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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2条
2014-9-24 22:2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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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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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保险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新法对原保险法第2条的条文仅作个别修改,增加“等条件”字眼。随着保险产品创新,保险事故的种类越来越多,不再仅限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的情形,加上“等条件”这个兜底字眼,可能更加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更加严谨。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也就不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即保险关系。由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在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对于这一人类有史以来用以弥补各种损失所创设的最完善的制度,各国保险法都有明文规定。保险本身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民法所规定的各种债的关系,《保险法》因其特有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而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如果当事人因保险关系发生纠纷,应首先以保险法的规定及其特有的理论为准,然后再依据一般民法规定处理,即在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及其理论之前首先确定其法律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就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功能来看,“保险”可定义为: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的需要,组成的双务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根据合理计算共同聚资,对危险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经济制度。
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财产保险即以财产或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狭义的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仅为有体的、处于静止状态之中的财产;广义的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除包括有体的、处于静止状态的财产外,还包括运动中的财产,以及其他无体财产。财产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1)财产保险(狭义)。它是指以有体的、处于静止状态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该财产既可以是企业的财产,也可以是个人家庭财产。保险人对火灾、地震、风暴等各种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2)货物运输保险。其保险标的包括运输工具、运输货物以及各种有关的利益(如运费)。运输包括海上运输、内地水陆运输及航空运输。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补偿各类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3)农业保险。在农业保险中,保险人对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农作物歉收、损毁以及牲畜、家禽死亡等损失承担保险责任。(4)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无体财产保险的一种,即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的不利予以补偿。(5)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同其义务人正确履行义务而应得或应有的利益。如果义务人实施违反义务的行为,由此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时保险人为保证人、被保险人之相对义务人为被保证人,而被保险人则为权利人。(6)信用保险。信用保险又称商业信用保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它是为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而受损失所设的保险。商店赊售商品,因担心顾客不守信用无法收回货款,则叫投保信用险,如果顾客失信,则由保险人负担赔偿责任。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保险事故以商业信用的违反为表征、后者则以义务人实施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为构成要件。
人身保险即以人的生命及身体机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人寿保险,即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寿保险又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及生存死亡两全保险三种。生存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生存达一定期间而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死亡保险是当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死亡保险分为定期与不定期(终身)保险两种。生存死亡两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均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2)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致残或死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在实践中,它既可以作为单独的险种,如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特种意外伤害保险等,也可以作为一种附加险种而附于某种保险之中,如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条款。(3)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生命或由疾病、生育而致残、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健康保险依其给付保险金的用途,可分为医疗保险、遗属生活费、丧葬费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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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保险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新法对原保险法第2条的条文仅作个别修改,增加“等条件”字眼。随着保险产品创新,保险事故的种类越来越多,不再仅限于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的情形,加上“等条件”这个兜底字眼,可能更加符合现在的实际情况,更加严谨。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的法律具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也就不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即保险关系。由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在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对于这一人类有史以来用以弥补各种损失所创设的最完善的制度,各国保险法都有明文规定。保险本身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民法所规定的各种债的关系,《保险法》因其特有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而成为民法的特别法。如果当事人因保险关系发生纠纷,应首先以保险法的规定及其特有的理论为准,然后再依据一般民法规定处理,即在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及其理论之前首先确定其法律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所订立的合同是否为“保险合同”。就保险制度的历史发展及其功能来看,“保险”可定义为: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为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的需要,组成的双务性且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根据合理计算共同聚资,对危险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经济制度。
保险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财产保险即以财产或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狭义的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仅为有体的、处于静止状态之中的财产;广义的财产保险,其保险标的除包括有体的、处于静止状态的财产外,还包括运动中的财产,以及其他无体财产。财产保险主要有以下几种:(1)财产保险(狭义)。它是指以有体的、处于静止状态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该财产既可以是企业的财产,也可以是个人家庭财产。保险人对火灾、地震、风暴等各种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2)货物运输保险。其保险标的包括运输工具、运输货物以及各种有关的利益(如运费)。运输包括海上运输、内地水陆运输及航空运输。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补偿各类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3)农业保险。在农业保险中,保险人对各种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农作物歉收、损毁以及牲畜、家禽死亡等损失承担保险责任。(4)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无体财产保险的一种,即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的不利予以补偿。(5)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同其义务人正确履行义务而应得或应有的利益。如果义务人实施违反义务的行为,由此给被保险人带来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时保险人为保证人、被保险人之相对义务人为被保证人,而被保险人则为权利人。(6)信用保险。信用保险又称商业信用保险,是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它是为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而受损失所设的保险。商店赊售商品,因担心顾客不守信用无法收回货款,则叫投保信用险,如果顾客失信,则由保险人负担赔偿责任。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保险事故以商业信用的违反为表征、后者则以义务人实施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为构成要件。
人身保险即以人的生命及身体机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人寿保险,即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寿保险又分为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及生存死亡两全保险三种。生存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生存达一定期间而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人寿保险。死亡保险是当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死亡保险分为定期与不定期(终身)保险两种。生存死亡两全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或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均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2)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致残或死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在实践中,它既可以作为单独的险种,如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特种意外伤害保险等,也可以作为一种附加险种而附于某种保险之中,如人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条款。(3)健康保险,又称疾病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生命或由疾病、生育而致残、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健康保险依其给付保险金的用途,可分为医疗保险、遗属生活费、丧葬费等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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