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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2014-9-24 22: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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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做了文字修改,将原条文中的“适用其规定”修改为“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了本法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沙、国商业银行的适用。
一、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在我国的发展及作用
早在19世纪中叶,鸦片战争之后,中国的国门被打开,外国开始在中国设立商业银行。到1949年以前,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中国都设有银行,外币也在中国境内流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外国银行纷纷撤离,只有英国的汇丰银行、渣打银行的上海分行继续保留。文化大革命开始后,这两家分行也停业了。直到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为了吸引外资,欢迎外国银行来中国开设分行。以后为适应我国改革步伐的加大,我国允许外国以多种形式在中国开办商业银行。到目前为止,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有三种形式: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以合资经营形式设立的商业银行),这三种银行都是中国法人(这三种商业银行以下统称为外资金融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通过前为止,我国已有5家外资商业银行,5家中外合资商业银行、104家外国商业银行分行。
允许并鼓励外国来我国设立商业银行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有利于吸引外资
一方面外国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无论设立哪种形式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将一定数量的资本投入我国。另一方面,三种形式的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开办外汇存放款、担保、进出口结算、票据贴现等业务,使得三资企业可以在这三种银行里开户,办理存贷款和转账结算等,这增强了外商来华投资的信心,促进外商来华的投资活动。
(二)有利于学习外国银行先进的管理经验,为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按照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除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外的银行都要向商业银行转变,原来的银行要转变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商业银行。在国外,商业银行大多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组建的,而且经历了很长的发展历史,在经营方面已经高度现代化和国际化。外资金融机构来我国设立银行,能为我们带来国外银行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和技巧,一方面为我国银行向国外发展业务提供借鉴经验,另一方面,为我国国内目前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提供可以借鉴的管理经验和方法。
二、关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立法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银行法中,对外国银行问题大致有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如美国1978年制定《国际银行法》;一种是在对本国银行的立法中设专章规定外国银行的问题,如日本《普通银行法》第七章专门规定外国银行的内容。我国台湾《银行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外国银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立法,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决定的。
在我国没有制定商业银行法之前,关于外国银行的问题只有法规、规章的规定,如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由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都是商业银行,都是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不再就外国商业银行问题单独立法。同时,考虑到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毕竟与国内的商业银行在设立、业务范围和经营管理等许多方面有不同之处,而且还涉及我国的对外经济政策的连续性等问题,所以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外国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商业银行对有关外国商业银行的规定既原则又灵活。它表明如果单行法、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首先要适用单行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外资金融机构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目前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国商业银行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之前,外国金融机构基本还是按照这个条例来运作。
三、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设立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设立三种外资商业银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设立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条件是:(1)申请者是外国金融机构;(2)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备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4)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设立中外合资商业银行的条件是:(1)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外国合资者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5)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设立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2)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者最近三年的年报;(4)申请者是外国银行总行;(5)外国银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设立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都要经过三个程序:
1.书面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都要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书面申请和提供有关资料。
2.审查与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对书面申请初步审查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将正式的申请表连同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对拟任外国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3.领取许可证、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实收资本或者运营者资金调入中国境内。
四、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较宽,我国国内商业银行从事的外汇业务,这三类银行几乎都可以从事,这也体现出我国商业银行之间可以平等竞争
但是在两类业务上对这三类商业银行有所限制:一类是人民币业务。由于我国还是外汇管制国家,人民币还不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外国商业银行从事人民币的汇率风险我国中央银行不能轻易承担,所以外资金融机构只有经营经批准的人民币业务。另一类我国政府债券的代理发行、兑换、承销和买卖。这类业务涉及国家的货币政策,影响巨大,目前还未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业务范围是:
1.外汇存款。包括以外币表示的:(1)中国境内同业贷款;(2)中国境外非同业贷款;(3)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5)外商投资企业存款;(6)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7)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2.外汇放款;
3.外汇票据贴现;
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5.外汇汇款、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6.外汇担保;
7.进出口结算。指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出口结算;
8.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9.代理外币以及外汇票据兑换;
10.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11.保管及保险箱业务;
12.资信调查和咨询;
13.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可以经营上述部分或全部业务。
五、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监督管理
在利率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
在存款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在投资管理方面,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商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
在资产管理方面,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在营运资金和注册资本管理方面,外国商业银行的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在人事管理方面,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在财务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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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做了文字修改,将原条文中的“适用其规定”修改为“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了本法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沙、国商业银行的适用。
一、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在我国的发展及作用
早在19世纪中叶,鸦片战争之后,中国的国门被打开,外国开始在中国设立商业银行。到1949年以前,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中国都设有银行,外币也在中国境内流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外国银行纷纷撤离,只有英国的汇丰银行、渣打银行的上海分行继续保留。文化大革命开始后,这两家分行也停业了。直到1978年,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为了吸引外资,欢迎外国银行来中国开设分行。以后为适应我国改革步伐的加大,我国允许外国以多种形式在中国开办商业银行。到目前为止,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有三种形式: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以合资经营形式设立的商业银行),这三种银行都是中国法人(这三种商业银行以下统称为外资金融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通过前为止,我国已有5家外资商业银行,5家中外合资商业银行、104家外国商业银行分行。
允许并鼓励外国来我国设立商业银行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有利于吸引外资
一方面外国的金融机构在我国无论设立哪种形式的商业银行,都必须将一定数量的资本投入我国。另一方面,三种形式的外国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开办外汇存放款、担保、进出口结算、票据贴现等业务,使得三资企业可以在这三种银行里开户,办理存贷款和转账结算等,这增强了外商来华投资的信心,促进外商来华的投资活动。
(二)有利于学习外国银行先进的管理经验,为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按照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我国除中央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外的银行都要向商业银行转变,原来的银行要转变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商业银行。在国外,商业银行大多是以股份公司的形式组建的,而且经历了很长的发展历史,在经营方面已经高度现代化和国际化。外资金融机构来我国设立银行,能为我们带来国外银行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和技巧,一方面为我国银行向国外发展业务提供借鉴经验,另一方面,为我国国内目前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提供可以借鉴的管理经验和方法。
二、关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立法
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银行法中,对外国银行问题大致有两种立法形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法律,如美国1978年制定《国际银行法》;一种是在对本国银行的立法中设专章规定外国银行的问题,如日本《普通银行法》第七章专门规定外国银行的内容。我国台湾《银行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外国银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的立法,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决定的。
在我国没有制定商业银行法之前,关于外国银行的问题只有法规、规章的规定,如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由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都是商业银行,都是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不再就外国商业银行问题单独立法。同时,考虑到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毕竟与国内的商业银行在设立、业务范围和经营管理等许多方面有不同之处,而且还涉及我国的对外经济政策的连续性等问题,所以商业银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外国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从这条规定看,我国商业银行对有关外国商业银行的规定既原则又灵活。它表明如果单行法、行政法规有规定的,首先要适用单行法、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外资金融机构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目前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国商业银行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在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之前,外国金融机构基本还是按照这个条例来运作。
三、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设立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设立三种外资商业银行的条件和审批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
设立外资商业银行(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条件是:(1)申请者是外国金融机构;(2)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3)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备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4)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设立中外合资商业银行的条件是:(1)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2)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3)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外国合资者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5)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实收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50%。
设立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2)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者最近三年的年报;(4)申请者是外国银行总行;(5)外国银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设立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都要经过三个程序:
1.书面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都要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书面申请和提供有关资料。
2.审查与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对书面申请初步审查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将正式的申请表连同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简历、对拟任外国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3.领取许可证、验资、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外国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实收资本或者运营者资金调入中国境内。
四、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经营的业务范围比较宽,我国国内商业银行从事的外汇业务,这三类银行几乎都可以从事,这也体现出我国商业银行之间可以平等竞争
但是在两类业务上对这三类商业银行有所限制:一类是人民币业务。由于我国还是外汇管制国家,人民币还不是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外国商业银行从事人民币的汇率风险我国中央银行不能轻易承担,所以外资金融机构只有经营经批准的人民币业务。另一类我国政府债券的代理发行、兑换、承销和买卖。这类业务涉及国家的货币政策,影响巨大,目前还未对外资金融机构开放。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业务范围是:
1.外汇存款。包括以外币表示的:(1)中国境内同业贷款;(2)中国境外非同业贷款;(3)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4)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5)外商投资企业存款;(6)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7)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2.外汇放款;
3.外汇票据贴现;
4.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5.外汇汇款、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6.外汇担保;
7.进出口结算。指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出口结算;
8.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9.代理外币以及外汇票据兑换;
10.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11.保管及保险箱业务;
12.资信调查和咨询;
13.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可以经营上述部分或全部业务。
五、对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监督管理
在利率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确定。
在存款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在投资管理方面,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商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30%,但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
在资产管理方面,外资商业银行、合资商业银行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
在营运资金和注册资本管理方面,外国商业银行的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在人事管理方面,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在财务管理方面,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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