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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三条解读
2014-9-24 22: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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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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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问:司法解释规定了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这是为什么?
答: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鉴于此,为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以及规范和统一司法认定范围,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且在第三条中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这里我想特别强调说明,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在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相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需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由于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易于使当事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认定驰名商标,达到故意“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此类现象已多为有关方面所诟病。鉴于此,继续沿用域名司法解释的做法,在此类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既无必要,又易于被滥用。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已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再作特别要求。为统筹解决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的协调适用,并切实有效地遏制滥用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现象,本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将此类案件作为不予审查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规范,并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
而且,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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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问:司法解释规定了在某些案件中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这是为什么?
答:司法实践中,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按需认定原则,强调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为审理案件所必需,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鉴于此,为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以及规范和统一司法认定范围,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且在第三条中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这里我想特别强调说明,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而在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相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可以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需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由于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易于使当事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认定驰名商标,达到故意“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此类现象已多为有关方面所诟病。鉴于此,继续沿用域名司法解释的做法,在此类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既无必要,又易于被滥用。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已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再作特别要求。为统筹解决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的协调适用,并切实有效地遏制滥用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现象,本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将此类案件作为不予审查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规范,并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
而且,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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