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10:3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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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发行申请的核准期限的规定。
    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这一规定既保证了核准机构有必要的工作时间审查申请材料,确保工作质量,又促使其提高工作效率,防止不负责任的拖延,损害发行申请人的利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这一规定,在法定时限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所谓受理申请,是指核准机构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后,对符合形式要件的申请文件予以接受并在日后进行实质审查的程序。比如申请文件的种类符合法律要求,格式规范,按照规定的方式报送等。如果发行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形式要求,核准机构就不应当受理其申请。同时,本条规定,如果核准机构或者核准部门在审查发行申请的过程中,需要让发行人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该时间不计算在三个月的时间内。为了提高核准程序的公开、透明,使发行申请人充分了解不予核准的原因,本条还规定核准机构对发行申请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将“说明理由”作为核准机构的一项义务作出规定,是为了促使核准机构严格依法办事,对申请人负责,防止工作疏漏和随意性。“说明理由”主要是不准发行证券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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