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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四十一条
2014-9-24 22: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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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注册不当的有争议的商标的处理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分别对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处理,以及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发生本条规定的情况,首先是因为商标注册违反法律规定,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来自商标注册人方面的原因,也有来自商标审查人员方面的原因。虽然商标审查有法定的标准和客观的条件,但是在实践中出现错漏、受蒙骗以及审查工作的失误等人为因素,目前还难以避免。尽管如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商标注册不当,都应当予以纠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导致商标注册不当的情况,一是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情况。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商标禁止使用的标志,也就是说,该条所列举的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且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主要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类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予以注册,明确了商标的显著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态、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对注册商标违反这些规定的,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二是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款还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所谓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般是指: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比如伪造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编造有关虚假申请事项的等等。上述这些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有关民法的原则,其取得的注册商标权是非法的。本款规定,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或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款规定的撤销注册商标无年限限制,无论何时发现,都可予以撤销。
本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由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不受五年时间限制。其中第十三条是关于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不得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第十六条是有关不得在商标中违反规定使用地理标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如不得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公民肖像权、姓名权、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等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这后一种情况,明确是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实际上是照顾到了未注册而已经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因为本款的违法行为多是民事权益争议的内容,所以本款未赋予商标局直接予以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而是规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无限期追究,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
本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情形以外,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后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程序。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我国负责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机构,裁定注册商标争议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其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必须遵守法定期限,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除例外情形外(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自被争议的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争议裁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才予受理。发生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何时发现都可以直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要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通知有关当事人,是指依一定的文书形式,告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裁定活动。答辩是裁定中必经的程序,也是有关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保障双方在裁定活动中平等地行使权利。有关当事人不按期提出答辩或者拒绝答辩的,裁定照常进行,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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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注册不当的有争议的商标的处理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分别对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的处理,以及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发生本条规定的情况,首先是因为商标注册违反法律规定,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来自商标注册人方面的原因,也有来自商标审查人员方面的原因。虽然商标审查有法定的标准和客观的条件,但是在实践中出现错漏、受蒙骗以及审查工作的失误等人为因素,目前还难以避免。尽管如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商标注册不当,都应当予以纠正。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导致商标注册不当的情况,一是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情况。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商标禁止使用的标志,也就是说,该条所列举的标志不仅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且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主要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类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予以注册,明确了商标的显著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态、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对注册商标违反这些规定的,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二是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款还对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所谓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般是指: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比如伪造营业执照、涂改经营范围、编造有关虚假申请事项的等等。上述这些行为既违反了商标法,也违反了有关民法的原则,其取得的注册商标权是非法的。本款规定,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该注册商标或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款规定的撤销注册商标无年限限制,无论何时发现,都可予以撤销。
本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由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不受五年时间限制。其中第十三条是关于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关于不得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规定。第十六条是有关不得在商标中违反规定使用地理标志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如不得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公民肖像权、姓名权、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厂商字号权、原产地名称权等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这后一种情况,明确是他人已经使用的商标,实际上是照顾到了未注册而已经使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情况。因为本款的违法行为多是民事权益争议的内容,所以本款未赋予商标局直接予以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而是规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可以无限期追究,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
本条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情形以外,对已注册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按照这一规定,如果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后注册的商标与自己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受理。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程序。首先,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我国负责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机构,裁定注册商标争议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其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裁定,必须遵守法定期限,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除例外情形外(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自被争议的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申请争议裁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才予受理。发生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何时发现都可以直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要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通知有关当事人,是指依一定的文书形式,告知裁定有关的当事人,按指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裁定活动。答辩是裁定中必经的程序,也是有关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保障双方在裁定活动中平等地行使权利。有关当事人不按期提出答辩或者拒绝答辩的,裁定照常进行,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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