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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7条
2014-9-24 22: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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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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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新条文第1款来源自原《保险法》第17条有关告知义务条款的第一句。旧法将保险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明确告知义务放在一起,不甚合适。新法将其移至本条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放在一起,有一种责任递进的关系,逻辑关系更加清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新条文较旧条文增加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标准。
一、说明义务的概念
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当然,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当然,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
保险合同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而格式化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平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须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换言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缔约前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如果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往往会忽视其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但因各方面局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会全面准确了解其含义。例如,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由于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何为“朽蚀”、“故障”或“自燃”,常难以准确理解,就是专业人员对此的解释恐怕也不尽一致。例如,本案中的两种解释显然不同,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就不知“自燃”到底是指哪一种含义,也就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该免责条款就不应产生效力。
三、“明确说明”的标准
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其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1、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这表明免责条款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就性质来说是不同的。免责条款属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则是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这个标准,即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四川省高法司法解释将免责条款作进一步扩大化解释。免责条款不仅仅指那些冠以“免责条款” 标题的条款,而是指所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重要条款”。四川省高法司法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对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必须进行提示与说明。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重要条款,是指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增加其义务的条款。如免除或限制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等。”
2、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这表明:(1)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不能替代明确说明,因为这种条款属于与免责条款相关联的保险合同内容,而且它并非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而是消极应对投保人全体的解释行为。(2)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注明年月日。如果投保人有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尽管有投保人签字,也可以否认声明的法律效力。非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积极解释行为,不能算作明确说明。原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曾经在《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1997银条法11997135号复函)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了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但是该文件属于行业文件,规范的对象是保险公司,不能以之作为公信的标准让投保人遵循,而且就该文件的内容而言,它也没有恰当地确定保险人积极解释的标准,而是采用了保险人消极提示的低标准。如果以这样的标准衡量保险人是否明确说明,实际上将否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足为取。而且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前者以外的人,包括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作的积极解释,都不算作明确说明。
3、明确说明的结果是使投保人个体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于投保人因为生理、健康、知识、教育、经历等具体情况的差别,对免责条款的解释的理解程度不同。所以保险人在进行明确说明时,就不能仅仅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为标准,而不考虑具体投保人的个体特点。如果保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特定投保人的认识水平、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就应当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这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四川省高法司法解释第38条和第39条分别明确规定:“保险人说明是否清楚,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说明不清,视为未尽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承担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明确说明”的方式
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和还是书面的在所不限。但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从审判实践看,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签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清楚,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说明不清,视为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四川省高法司法解释第3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应当采用合理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但对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除应采用合理的形式特别提请对方注意外,还应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的、保险术语和其他有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新条文较旧条文增加“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于在保险实践中,在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适用问题上各级法院的认识是存在差异的。因此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就要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的具体方式和效果等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它进行具体化的解释,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2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最下角用小字体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提示”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眼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但是在一起具体案例中,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依行业惯例要求投保人签署了一份“声明与授权”,其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声明与授权”的效力被法院否定。新法此条对保险公司的利益作了妥协,认定只要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黑体的提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就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五、未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北京高法保险纠纷案件指导意见》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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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新条文第1款来源自原《保险法》第17条有关告知义务条款的第一句。旧法将保险人有关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明确告知义务放在一起,不甚合适。新法将其移至本条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放在一起,有一种责任递进的关系,逻辑关系更加清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新条文较旧条文增加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标准。
一、说明义务的概念
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当然,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当然,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
保险合同采用书面的格式化条款,而格式化条款是由保险人一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平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须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换言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缔约前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如果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往往会忽视其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但因各方面局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会全面准确了解其含义。例如,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由于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何为“朽蚀”、“故障”或“自燃”,常难以准确理解,就是专业人员对此的解释恐怕也不尽一致。例如,本案中的两种解释显然不同,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就不知“自燃”到底是指哪一种含义,也就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该免责条款就不应产生效力。
三、“明确说明”的标准
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其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1、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这表明免责条款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就性质来说是不同的。免责条款属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则是保险人对合同免责条款内容(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详细、具体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这个标准,即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四川省高法司法解释将免责条款作进一步扩大化解释。免责条款不仅仅指那些冠以“免责条款” 标题的条款,而是指所有“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重要条款”。四川省高法司法解释第35条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对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必须进行提示与说明。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重要条款,是指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增加其义务的条款。如免除或限制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等。”
2、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这表明:(1)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予以解释和说明的条款不能替代明确说明,因为这种条款属于与免责条款相关联的保险合同内容,而且它并非是保险人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而是消极应对投保人全体的解释行为。(2)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都设计了投保人声明一栏: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充分了解,同意按该保险条款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要求投保人签字,注明年月日。如果投保人有证据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尽管有投保人签字,也可以否认声明的法律效力。非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积极解释行为,不能算作明确说明。原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曾经在《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1997银条法11997135号复函)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了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但是该文件属于行业文件,规范的对象是保险公司,不能以之作为公信的标准让投保人遵循,而且就该文件的内容而言,它也没有恰当地确定保险人积极解释的标准,而是采用了保险人消极提示的低标准。如果以这样的标准衡量保险人是否明确说明,实际上将否定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足为取。而且明确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前者以外的人,包括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作的积极解释,都不算作明确说明。
3、明确说明的结果是使投保人个体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于投保人因为生理、健康、知识、教育、经历等具体情况的差别,对免责条款的解释的理解程度不同。所以保险人在进行明确说明时,就不能仅仅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为标准,而不考虑具体投保人的个体特点。如果保险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特定投保人的认识水平、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就应当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解释和说明,这才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四川省高法司法解释第38条和第39条分别明确规定:“保险人说明是否清楚,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说明不清,视为未尽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承担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明确说明”的方式
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和还是书面的在所不限。但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从审判实践看,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签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清楚,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说明不清,视为未尽说明义务。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四川省高法司法解释第37条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应当采用合理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但对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除应采用合理的形式特别提请对方注意外,还应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的、保险术语和其他有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新条文较旧条文增加“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规定,目的在于明确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于在保险实践中,在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适用问题上各级法院的认识是存在差异的。因此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就要视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的具体方式和效果等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对它进行具体化的解释,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2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否则就不能算作是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现在很多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最下角用小字体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显然由于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显眼的提示根本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对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提示”至少应达到下列标准,才能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1)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2)提示应当在保单的显眼位置;(3)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条款(当然条款必须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4)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印刷。但是在一起具体案例中,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依行业惯例要求投保人签署了一份“声明与授权”,其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声明与授权”的效力被法院否定。新法此条对保险公司的利益作了妥协,认定只要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黑体的提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就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五、未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北京高法保险纠纷案件指导意见》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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