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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二十条
2014-9-24 22: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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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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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规定。
本条除将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的数额,列明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范围以及总行和分支机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等。
二、提交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以审查总行营运状况,其业务是否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有能力拨付给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提交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以审查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否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额的符合资质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提交经营方针和计划
以审查是否符合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总行章程的规定,该经营方针和计划与市场供求是否相适应,是否切实可行等。
五、提交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地点、营业所需的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以及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以审查是否符合经营金融业务的需要以及安全防范的需要。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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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规定。
本条除将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其他内容未作修改。
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的数额,列明分支机构经营业务的范围以及总行和分支机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等。
二、提交申请人最近2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以审查总行营运状况,其业务是否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是否有能力拨付给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
三、提交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以审查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能否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额的符合资质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提交经营方针和计划
以审查是否符合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总行章程的规定,该经营方针和计划与市场供求是否相适应,是否切实可行等。
五、提交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地点、营业所需的设施,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以及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以审查是否符合经营金融业务的需要以及安全防范的需要。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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