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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2条
2014-9-24 22:2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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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在修订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基础上,一是合并了第22条第2款有关被保险人的定义;二是去掉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三是增加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定义,去掉了保险标的的定义;四是保险利益的对应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大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从前后的变化来看,《保险法》修订后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通过本条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去除了原《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原《保险法》有较大区别。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本条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和功能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根据本条第6款所下的定义,它包含三个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原《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第4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无效。
二、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何人
在分清保险利益的意义后,接下来我们可以探讨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以下分别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方面加以叙述:
1、从财产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本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而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定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实际上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领取保险金不啻容许其获取不当利益;更无从解释何以投保人仅有缴交保费的义务,而无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至于为什么投保人愿为被保险人缴交保费,属于彼此间内部的关系,在此不拟讨论)。反之,若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则其必将因为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不但领取保险金没有产生不当得利的顾忌,更能符合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
2、从人身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此时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防止任何人借保险而获取财产的不当得利,但是基于“人身无价”这个理念,不论受益人领取任何数目的保险金,都不能视为是一种超过本来损害的不当得利,否则将破坏上述理念;至于有人可能担心,如果投保人不需具备保险利益,无异容许任何人皆能替不相干的第三人投保人身保险,可能产生极大的道德危险。
三、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何时
保险利益须在何时存在?在订立保险合同之际即须存在,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无法条规定。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作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通过“财产保险”(第48条)、“人身保险”(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原《保险法》无论何时均要求保险利益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换句话说,《保险法》修订后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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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在修订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基础上,一是合并了第22条第2款有关被保险人的定义;二是去掉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三是增加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定义,去掉了保险标的的定义;四是保险利益的对应的主体由“投保人”扩大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从前后的变化来看,《保险法》修订后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修订后的《保险法》通过本条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去除了原《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原《保险法》有较大区别。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只能是投保人。
本条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和功能
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甚至有人称之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根据本条第6款所下的定义,它包含三个含义:(1)保险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享有;(2)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估量的。保险利益的功能在于杜绝道德危险。各国保险法均将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原《保险法》也是不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新的《保险法》在第31条和第48条区分了人保和财保的不同情况: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存在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它影响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和合同解除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它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无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第48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无效,而第31条则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无效。
二、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何人
在分清保险利益的意义后,接下来我们可以探讨保险利益的归属问题。以下分别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方面加以叙述:
1、从财产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本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就是说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而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中,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定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实际上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领取保险金不啻容许其获取不当利益;更无从解释何以投保人仅有缴交保费的义务,而无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至于为什么投保人愿为被保险人缴交保费,属于彼此间内部的关系,在此不拟讨论)。反之,若被保险人为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则其必将因为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不但领取保险金没有产生不当得利的顾忌,更能符合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
2、从人身保险的立场来说,保险利益所对应的对象是投保人。新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人身保险中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应该是投保人,因为此时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的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防止任何人借保险而获取财产的不当得利,但是基于“人身无价”这个理念,不论受益人领取任何数目的保险金,都不能视为是一种超过本来损害的不当得利,否则将破坏上述理念;至于有人可能担心,如果投保人不需具备保险利益,无异容许任何人皆能替不相干的第三人投保人身保险,可能产生极大的道德危险。
三、保险利益须存在于何时
保险利益须在何时存在?在订立保险合同之际即须存在,还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我国《保险法》对此并无法条规定。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作出了明确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通过“财产保险”(第48条)、“人身保险”(第31条)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际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修订后的《保险法》取消了原《保险法》无论何时均要求保险利益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换句话说,《保险法》修订后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具体要求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在“人身保险”中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注意:不是生效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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