外,还在本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赔偿金额的实行过失相抵作了规定。
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过失相抵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偿金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的法律依据具有特定性
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行过失相抵。《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以此作为法律依据适用过失相抵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实际金额,不得援引其他的条文作为适用依据。
2.适用过失相抵的范围具有特定性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针对本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财产损失的赔偿实际金额的确定才能适用过失相抵。根据本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过失相抵确定实际赔偿金额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这是否意味着把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排除在适用过失相抵之外?对此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过失相抵的明文规定。基于这一理由,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未对此予以涉及。
3.适用的目的在于确定实际赔偿金额
本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各项财产损失的赔偿,只是一种原则的规定,在具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法完全适用,因此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确定。本条实际上就是为了这一特定目的。
为实现确定实际赔偿金额的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注意如下的问题。首先,应当贯彻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过失相抵,在过失相抵的具体操作上,本书的前述有关部分已作详细说明,兹不赘述。除此之外,还应当贯彻全面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衡平原则等。其次,应当注意确定损害赔偿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都具体规定了赔偿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在理论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因人身伤亡造成的财产损害采取的是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折衷模式:即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 再次,还应当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虽然未在现行法及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如此做的,这也是保护赔偿义务人及判决的可执行性的需要。最后,人身损害的实际赔偿金额是一个完整的部分。赔偿权利人应当获得的实际损害赔偿金额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物质损失赔偿金之合,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减去按过失相抵比率计算出的受害人的过失扣减额,还应当减去损益相抵应当扣除的部分以及考虑赔偿义务人经济状况而适当减少的数额。对此,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实际赔偿金额=(物质损失赔偿综合+精神损害抚慰金-损益相抵额)×(1-过失相抵比率)-考虑赔偿义务人经济状况而适当减少的数额。
4.损益相抵问题
损益相抵是损害赔偿中的一个重要内容,但在现行法与司法解释中未有明确规定,不过在理论上是大家都认可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予以运用的。具体而言,损益相抵,是指在受害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既遭受损害,又获得利益的时候,该受害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中应当将该获得的利益予以扣除的一种制度。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同样存在损益相抵适用的可能。如果受害人因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进行赔偿,在这一情形下,受害人本应支出但因为受害未支出的部分应当从中扣除。例如,受害人因受伤而住院无法前往外地登台表演,该表演报酬的丧失以及医疗费用等是其遭受的损害,但是由于无需登台表演而节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是其本应支出又实际未支出的部分,是其获得的利益,因此应当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减。
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损益相抵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首先,须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构成损益相抵,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必要要件。没有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亦即缺乏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尚未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具备此要件。其次,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如果受害人未因受损害而受有利益,则无适用损益相抵的余地。此种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积极利益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增加,后者为应减少的财产未损失。再次,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对于此点,学说上曾经经历了损益必须同源、相当因果关系和法规意旨三种理论主导的时期。通说认为,尽管损益相抵不以相当因果关系为绝对标准,然而因果关系作为损益相抵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为判例和学说所公认,即须利益与损害须系于同一的发生损害之原因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可,即须利益与损害于同一之相当原因而发生。 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时,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直接结果的利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此之间或者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为损害与利益无适当关系,因此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诸如:其一,第三人对于受害人赠与的财产,或受慈善机关救治,或国家、单位予以补助;其二,因继承而得的利益;其三,退休金、抚恤金获得的利益;其四,非加害人所送的慰问金。
具体损益相抵的实行上,在人身伤害致残、致死的场合,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如果要把将来的多次给付变成现在一次性给付,应当依霍夫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其计算要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金额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则计算公式为:
X+Xrn=A或者
X(1+rn)=A或者
例如,加害人侵害生命权,赔偿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子女,须给付10年,一年240元,年利率为5%,则第二年赔偿额为:
依此类推,第三年至第十年分别为218.18元,208.07元,200元,192元,184.62元,177.78元,171.43元,165.52元,10年总计应赔1986.79元,比全额赔偿的2400元,扣除了413.21元的利息额。
应当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能受害人除了损害赔偿金外,还会从保险公司获得人身保险赔偿金与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金。对此是否实行损益相抵,进行扣除?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已经明确了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实际上就是保险人可以同时得到人身损害赔偿金与人身保险金。但《工伤保险条例》未对此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基于工伤保险待遇是福利性质的待遇,应当允许受害人同时获得人身损害赔偿金与工伤保险金。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人获得的人身保险赔偿金与工伤保险金不能实行损益相抵予以扣除。
(二)人身损害赔偿一次性给付赔偿的原则
1.一次性给付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
人身损害赔偿中,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遭受的全部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都应当进行赔偿。即使就财产损害而言,其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两种,它们在确定上是不一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丧葬费等所受损害大体上现实明确,对此基本上实行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而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所失利益,由于其系将来的利益损失,各国对此赔偿实行一次性给付还是定期金给付存在差异,主要有绝对的一次性给付;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而以定期金给付为例外;以定期金给付为原则,而以一次性给付为例外;采取一次性赔偿还是定期金赔偿,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四种立法例。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给付方式有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两种方式,但这两种方式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地位不是同等的,一次性给付赔偿是原则,定期金赔偿只是对特定的赔偿项目适用。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的是“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以定期金给付为例外”的模式。
一次性给付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使这一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一次性赔偿完毕而即时消灭,而不论受害人的生命时间长短,只按照当地的平均寿命计算。这也是我国通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方式。
在过去,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所以差不多都采取一次性给付赔偿的形式赔偿人身损害,一方面是因为在过去的长期实践中,公民的收入很低,人身伤害的实际财产损失也不高,整个侵权行为法对于赔偿的规定也很低,这就使得适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赔偿人身损害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实行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可以即时消灭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对于解决纠纷十分有利,因而对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普遍采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这说明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具有积极的意义,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具有继续广泛适用的可能,应当将其作为赔偿方式的一个原则对待。
当然一次性给付赔偿存在不准确、无法适当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导致赔偿义务人负担过重而破产或支付不能、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利等缺陷,这需要对某些赔偿项目实行定期金赔偿的方式来缓解。
2.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一次性给付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对赔偿金必须都是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支付,只是做一次性赔偿的计算,除了一次性向赔偿权利人给付外,还可以采取分期给付的方式,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行分期给付时,由于受害人将法律规定的现实一次性取得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取得,使他本人可以存入银行或进行投资而获取的利息或利润不能获得,将使受害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同时加害人将法律规定的现实一次性给付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给付,他可以将尚未给付的款项存入银行或进行投资,以获取利息或利润。因此,将一次性给付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给付时,宜加上法定的利息,这样也是合情合理的。用公式表示就是:每期应实际支付的赔偿金数额X等于每期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A,加上每期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A乘以利率r再乘以支付日n1判决生效日n2的时间差,即:
X=A+A×r×(n1- n2)
另外还要注意,有时,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所失损失进行一次性给付时,使得本应当在以后支付的赔偿金得以提前支付,这就使得在此情形下产生不公。解决的办法,就是将提前赔偿的赔偿金扣除利息因素,通常考虑采用的法定利率为5%,计算的公式是“霍夫曼计算法”,即单利计算法,内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赔偿金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计算公式为:
X = A / (1+r n)
例如,3.25万元提前一年给付,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则为:
X = 32500元 / (1+5%×1) =32500元 / 1.05 = 30952.38元
这就是提前一年给付的赔偿金的实际数额,余类推。
3.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既然一次性给付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方式的一个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应当对现在的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予以改造,使之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我国现在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虽然也存在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但现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的一次性给付赔偿的方式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素。我们认为,对于现在的一次性给付赔偿的形式,不是不能采用,而是在采用时应当避免这种赔偿形式的弊病,剔除其不公平、不合理的因素。这就需要对其加以改造,借鉴国外侵权行为法中的科学、合理的做法,如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应当扣除提前给付的赔偿金的利息因素,使加害人不会因为提前赔偿而受到太大的财产损失,也不会使受害人由于提前接受赔偿金而在利息因素上取得不当利益。
其次,应当注意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两种方式不能并用。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并非是并行不悖的,两者在许多方面是冲突的,在采用一种赔偿方式的同时就排除了采用另一种赔偿方式的可能。
再次,应当注意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两种方式不是处于同等地位,应当处理好两者的适用关系。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赔偿的方式时,应当以一次性给付赔偿金额的方式为原则,优先适用一次性给付赔偿。实际上,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才适用定期金赔偿,本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损失的实际赔偿,除了这三种赔偿项目之外皆不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对这些赔偿项目不存在探讨适用定期金赔偿与一次性给付赔偿关系的必要。只有在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时,才需要处理好一次性给付赔偿与定期金赔偿的适用关系,此时应当原则上适用一次性给付赔偿,只有赔偿义务人提出请求,并符合了有关条件后才适用定期金赔偿的方式。
此外,人民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坚持一次性给付的赔偿方式这一原则,这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滋生纠纷,也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和其他赔偿权利人。需要注意的是,一次性给付必须以金钱的形式给付,不得以其他形式代替。
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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